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向立法會提交《2014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草案》

政府將會向立法會提交《2014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草案》,建議對多條條例作出技術性及不具爭議性的修訂,以更新及改善有關法例。該條例草案將於明日(四月十七日)刊憲。

  以下是條例草案修訂建議的主要內容:

* 修訂╱廢除《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中被法院在兩項判決裁定屬違憲的部分。有關判決分別指《刑事罪行條例》第118C和118H條(只關乎適用於十六歲或以上至二十一歲以下的男子的範圍)及第118F(2)(a)和118J(2)(a)條,與《基本法》第二十五和三十九條相抵觸,以及《香港人權法案》第一、十四和二十二條相抵觸;而《刑事罪行條例》第118F(1)條侵犯了答辯人享有《基本法》第二十五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二十二條所保證的平等權利。

* 修訂《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第527章)及《種族歧視條例》(第602章),廢除《性別歧視條例》附表5第2部的某些獲豁免而不受該條例相關部分的實施管限的項目;使平等機會委員會(平機會)可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向有關人士發出關乎歧視性的做法的執行通知;為平機會成員及職員提供保障,使他們在執行(或其意是執行)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及《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的平機會職能等的過程中,只要是以真誠行事,即無須負上法律責任;並改進《殘疾歧視條例》、《性別歧視條例》、《家庭崗位歧視條例》及《種族歧視條例》部分條文的中文文本。

* 修訂《證據條例》(第8章)第81條,以賦予土地審裁處的法官及司法人員明確權力,可將任何被合法羈押的人帶到審裁處席前,使該人能提出法律程序、進行抗辯或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以及修訂《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6A條,以清楚訂明土地審裁處暫委成員須行使與審裁處成員相同的權力(包括《證據條例》第81條所訂的權力)。

* 修訂《證據條例》,以表明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公證文書可在香港的民事法律程序中,收取為屬妥為認證的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 修訂《證據條例》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525章),使依據相互法律協助請求書所取得外地的公共、銀行、日常業務及電腦紀錄,如附連於按照有關外地司法管轄區法律而作出的書面供詞、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或聲明,可在香港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其內所述任何事實的表面證據。

* 修訂《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第593章)第44條,使通訊事務管理局根據《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送達通知的方式更為靈活,並提升其執行機制的成效。

* 修訂《商品說明條例》(第 362 章)第26(4)條及該條例其他相若的免責辯護條文,以訂明這些條文只向被告施加援引證據的責任。

* 修訂《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從而以陳述書的規定取代該條例有關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委員必須在獲委任後21天內提交法定聲明說明其並非指明類別的不合資格人士的現行規定。根據現行法例,該法定聲明必須在太平紳士、公證人、監誓員或其他獲授權監誓的人士面前作出。

* 修訂《1997年法律服務立法(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94號)(1997年條例)附表1,以就《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IIA部及附表2的施行而言,保留受控制信託的定義(即指律師或外地律師,而非法律執業實體,作為受託人或共同受託人)。

* 修訂《法律執業者條例》第8A條,以賦權律師會理事會如信納引致暫時吊銷的情況已不存在,或在其他情況下認為適當,可在等候律師紀律審裁組的決定期間,撤銷或恢復律師執業資格的暫時吊銷或外地律師註冊的暫時吊銷;以及修訂1997年條例,訂定類似權力。

  條例草案將於四月三十日提交立法會審議。

2014年04月16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