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律政司司長恢復二讀辯論《2010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草案》致辭全文(只有中文)

以下為律政司司長袁國強資深大律師今日(七月十二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恢復二讀辯論《2010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草案》的致辭全文:

主席:

當局在2010年6月向立法會提交《2010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草案》時曾解釋,《條例草案》旨在修訂《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以引進有限法律責任合夥模式,為香港的律師行提供多一種經營模式,讓律師行既可享有合夥靈活管理的好處,而無辜的合夥人亦得到保障,無須因該行其他成員的專業失責行為負上法律責任。

自《條例草案》提交後,法案委員會已舉行16次會議。由吳靄儀議員擔任主席的法案委員會已詳細研究有關條文及背後的政策。我衷心感謝吳靄儀議員及各委員努力審議,提出許多寶貴意見。我亦要感謝香港律師會在本《條例草案》的立法程序各階段的積極參與和貢獻。

由於當局建議對《條例草案》作出的多項修改已獲法案委員會同意,我稍後會提出若干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建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主要關於《條例草案》第4條。

現在讓我扼要地講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其中較重要的建議修訂。

《條例草案》第4條:建議的第7AA 條 — 定義

_____________________ 刪去「業務」的定義

_________ 我們的政策用意,是日後的《條例》只會保障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無辜合夥人,使他們無須因律師行其他成員的專業失責行為負上法律責任,但他們仍須就另一合夥人沒有分擔一般商業義務,例如支付辦公室租金及職員薪金負上法律責任。《條例草案》透過在建議的第7AA 條界定「業務」的定義,以及藉建議的第7AC(1)條,反映該項政策。為求以單一項條款更直接反映該項政策,我們建議修訂建議的第7AC(1)條(我會在稍後討論這點),因應這項修正案,建議的第7AA(1)條不再需要界定「業務」一詞,當局會提出修正案予以刪除。

加入「分發」的新定義

__________ 《條例草案》建議的第7AI 條,訂定了詳盡的「規管分發合夥財產的條文」。不過,《條例草案》並沒有界定「分發」的定義。因此,當局會提出修正案,在建議的第7AA(1)條加入「分發」的定義,以助釐清「分發」包括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將金錢或其他合夥財產轉移予某合夥人,不論是以分發利潤、歸還投入的資本、歸還放款或其他方式進行的。

《條例草案》第 4 條:建議的第 7AC 條 —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對合夥人的法律責任的影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建議的第7AC(1)條

__________ 正如先前提到,我們建議修訂《條例草案》的第7AC(1)條,以單一項條款更直接訂明建議的第7AC(1)條對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無辜合夥人提供的保障,只涵蓋該合夥在向當事人提供專業服務過程中的失責行為,而有關保障不會延伸至涵蓋其他合夥人未有償還在合夥業務過程中產生的普通商業債項的失責行為,例如辦公室租金及僱員薪金。在修訂建議條文的過程中,我們已充分考慮到,在香港法例中,「專業服務」一詞已廣泛使用,而無須作進一步解釋;在實際運作上似乎也沒有引貣任何困難。我們認為,就把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向當事人提供專業服務所引致的法律責任,與該合夥的其他普通商業債項區分的目的來說,該詞已相當清晰。

建議的第7AC(3)條

__________ 《條例草案》建議的第7AC(3)條旨在訂明,如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合夥人在失責行為發生時知道或理應知道該行為,而沒有作出合理的努力以阻止該行為發生,則該合夥人,不會受到建議的第7AC(1)條所訂的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保障。律師會對於該建議條文中的「理應知道」元素提出反對,理由是該條文或會「被申索人利用而引致過度訴訟,因其可將其羅網張大至不必要的範圍」。法案委員會委員也關注到,該條文並沒有提供協助,讓當事人找出須就其案件負責的合夥人。

為解決上述問題,當局建議刪除建議的第7AC(3)條中「或理應知道」的字眼,並重新指定建議的條文為新的第7ACC(1)條。同時,我們建議加入新的第7ACB 條。我稍後會再講述這條新條文。

建議的第7AC(6)條

__________ 簡單來說,《條例草案》的建議的第7AC(6)條訂明,如某合夥人受建議的第7AC(1)條保障,凡有法律程序由有關合夥提出或針對該合夥提出,該合夥人並非該法律程序的恰當的一方。當局建議作出修訂,以便更清晰地訂明以下各點:

(a) 首先,雖然我們的政策用意,是防止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無辜合夥人須因其他合夥人的專業失責行為而負上共同及個別的法律責任,但我們無意防止當事人貣訴須因成員的失責行為而承擔法律責任的合夥。事實上,鑑於有限法律責任合夥並非獨立法律實體,而合夥資產又由合夥的所有合夥人擁有,因此有需要准許當事人貣訴以合夥為名義的所有合夥人,使當事人可針對合夥財產提出強制執行訴訟;以及

