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檢控專員在立法會經濟發展事務委員會會議的開場發言(只有中文)

以下是刑事檢控專員楊家雄資深大律師今日(四月二十八日)在立法會經濟發展事務委員會會議的開場發言:

主席︰

  律政司理解海難者家屬的感受,亦明白他們及公眾期望知道小組調查的結果。而正正就是因為我們同樣希望能得悉事件的真相,好令公義最終能透過我們的法律及司法制度得以秉行,律政司在處理如何及何時公開小組的調查報告時,更須特別小心。欲速不達,後果更可能適得其反。律政司不建議現階段公開調查報告的全部內容,是基於幾個原因。當中一個主因,是律政司認為現階段全面公開調查報告內容,有嚴重的風險影響相關的刑事調查及可能會進行的任何刑事程序。我希望從刑事檢控的角度,就這原因向委員會解釋。

  我首先強調三點:

(1)律政司這意見純粹是基於法律考慮。

i. 在香港,任何人受刑事控告,均有權受法庭公正公開審訊。這權利受《基本法》保障;

ii. 容許我引用二○○一年香港終審法院香港特區訴李明治這案例(2001)4 HKCFAR 133;

iii. 一九九二年,當時財政司因懷疑某上市公司涉及一些違規行為,決定引用《公司條例》,委任一名審查員調查有關行為。調查報告在一九九三年完成。同年九月,財政司決定將報告的删節版公開;

iv. 有關被告在一九九七至一九九八年間被捕,案件在二○○○年四月開審;

v. 被公開的調查報告雖是删節版,但仍直接觸及被告後來面對的控罪,並被廣泛報道。特別,報告的删節版公開了審查員在調查期間搜集及考慮過的資料及證據,及他認為被告人涉及違反刑法行為這結論;

vi. 基於上述及其他理據,被告辯稱他們不會得到公正的審訊,申請將審訊永久擱置。原審法官聽取所有理據後,同意並頒令永久擱置有關審訊;

vii. 其後,經過年多折騰,控方最終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在考慮所有相關因素,最終裁定案中被告仍可得到公正的審訊。雖然如此,終審法院仍嚴詞指出,有關報告不應在刑事程序完結前公開。終審法院有關的判詞的翻譯本如下:

  「一名財政司明知有檢控打算,但仍甘冒損害審訊之險,力爭發表報告及召開記者招待會公開報告,如斯情景,豈敢恭維!……力言這有助提高政府透明度,一定經不起考驗。提高透明度殊堪稱道,但沒有人可以理直氣壯地提出,即使對於面對嚴重控罪的人,這樣做會有損害他的刑事審訊之虞,還是應該如此鍥而不捨。畢竟,報告可在審訊結束後才公諸於世。……在審訊未完結前,該報告怎樣也不應公開發表。」(193B-G)(註一)

viii. 上述判例,對律政司就本報告處理方法的決定有極高參考價值。

(2)第二點,是否全面公開報告內容,涉及多個考慮,如社會的知情權、相關的刑事程序、私隱原則,保密責任等。在決定何時及如何公開報告內容時,這些因素均須考慮。但純粹從刑事檢控角度考慮,有關的報告不是永久不可全文公開。這純粹是時間問題。如終審法院所言:「畢竟,報告可在審訊結束後才公諸於世。」

(3)第三點,在現階段,有關南丫海難事件的刑事調查仍在繼續。有關內容我不能公開。但如律政司在早前(二○一三年十月八日)的新聞公報中指出,「就海難事件涉及的刑事調查工作及日後任何進一步刑事檢控,無論是否涉及政府人員,亦不論其職位之高低,律政司必定會以公平及不偏不倚的手法秉公辦理,絕不偏私。」我強調,律政司、刑事檢控科及我絕不會,亦絕無誘因護短或偏私。

  我現在進一步解釋為何律政司認為現階段全面公開調查報告內容,有嚴重的風險影響相關的刑事調查及可能會進行的任何刑事程序。

  影響證人/嫌疑人證供的風險:

(1)報告原文極詳細地記錄了被接見人士向小組提供的書面及口頭陳述。在現階段披露報告全文,會令嫌疑人士預先得知證人的陳述,給予他們機會相應修改甚或捏造其後向警方提供的證據;

