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就刑事投訴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及兩名裁判官的聲明

以下是律政司今日(十月十四日)就黃汝榮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及兩名裁判官提出刑事投訴一事發表的聲明:

背景

  二○一五年四月,時任常任裁判官黃汝榮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總裁判官李慶年及主任裁判官吳蕙芳提出刑事投訴。就該投訴有否揭露刑事罪行的法律問題,警方向律政司尋求指引。

  為免予人任何偏頗(確實或表面)的觀感,並經信納刑事檢控專員於此事件上並無利益衝突,律政司司長遂授權刑事檢控專員處理這案件。律政司亦曾就這案件向海外御用大律師取得獨立法律意見。

  簡言之,黃汝榮投訴上述三名司法人員聯同游說他發出電郵,撤銷他針對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司徒冕的投訴,因此令他被剝奪合法權利,不能繼續以內部紀律途徑投訴該暫委法官。

  經小心考慮現有證據,包括黃汝榮提供給警方的陳述書,並經考慮御用大律師的法律意見,刑事檢控專員認為黃汝榮的投訴,無論在法律及事實上,均沒有就上述被投訴人士揭露任何刑事罪行。警方亦已被知會上述結論。

  律政司處理刑事投訴,一般只會在刑事審訊過程中才會深入討論案件細節。然而,鑑於本案情況特殊,包括該投訴的詳情已經在公眾層面廣為披露,並涉及針對司法人員作出非常嚴重的指控,律政司認為基於公眾利益,應向公眾解述該刑事投訴,及給予警方的法律意見,即為何即使以最寬鬆的尺度去考慮,黃汝榮的投訴也沒有披露任何刑事罪行。

黃汝榮的投訴摘要

  為作上述解述,現先簡介黃汝榮向警方作出的投訴(註)。

  黃汝榮是一宗刑事案件的主審裁判官,案中被告人面對「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及「管有危險藥物」兩項控罪。審訊當日,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到法庭,申請押後聆訊,以便委託律師代表。黃汝榮批准押後聆訊,但撤銷被告人保釋。

  被告人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J條申請保釋覆核,該項申請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司徒冕席前審理。暫委法官司徒冕批准被告人保釋,並對黃汝榮撤銷被告人的保釋作出批評。

  黃汝榮向首席法官發出電郵,投訴暫委法官司徒冕所作的批評,並要求調查事件。該電郵副本則傳送給其他法官,包括總裁判官及在相關期間是黃汝榮的好朋友的主任裁判官吳蕙芳。

  主任裁判官吳蕙芳勸告黃汝榮,指他給予總裁判官的電郵並不恰當,建議他發出另一封語氣較溫和的電郵。黃汝榮同意建議,其後將一份草稿交給她。主任裁判官吳蕙芳認為黃汝榮擬寫的電郵仍不恰當,並說有一位「高人」會幫他撰寫信件。

  主任裁判官吳蕙芳其後將一封撰寫信件展示給黃汝榮看,內容說黃汝榮為原來的投訴道歉,並為撤銷上述被告人的保釋承擔責任。黃汝榮當時對信件內容感到不高興,因他認為信件內容並無反映他的立場。主任裁判官吳蕙芳建議刪去向暫委法官司徒冕的道歉並發出電郵。黃汝榮接受建議,刪去撰寫信內的道歉,其餘內容轉為電郵,發給總裁判官,而總裁判官其後轉發給首席法官。

  黃汝榮指主任裁判官吳蕙芳其後向他承認上述信件並非由「高人」撰寫,而是由總裁判官撰寫。

  黃汝榮又說由於信件是外國人的書寫風格,因此信件不可能是主任裁判官吳蕙芳或總裁判官撰寫。從書寫風格判斷,黃汝榮認為由於首席法官馬道立的英文行文流暢,信件相當有可能是由首席法官撰寫。

  黃汝榮認為給他上述信件,背後有處心積慮的目的,即希望避免針對暫委法官司徒冕進行聆訊或紀律法律程序。以上為黃汝榮投訴上述三名司法人員「妨礙司法公正」及「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基礎。此外,黃汝榮亦指稱由於總裁判官明知該封信件沒有反映他的意願,總裁判官仍轉發給首席法官,總裁判官因此涉及使用虛假文書。

海外御用大律師的法律意見

  海外御用大律師認為,當黃汝榮在電郵中採納撰寫信內容時,他是接受好朋友的勸告,亦必定從內容得知是撤銷針對暫委法官所提出的投訴。雖然要好的朋友力勸撤銷投訴,但沒有涉及威嚇、賄賂、答應以金錢作報酬或其他不法手段,因此不屬妨礙司法公正這罪行的範疇︰R v Kellet [1976] 1 QB 372。至於有關誰是信件撰寫者的失實陳述,亦不構成不合法手段。

  在此情況下,若說總裁判官知道黃汝榮的電郵是虛假,意即電郵沒有反映黃汝榮曾斟酌思量及重新檢討的立場,這是絕無基礎可言。

  至於黃汝榮在投訴中指撰寫信件的人是首席法官,御用大律師認為單憑信件撰寫風格而作以上推論,能得到確立的機會渺茫。

律政司的結論

  經獨立考慮本案相關事宜後,律政司同意御用大律師的意見,特別是以下各點:

(一)發出電郵時,黃汝榮完全知悉和接納內容。他沒有提出並非自願或並非自主地發出電郵;

(二)因此沒有基礎顯示電郵是虛假文件,更無基礎顯示任何人明知地使用虛假文件;

(三)此外,就針對首席法官的投訴而言,基於信件的撰寫風格而指信件來自首席法官手筆的指控全無根據;

(四)無論如何,即使黃汝榮作出的全部事實指控可予證實,主任裁判官吳蕙芳及總裁判官找黃汝榮游說他撤銷投訴暫委法官,他們的目的及所用方法也不屬違法。因此他們的行為並沒有傾向「損害法庭或法定管轄司法機構(或妨礙其行使)執行公義的功能」HKSAR v Wong Chi Wai(2013)16 HKCFAR 539;

(五)因此沒有基礎顯示本案涉及任何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六)因此更沒有基礎顯示本案的三名司法人員有任何不當行為;

(七)據此,案中三名司法機構人員根本沒有任何一位涉及可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這罪行基礎的失當行為。

註:黃汝榮的投訴摘要(即在本新聞公報第七至十五段列出的摘要),包含黃汝榮的指控。為免生疑問,本新聞稿在提及該等指控時,並不意指(也不應當作意指)該等指控已獲確立。

2015年10月13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