(b) 其次,如果仔細地一併研究建議的第7AA 條中「合夥義務」的定義(該定義為:「就合夥而言,指合夥的任何債項、義務或法律責任,但合夥人彼此之間或合夥人與合夥之間的債項、義務及法律責任除外」),以及建議的第7AC(1)條就「合夥義務」為無辜合夥人提供的保障,便應清楚知道《條例草案》只旨在規管有限法律責任合夥與其當事人之間的法律程序,而非合夥人彼此之間或合夥人與合夥之間的法律程序。為此,我們建議刪去建議的第7AC(6)條中對「由有關合夥提出或」及「由該合夥提出或」的提述,以便把「由有關合夥提出的法律程序」摒除於該條的適用範圍之外。

基於以上所述,我們建議刪去建議的第7AC(6)條,而代之以新建議的第7ACE 條。我稍後會再說明這點。

《條例草案》第4條:新建議的第7ACA 條 — 對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加額保險規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在法案委員會審議期間,律師會要求把建議的第7AI 條所述的退還財產期縮短為2年,而非當局建議的6年。之後雙方達成折衷辦法,同意把退還財產期縮短至2年,條件是有限法律責任合夥除須遵守現行法例所訂的律師行強制性專業彌償保險規定外,還須投購加額保險,即就任何單一申索提供至少1,000萬港元的彌償。加額保險不應對在任何特定時間就申索須負法律責任總金額或申索數目,設下任何限制。為此,當局建議增訂新的第7ACA 條,以落實加額保險的建議。

為確保有限法律責任合夥遵守上述加額保險規定,當局亦建議增訂新的第7AC(3)(c)條,訂明無辜的合夥人如要獲得建議的第7AC(1)條所訂的有限法律責任合夥保障,該合夥在有關失責行為發生時必須已遵守加額保險規定。

《條例草案》第4條:新建議的第7ACB 條 — 關於整體監督合夥人的規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我剛才談及建議的第7AC(3)條時,曾提及當局建議在《條例草案》增訂新的第 7ACB 條。現在讓我扼要講述該新建議條文中較重要的特點。

新建議的第7ACB(1)條

____________ (a) 新的第7ACB(1)條訂明,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為當事人處理某項事宜的整段期間,須有至少一位合夥人負責整體監督該項事宜。該名合夥人在新的第7ACB 條中稱為「整體監督合夥人」。

新建議的第7ACB(2)條

____________ (b) 新的第7ACB(2)(a)條規定,有限法律責任合夥須在接受延聘處理某項事宜後的21日內,將至少一位該事宜的整體監督合夥人的身分,告知該當事人。

(c) 新的第7ACB(2)(b)條規定,有限法律責任合夥代某當事人處理某項事宜的整段期間,必須保持令有關當事人知悉至少一位該事宜的整體監督合夥人的身分。這項條文旨在確保,如整體監督合夥人的身分有變,該當事人會獲告知至少一位當時負責整體監督該事宜的合夥人的身分。

為確保有限法律責任合夥會根據新建議的第7ACB(2)條的規定,把至少一位整體監督合夥人的身分告知當事人,當局亦建議增訂新的第7AC(3)(d)條,訂明無辜的合夥人如要獲得建議的第7AC(1)條所訂的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保障,該合夥在有關失責行為發生時必須已遵守新建議的第7ACB(2)條的規定。

當然,為了符合新建議的第7ACB(2)條的規定,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必須先遵守新建議的第7ACB(1)條的規定,就所處理的每一項事宜須有至少一位整體監督合夥人,以便可根據建議的第7ACB(2)條將該整體監督合夥人的身分告知有關當事人。由此推論,在有關失責行為發生時沒有遵守新建議的第7ACB(1)條的規定,會相應導致未能遵守新建議的第7ACB(2)條的規定,而後果是該律師行所有合夥人在有關事宜上均會失去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保障。

《條例草案》第4條:新建議的第7ACC 條 — 第7AC(1)條的保障的限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當局在2010年6月向立法會提交《條例草案》時,曾解釋《條例草案》「並非用以改變普通法中有關疏忽的一般原則」。因此,當局建議在《條例草案》加入新的第7ACC(2)條,訂明如失責行為由某合夥人所犯,或該失責行為發生時,犯該失責行為的僱員、代理人或代表就該事宜受該合夥人直接監督,該合夥人就該失責行為所引致合夥義務須負的法律責任,並不會因為建議的第7AC(1) 條的保障而得到免除。

《條例草案》第 4 條:新建議的第7ACD 條 — 合夥協議中的彌償不受影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建議的第7AC(2)條不准任何有責任向當事人支付賠償的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合夥人,向該合夥的「無辜合夥人」尋求彌償或分擔。

隨着新建議的第7ACB 條加入整體監督合夥人的規定,當局認為應准許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合夥人,在他們之間自行決定是否向該合夥內須就當事人損失負上法律責任的合夥人提供彌償,並就此事達成協議。為此,我們建議增訂新的第7ACD 條,以澄清有關情況。此外,建議的第7AL(2)條亦會加入對建議的第7ACD 條的提述,作為一項相關修訂,以清楚訂明建議的第7ACD 條不受建議的第7AL(1)條所訂的條文規限。