(2)證人的記憶和證供亦有可能被擾亂-可能是蓄意地修改證供以切合從報告閱讀得來的資料,或是潛意識地把他們憑本身獨立記憶所知的,與他們當時沒有知悉但其後閱讀得知的事宜混淆;

(3)有指出警方已開始調查一段時間,應已會見大部分證人,故以上是過慮。我強調警方調查仍在進行,以上不是過慮。更重要的是,除現階段的刑事調查外,控方要眼將來可能進行的刑事審訊。證人在庭上的證言才是最重要證據。證人須將他所知、所記得、所經歷的告訴法庭,不是他從其他材料讀來的資料。後者是「傳聞證供」,除某些例外情況,不被法庭接納。若證人將他本身記憶所知及經歷的,與他們當時沒有知悉但其後閱讀得知的事宜混淆,他們的證供的分量和可靠性,甚至可接納性,均會受到不利的影響,我們眼將來任何刑事檢控審訊中可能發生的事情;

(4)上述的考慮絕不是危言聳聽。特別,若控罪涉及多年前發生的事,證人記憶的可靠性尤為關鍵。若律政司現在不謹慎地處理這問題,會直接為辯方在將來任何相關的刑事審訊中,提供基礎及理據,盤問並質疑證人供詞的可靠性。

  影響將來可能出現的刑事審訊的公平性的風險:

(1)我不可披露警方調查細節,但「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是一個自然的調查方向。嚴重的違紀行為已可能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如果小組報告的內容與警方其中一個重點調查方向一樣,情況與上述終審法院的案例便極相近。公開報告全文可引致辯方抨擊,稱陪審員可能受到調查的結果和建議影響,令可能會進行的任何刑事檢控程序變得不公。上述終審法院的案例是一個真實例子;

(2)公開報告全文可能影響證人在庭上證供的分量和可靠性,甚至可接納性。上文已解釋,不贅;

(3)有指可公開小組建議處分人員的名字,而這做法與警方公開被捕人士名字一樣。但其實這兩種做法不可相提並論。公開小組認為某人違紀的結論,與執法機構公開被捕懷疑涉案人士的身分,性質並不相同。一般而言,執法機構只會在掌握足夠證據採取拘捕行動和在考慮過會否影響未完成的刑事調查後,才會在行動展開後公開被捕人的身分,而非只在鎖定部分或全部有嫌疑的目標人物時,便立即把他們的身分公開。在涉及廉政公署的調查,在某些事件發生前(如拘捕),洩露被查人士的身分更可構成刑事罪行。我補充,在與報告相關的刑事調查中,警方並未正式拘捕任何人;

(4)亦有指可公開一些資料及數據,如小組建議處分人士的類別、數目、違紀性質等。但一旦公開該等資料及數據,令人容易基於已知或已公開的資料(包括《2012年10月1日南丫島附近撞船事故調查委員會報告》所載以往各時段不同人士的責任)推算出有關人士身分,對號入座,導致與直接披露有關人士身分帶來一樣的不公。

(5)我亦希望提出,《2012年10月1日南丫島附近撞船事故調查委員會報告》的性質與小組報告不同。調查委員會的目的不是決定涉事人的刑責或民責,而聽證程序是公開的;相反,小組調查其一重點是尋找缺失,並對有關人員建議紀律行動,而搜證程序並不是公開進行,但報告原文卻詳細地列出被接見人士向小組提供的陳述。另外,小組的調查範圍比當年的調查委員會闊,亦與「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這可能的刑事調查方向完全重疊。我們有責任對不同的調查報告因應不同時間、環境和需要獨立考量。

  最後,我希望重申,我理解公眾的期望及家屬的心情。但律政司及我的責任,是盡能力保障刑事審訊公正;這點,對於香港法治社會,極為重要。我承諾,律政司會在刑事調查及程序到達不同階段時,盡快重新審視全面公開報告的決定,並向大家交代。

註一:原文為「... The spectacle of a Financial Secretary pressing for publication and calling a press conference to publicise the report, knowing that a prosecution was intended but willingly taking the risk that the trial might be prejudiced is unedifying ... The notion that this was in aid of governmental transparency does not bear examination. Such transparency is laudable, but no one could reasonably suggest that it should be pursued at the risk of prejudicing a person's criminal trial on a serious charge. Publication could in any event have taken place after the trial. ... The report should never have been published before the trial was over.」

2014年04月28日(星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