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七題︰刑事檢控

以下為今日(十月十六日)在立法會會議上謝偉俊議員的提問和律政司司長袁國強資深大律師的書面答覆:

問題︰

  據報,廉政公署(廉署)較早前表示,因證據不足而不再跟進一宗有關一名前行政會議成員涉嫌接受發展商7,000萬元低息貸款的貪污投訴。然而,律政司前刑事檢控專員(前檢控專員)其後在退休離任前向傳媒表示正研究有關個案,他亦發表意見,認為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不宜身兼調查、監管及檢控的角色,而應將其檢控權力移交律政司。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有否探究前檢控專員為何在離任前發表上述關於廉署和證監會運作的意見;如有,結果為何;如否,會否正視有關意見;

(二)現任刑事檢控專員有否跟進前檢控專員的上述意見;如有,進展如何;如否,原因為何;

三)會否因應前檢控專員的意見,檢討廉署就貪污投訴進行調查的準則,以提高廉署運作的透明度;及

(四)會否參考前檢控專員的意見,研究將證監會的檢控權轉移至律政司,以適當制約及平衡證監會的職權?

答覆:

主席:

(一)至(三)廉政公署

  廉政公署(廉署)在決定是否展開及繼續調查工作時,須遵從一套已確立和行之有效的程序。根據《廉政公署條例》第12條,廉政專員的法定職責之一,是調查任何指稱觸犯《防止賄賂條例》而可追查的指控。審查貪污舉報諮詢委員會定期小心考慮所有個案,包括最終被認定為無法追查的指控。委員會的成員除當然委員外,還包括來自社會不同界別人士,他們不但並非政府人員,更完全獨立於廉署。未經該委員會批註,廉署不會結束任何個案的調查工作,不論個案涉及可追查還是無法追查的指控。這機制確立已久,可提供足夠制衡。

  議員提問的序言提述某個個案。一般而言,律政司不會評論個別廉署收到的控訴個案;律政司亦不認為是次問題提及的個案需另作處理。對於問題提述的傳媒報道是否準確,我們不予置評,但該個案亦曾經該委員會審議,而我們亦認為該個案不構成任何依據,足以質疑上述機制的成效。

(四)證監會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88(1)條訂明,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可以本身的名義,就《證券及期貨條例》及若干其他條例所訂明的、由裁判法院審訊的罪行提出檢控。然而,《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88(3)條述明,證監會該項權力不減損律政司司長就刑事罪行提出檢控的權力。

  證監會可在裁判法院提出簡易檢控的權力,並非一項新設的權力。《證券及期貨條例》通過前,類似條款可在以下法例中找到:(i)已廢除的《證券條例》第148條;(ii)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第114條;(iii)已廢除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62條;(iv)已廢除的《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第65條及(v)已廢除的《證券(公開權益)條例》第49條。此外,值得一提的是,證券業檢討委員會提交名為《香港證券業的運作與監察》的報告書(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又名「戴維森報告書」)時,也建議證監會應有權在裁判法院提出簡易檢控(見第9.107、9.111及9.112段)。在引進《證券及期貨條例》(二○○二年三月通過,二○○三年四月一日生效)後,上述法例被合併為一,而《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88條只是保留證監會原有在裁判法院提出簡易檢控的權力。事實上,現時《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88條,大體上沿用已被廢除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62條的字眼。

  此外,香港並非唯一賦予類似證監會等機構有權提出檢控的司法管轄區。其他有類似法律條文的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包括澳洲、新西蘭、馬來西亞、安大略省(加拿大)及英國。

  就由證監會調查的市場失當行為案件而言,檢控決定是由律政司根據當時已確立和已公布的檢控政策(《檢控守則》)作出,而非由證監會作出。實際上,證監會會把所有市場失當行為案件轉介律政司,就證據是否充分及審訊法院級別尋求法律指引,而律政司隨之會根據《檢控守則》向證監會提供法律指引。在適當情況下,律政司的法律人員也會在這些案件的審訊及上訴負責檢控。儘管律政司會考慮證監會的意見並予以適當重視,所有決定均以律政司的決定為依歸。

  《基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香港特區律政司主管刑事檢控工作,不受任何干涉。律政司深知其於《基本法》第六十三條下擔當的憲制角色。在立法會審議《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88條的過程期間,律政司已考慮第388(1)條及《基本法》第六十三條之間的關係。律政司當時及現在均認為,鑑於《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88(3)條的條文,第388(1)條並沒有抵觸《基本法》第六十三條。

  一如既往,律政司的立場是,證監會應時刻尊重《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88(3)條及《基本法》第六十三條,而證監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88(1)條行使的權力,應受限於律政司的凌駕性檢控權力,並受到適當制衡。為此,律政司一直持續與證監會就該會在調查和檢控刑事案件時的合作及權力運用,進行高層的溝通和討論。新任刑事檢控專員在這個過程中亦有擔當積極角色,日後也將繼續這樣做。在所有溝通和討論過程中,律政司向證監會強調以下各點至為重要:(1)任何具有強制性調查權力和檢控職能的機構,必須以恰當、公平和負責任的態度行使這些職能;(2)必須如實及全面交代有關事宜;一個調查機構對其他有關調查機構及檢控機關更應如是;(3)任何刑責的所有範圍均須予以全面調查,並作出妥善處理;(4)負有規管及調查責任的機構須受到制約,以確保以同等的尺度,不偏不倚地採取任何檢控行動。政府當局現階段並沒有計劃就《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88條提出修改。律政司將繼續與證監會保持緊密溝通,務求達致上述目標。

完 / 2013年10月16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