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 根據第二條第一款確認資格的申請結果

根據於2019年4月2日簽署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安排》”)第二條第一款,“香港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可根據內地有關法律法規,向內地有關法院申請保全。“香港仲裁程序”是指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仲裁地,並且由符合《安排》第二條第一款的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管理的仲裁程序。

律政司早前展開新一輪公開申請程序,接受有意獲確認符合《安排》第二條第一款資格的仲裁及爭議解決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的申請。申請期於2023年1月20日結束。

香港特區政府和最高人民法院依據《安排》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已確認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資格的機構及常設辦事處的更新名單(有關更新名單與機構及常設辦事處的聯絡詳情載於此處)。合資格機構及常設辦事處的更新名單將於2023年4月2日生效。

指定為合資格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的有效期為由指定當日起計2年,至2025年4月1日止,期滿後可再次提交申請。下一輪的公開申請將於有效期即將屆滿時展開。

如指定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提交的申請及其他用以支持其申請的資料或文件所載的情況有變,以致可能影響其可否繼續符合資格成為《安排》第二條第一款所指的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該等指定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有持續責任須立即書面通知律政司。

如指定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在指定期間未能符合《安排》第二條第一款的資格要求,律政司保留隨時撤銷有關指定的權利。

律政司可視乎情況及運作上的考慮,不時更新名單或考慮日後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