《條例草案》第4條:新建議的第7ACE 條 — 第7AC(1)條對法律程序的影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我先前談及建議的第7AC(6)條時提到,當局建議制訂新的第7ACE 條。新建議的條文是以建議的第7AC(6)條為基礎,但新建議的第 7ACE 條加入了「個別而言」一詞,並刪去「由有關合夥提出或」及「由該合夥提出或」的字眼,藉以訂明,即使無辜的合夥人個別而言並非當事人針對該合夥提出的法律程序的恰當一方,當事人仍能藉貣訴合夥而一併貣訴該無辜合夥人及其他的合夥人。

《條例草案》第4條:建議的第7AD 條 —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給律師會的事先通知

建議的第7AD(1)(c)及(d)條

________________ 在法案委員會審議期間,律師會就有限法律責任合夥須向律師會提供每名合夥人的姓名及合夥的業務地址的規定,要求就外地律師行而言,只限於提供合夥中居於香港的合夥人姓名及在香港的業務地址。我們對上述建議並無異議。我們會提出修正案,修改有關的建議條文以落實該建議。

刪去建議的第7AD(3)條

____________ 建議的第7AD(3)條的目的,是讓在香港開始營業時即以有限法律責任合夥模式組成的外地律師行,可獲豁免履行通知律師會於建議的第7AD(1)條指明的若干資料的義務。當局檢討這事宜後,認為這項豁免並無充分理據支持。因此,我們建議刪去建議的第7AD(3)條。

《條例草案》第4條:建議的第7AI 條 — 規管分發合夥財產的條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建議的第7AI(1)條

__________ 建議的第7AI(1)條訂明,如某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將合夥財產分發予合夥人或分發予某合夥人於該合夥中的股份的承讓人,「而有關分發引致以下情況」,即該合夥未能符合建議的第7AI(1)(a)條規定的流動資產驗證,或建議的第7AI(1)(b)條規定的資產驗證,則根據建議的第7AI(2)條,收取被分發的財產的人須對該有限法律責任合夥負上退還全部或部分已分發財產的法律責任。

在法案委員會審議期間,委員就建議的第7AI(1)條內「而有關分發引致以下情況」這用語的涵義,提出問題。為了能更清晰明確地闡釋流動資產及資產驗證的實施情況,當局建議,以「而在緊接該項分發之後」 取代「而有關分發引致以下情況」,並作出其他草擬方面的輕微修改,使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如未能在緊接分發後符合流動資產驗證或資產驗證,已獲分發的財產或須退還。

新建議的第7AI(1A)及7AI(1B)條

__________________ 律師會關注到建議的第7AI 條有不明確之處,並質疑是否「[當事人]所追討或申索的整筆款項必需當作合夥義務計算,即使該款額與預期的法律責任並不相稱?」 為釋除律師會的憂慮,現建議加入新的第7AI(1A)條,為建議的第7AI(1)條所述的獲分發財產的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合夥人或承讓人提供免責辯護。因此,如該人能證明,基於在緊接該項分發作出前所有的資料,該合夥能合理地推斷,在緊接該項分發之後,該合夥可通過建議的第7AI(1)條所訂的流動資產及資產驗證,則該合夥人或承讓人無須負上退還該項分發的責任。此外,現建議加入新的第7AI(1B)條,訂明法院在裁斷某合夥是否在作出分發前已按照新建議的第7AI(1A)條作出合理評估時,可顧及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但不限於該律師行的財務報表、公平估值或該律師行使用的任何其他合理方法。

新建議的第7AI(6)條

___________ 律師會對「第7AI 條並無時限」表示關注。因應較早時我提及的有限法律責任合夥須投購加額保險的新規定,當局建議在《條例草案》增訂新的第7AI(6)條,藉以釐訂時效期限為分發作出之日貣計兩年。

其他輕微及技術性修訂

__________ 除上述修訂之外,當局也會動議其他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處理一些輕微及技術性的問題。

法案委員會並無異議

_________ 法案委員會考慮過上文有關建議修訂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後,表示並不反對有關修訂。結語

__ 主席,《條例草案》如獲通過,對香港發展為法律服務樞紐會有莫大裨益。《條例草案》會清除阻礙小型律師行聯合貣來拓展多元化業務和擴充營運的主要消極因素(即合夥人的共同和各別法律責任),並會鼓勵更多以有限法律責任合夥模式營運的外地律師行在香港發展業務。《條例草案》既可為有限法律責任合夥中的無辜合夥人提供保障,使他們無須因合夥的其他成員的專業失責行為而負責,還顧及保障消費者的權益。《條例草案》訂定了多項保障消費者的措施,包括有限法律責任合夥須投購加額保險的規定、須退還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在無力償債時所作出的分發財產的規定,以及有限法律責任合夥處理的每宗個案都須有最少一名整體監督合夥人的規定。這些措施都有助保障消費者的權益。因此,我懇請各位議員支持通過二讀《條例草案》,並在隨後的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通過當局提出的修正案。

多謝主席。

完 / 2012年7月12日(星期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