仲裁程序当事人在香港申请临时措施

根据香港现行法例,任何地方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均可就仲裁向香港特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采取临时措施。(参考《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21L(1)条及第21M(1)条,以及《仲裁条例》(第609章)第45(2)条及第60(1)条)。)

2019年4月2日签署、10月1日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安排》” )第六条规定: “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保全。"《安排》第七条规定:“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提交申请。

上述条文旨在厘清香港的现行法律状况,并无对香港法律加以修改或补充。

任何人如欲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就已经或将会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包括内地)展开的任何仲裁程序申请临时措施,必须依据现行香港法例提出申请,不应直接引用《安排》的条文为依据。有关申请须符合相关法例及法院规则的规定,包括《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第73号命令及司法机构实务指示(Practice Direction)11.1的规定。

此外,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亦可根据《仲裁条例》 (第 609 章)第61条向原讼法庭申请执行仲裁庭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临时措施。同时,根据《仲裁条例》(第609章)第22B(1)条,紧急仲裁员根据有关仲裁规则批给的任何紧急济助,不论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批给的,均可犹如具有同等效力的原讼法庭命令或指示般,以同样方式强制执行,但只有在原讼法庭许可下,方可如此强制执行。

香港法例的现行版本可在《电子版香港法例》浏览。网站地址为: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

司法机构实务指示可在司法机构网站浏览,网站地址为: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pd/Practice_Directions.jsp

律政司作为香港特区政府的法律顾问,不向个别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如当事人希望就有关案件获取法律意见,可向香港的执业律师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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