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視直播聯繫(在香港以外的證人)規則》及《2015年高等法院規則(修訂)(第2號)規則》刊憲

電視直播聯繫(在香港以外的證人)規則》及《2015年高等法院規則(修訂)(第2號)規則》今日(七月三日)在憲報刊登,並將於七月八日提交立法會進行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

  該兩條規則就《2003年證據(雜項修訂)條例》(主體條例)關於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電視直播聯繫事宜的有待實施條文訂定相關規則,並有助該等條文在可行範圍內盡快實施。

  目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沒有規定在香港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以電視直播聯繫方式向在香港以外的證人錄取證供。

  主體條例第17條(有待實施條文之一)為《刑事訴訟程序條例》訂立新的第IIIB部,容許法院准許除被告人以外的人,可在香港以外地方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為香港的刑事法律程序提供證據。《電視直播聯繫(在香港以外的證人)規則》訂定第IIIB部有關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提供證據的程序。

  此外,目前香港法院沒有一般權限為香港以外的法院或審裁機構提供協助,為在那些法院或審裁機構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命令在香港法院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方式訊問證人。當主體條例第12至16條實施後,原訟法庭便可提供有關協助。《2015年高等法院規則(修訂)(第2號)規則》訂定提供有關協助的程序。

  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已獲知會該兩條建議的規則,委員會對把有關規則提交立法會進行先訂立後審議程序並無提出異議。

2015年07月03日(星期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