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
確認符合第二條的資格申請程序

律政司現正接受仲裁及爭議解決機構提交申請,以獲得確認符合《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 (“《安排》”)第二條的資格。

根據於2019年4月2日簽署的《安排》,“香港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可根據內地有關法律法規,向內地有關法院申請臨時措施。根據《安排》第二條第一款,“香港仲裁程序”應當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仲裁地,並且由以下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管理:

  “(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或者總部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並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主要管理地的仲裁機構;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的政府間國際組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爭議解決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

  (三)其他仲裁機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爭議解決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且該爭議解決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滿足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訂立的有關仲裁案件宗數以及標的金額等標準。”

根據《安排》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適用於其他仲裁機構在香港設立的爭議解決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的標準,載於下方

仲裁和爭議解決機構或者常駐辦事處如欲獲得確認符合《安排》第二條的資格,可以書面形式向律政司提出申請,並附上證明文件,證明符合相關要求。提交的證明文件,至少須包括根據舊《公司條例》(第32章)、新《公司條例》(第622章)或《社團條例》(第151章)發出的登記文件副本,或證明有關機構的登記狀況的任何其他文件副本。申請者亦須提交證明文件,證明其如何符合《安排》第二條第一款第一、二或三項(視乎適用情況)的具體標準。

所有申請及支持文件均須以書面形式以郵寄或電子郵件方式於2019年5月3日或之前向律政司提交,詳情如下:


香港中環下亞厘畢道 1 8 號

律政中心東座2樓

律政司民事法律科仲裁小組

電郵: interim@doj.gov.hk



律政司保留要求申請者提供其他資料或文件以支持其申請的權利。律政司只有在申請者已正式呈交申請所要求的所有資料及律政司要求的其他資料或文件(如果有的話)的情況下,才會考慮該申請。

律政司將於其後把申請結果告知申請者。

如日後提出的申請,視乎情況及運作上的考慮,律政司可不時或定期考慮有關申請。

如有查詢,請以電話(3918 4473)或電郵(helenkung@doj.gov.hk)方式與署理高級助理民事法律專員孔慶雯女士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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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安排》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
就國際仲裁機構在香港設立的爭議解決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訂立的
有關標準



根據《安排》,由合資格並經指定的香港仲裁機構管理的以香港為仲裁地的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可向有關内地法院申請保全措施。

《安排》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上述仲裁程序可由“[第二條第一款第一及二項以外的]其他仲裁機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爭議解決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管理],且該爭議解決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滿足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訂立的有關仲裁案件宗數以及標的金額等標準"1

律政司目前就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訂定的標準如下(有關標準日後可由律政司不時更新並公布):

  (a) 該爭議解決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已在香港設立5年或以上,而且在此期間持續經營管理仲裁案件的業務;及

  (b) 在過去3年內,該爭議解決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管理以香港為仲裁地的仲裁程序宗數不低於3宗,其中最少1宗的當事人為非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或法人;及

  (c) 在過去3年內,該爭議解決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管理以香港為仲裁地的仲裁程序之標的金額的總數不少於1,200萬港元。

1根據《安排》第二條第二款,有關機構或常設辦事處的名單將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及最高人民法院雙方確認。下文僅列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訂立的有關標準,不影響雙方確認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