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檢控專員就林奮強案的聲明

以下為律政司刑事檢控專員薛偉成資深大律師今日(八月一日)就林奮強案發表的聲明︰

  2012年10月底,廉政公署(廉署)接獲投訴,指行政會議非官守成員林奮強先生及其太太透過多間公司出售所持有4個物業。

  在案件開始時,律政司司長(司長)授權刑事檢控專員處理案件,避免因林先生是司長在行政會議的同事而可能產生偏頗的印象。

  廉署對本案展開全面調查,並於2013年5月底向刑事檢控專員提交最後報告以供考慮。

  刑事檢控專員研究本案,並委託香港一名資深大律師,即鄧樂勤資深大律師,引用法律及既定的檢控政策考慮證據,就應否檢控林奮強夫婦,提供獨立法律意見。

  2013年7月底,鄧樂勤先生向刑事檢控專員提交了最終意見,建議不檢控林奮強夫婦。

  刑事檢控專員考慮了資深大律師的意見、有關證據、法律及所有其他相關材料。他認為本案沒有充分證據,因而沒有合理機會使林奮強夫婦達至定罪。

  刑事檢控專員向司長說明他作出決定的依據。司長研究過有關材料後,同意刑事檢控專員的決定。

檢控準則

  根據《檢控政策及常規》,檢控人員決定是否作出檢控,必須考慮兩點。首先,是否有充分證據支持提出或繼續進行法律程序?第二,假使證據充分,提出檢控是否符合公眾利益?見第7.1段。

  除非檢控人員認為已有可接納、實質及可靠的證據證明某人已干犯一項法律上已知的刑事罪行,否則不該提出或繼續檢控。正確的標準是衡量是否有合理機會達到定罪。見第8.1段。

有關投訴

  2012年7月1日,林先生獲委任為行政會議非官守成員。當局在2012年10月27日推出新措施,以買家印花稅和增加特別印花稅的款額及延長其時限規管物業市場。有關投訴指林先生可能利用了他以行政會議成員身分所取得受保密權涵蓋的資料,放售4個物業。有關投訴亦指,他向代理銷售這些物業的經紀提供額外佣金的做法,是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條所指的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相關罪行

  要理解本案的決定,須扼要闡述刑事罪行的相關方面,因這些方面是評估所得證據的基礎。

  廉署所調查的指控主要針對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及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

  如有以下情況,即屬干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

(1) 犯案者為公職人員;

(2) 在擔任公職或與擔任公職有關的情況期間;

(3) 藉作為或不作為,故意作出失當行為;例如故意疏忽職守或沒有履行職責;

(4) 沒有合理辯解或理由;及

(5) 考慮到有關公職和任職者的責任、他們所尋求達致的公共目標的重要性及偏離責任的性質和程度,而釐定有關的失當行為屬於嚴重而非微不足道。請參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國社 [2001] 3 HKLRD 399一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錦華 (2005) 8 HKCFAR 192一案。另請參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連基 [2012] 2 HKLRD 898一案,根據該案,公職人員的行為失當必須是與他為公眾利益而可行使的權力和職責有關。

  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條規定必須證明:

(1)存在主事人/代理人的關係(見Ng Siu-chau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0) 3 HKCFAR 621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Fung Hok-cheung [2008] 3 HKLRD 846(CA)案);

(2)有向代理人提供利益,而情況符合《防止賄賂條例》第2(2)(a)條條款的定義;

(3)屬《防止賄賂條例》第2(1)條定義所指的利益;

(4)提供利益作為作出有關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作出有關行為而提供利益;

(5)代理人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作出以下行為:

 (i)作出或不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或

 (ii)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任何人予以或不予優待或虧待(見廉政專員 訴 Ch'ng Poh [1997] HKLRD 652(PC)案)。

使用機密資料

  據我們所知,冷卻樓市措施在2012年10月27日實施。廉署搜集的資料顯示,林先生在2012年6月初知悉將獲委任為行政會議非官守成員。在差不多同一時間,林太委託某地產代理一名地產經紀出售4個物業。2012年7月1日,林先生獲委任為行政會議成員。政府高級官員在2012年8月底開始討論規管樓市的實質措施。2012年9月13日,財政司司長就推出有關措施發出指示。2012年10月17日,政府高級官員決定於2012年10月26日宣布有關的具體措施,並在翌日實施。2012年10月25日,行政會議安排在2012年10月26日舉行會議,討論有關建議。林先生當時不在香港,沒有出席會議。

  所得的資料清楚顯示,林先生在出售有關物業的事件中,沒有使用該等資料。根據有關證據,該等物業在2012年6月初在市場放售,遠早於政府高層就落實冷卻樓市措施作出考慮或進行討論的時間。該等措施其後在2012年10月27日實施。

  正如運輸及房屋局常任秘書長向廉署表示,有關買家印花稅的建議首次在2012年8月23日會議上進行討論,而在制訂有關新措施的整個過程中,並沒有徵詢行政會議任何非官守成員(包括林先生)的意見,亦沒有與他們進行討論。事件上看來,林先生沒有其他途徑可收到有關新措施的資訊或得悉這些措施。無論如何,政府高層在2012年8月底才討論這些事項,因此,他不可能在此之前收到有關措施的資訊或得悉這些措施。

  本案根本沒有證據證明林先生干犯了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

  林先生在2012年10月31日及11月1日接受電台訪問。他在2012年10月31日的訪問中解釋,為了避免任何可能出現的利益衝突,他決定在擔任行政會議成員期間不進行任何物業買賣,但他希望籌集資金以應付可能出現的緊急情況,於是決定出售部分物業。

額外佣金

  根據地產經紀向廉署作出的陳述,林太在2012年6月初委託他銷售該4個物業時向他表示,如果該等物業以高於她開出的底價售出,便會把差額給予促成交易的經紀,作為額外佣金。然而,該經紀向林太解釋,這建議並不可行,原因是他所屬的地產代理的政策規定,必須在臨時買賣合約中向買賣雙方披露所有佣金,而買家一般都不會同意讓經紀收取額外佣金。林太的回應是,若然如此,便會捐出差額。這是林太唯一一次提及額外佣金。儘管如此,該名經紀仍在地產代理的電腦系統輸入一項資料,說明假若售價高於底價,差額便歸該名經紀所有。

  地產代理的行政總裁亦表示,賣家和買家向各自的經紀支付的佣金金額,不論是高於或低於一般的購入價的1%,均須向另一方和地產代理全面披露。

  其後該地產代理只在2012年9月賣出1個物業。負責該宗買賣交易的經紀確認並無獲支付額外佣金。2012年10月,林先生向朋友的妻子售出該4個物業中的另外一個,當中沒有牽涉該地產代理或任何其他地產經紀。其他兩個物業均沒有售出。

  林太委託的經紀向廉署表明,在2012年6月某天,林先生在與他的電話對話中表示將會義務擔任公職,因此出售有關物業以籌措資金。其間並無提及額外佣金。

  在2012年10月31日的電台訪問中,林先生提及額外佣金,但在11月1日的電台訪問中,他補充說,把賣價與底價之間的差價捐出的建議曾在他太太與經紀討論期間提出。

  有關額外佣金的討論,只在2012年6月林太與物業經紀之間進行了一次。但該討論並沒有清楚或明確指出究竟是建議把額外款項付予經紀或慈善組織。雖然物業代理的電腦將有關款項記錄為交付經紀的款項,但亦有討論提及捐出該筆款項。不管如何,記錄顯示所涉及支付了的佣金,就只有唯一售出的物業的1%佣金。

  支付額外佣金一事在該地產代理內部並無隱瞞。就所涉及的4項物業的額外佣金一事已輸入了公司電腦。該地產代理容許經紀收取超出成交價1%的款項作為佣金,但規定必須全面披露予交易的另一方。該筆佣金不能視為經紀與其主事人(即地產代理)之間的秘密佣金。

資深大律師的意見

  資深大律師審慎評估證據及材料後,認為沒有證據支持對林先生控以公職人員行為不當罪,也沒有足夠證據支持對林奮強夫婦控以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亦沒有發現任何其他罪行。

  資深大律師的結論是,沒有證據證明林先生使用了以其行政會議成員身分所取得的機密資料。至於額外佣金方面,他認為有關證據顯示,林太並沒有提供秘密佣金。他認為,令人信服的結論是,有關建議是預期在主事人完全知悉的情況下支付款項。

結語

  檢控必須在證據充分的情況下提出。除非已有可接納、實質及可靠的證據把某人交付審訊,否則便不應作出檢控。提出檢控前,必須確定案件的可證明事實具有合理機會達至定罪。而本案明顯未達到這項標準。

  我們已解釋所作的決定,讓市民對這宗備受社會關注的案件有全面和充分的了解。

完 / 2013年08月01日(星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