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律政司司長動議二讀《2018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致辭全文(只有中文)

  以下是律政司司長鄭若驊資深大律師今日(七月四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二讀《2018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的致辭全文:

主席:

  我謹動議二讀《2018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條例草案》旨在改革刑事法律程序中的普通法關於豁除傳聞證據的規則。

  《條例草案》是基於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法改會)在二○○九年十一月發表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證據報告書》中提出的建議所制訂。

  根據普通法關於豁除傳聞證據的規則,除非屬於普通法或成文法的例外規定其中之一,否則傳聞證據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一般不得予以接納。傳聞規則旨在確保各方可以在盤問中測試證人是否可信及其證供是否準確。儘管有此理據,傳聞規則多年來仍然因欠缺彈性、複雜和例外規定不清晰而受到學者、法律執業者及法官所批評。我們知悉每個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為實行改革而研究有關議題後,均提出改革建議,例如英格蘭及新西蘭。

  我們在諮詢各持份者,包括司法機構、法律專業團體、政府相關政策局/部門、法律學院及其他關注的組織,以及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的意見後,建議提交《條例草案》,在作出若干必要修訂後,全面落實法改會的建議。

  《條例草案》建議在《證據條例》(第8章)加入新部分,旨在提供一套法定程序讓傳聞證據可獲接納。在《條例草案》下,傳聞證據可透過各種方式獲得接納。首先,憑藉相關訴訟各方的協議,傳聞證據可獲得接納。此外,傳聞證據也可因一方欲援引該證據而沒有任何一方反對下獲得接納。如非上述兩種情況,欲援引傳聞證據的一方則必須向法庭申請准許。

  《條例草案》訂下了法庭在批出准許前必須符合的條件,包括:必須述明陳述者的姓名;有關證據必須滿足必要性條件及可靠性門檻條件;以及該證據的證案價值,大於它對該法律程序任何一方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條例草案》亦列舉了法庭在決定是否符合到必要性條件及可靠性門檻條件時必須考慮的事項。只有在陳述者確實無法透過口頭證供提供傳聞證據的情況下,例如陳述者已去世,才能符合必要性條件。證明符合必要性條件的舉證責任在於申請人。如果申請人是控方,所需的舉證標準是排除合理疑點;如果申請人是被告,所需的舉證標準則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而只有在有關證據的可靠性有合理保證的情況下,例如該傳聞證據有其他可接納的證據支持,才能符合可靠性門檻條件。

  《條例草案》有內置的保障,訂明假若針對被告的案情,是完全或部分基於法庭准許接納的傳聞證據;以及法庭認為將被告定罪並不穩妥,則法庭須指示裁定被告無罪。法庭須考慮的因素包括:有關法律程序的性質;以及接納有關傳聞證據可能對被告構成的不利影響。上述的內置保障可避免出現司法不公和定罪不穩妥。《條例草案》已在被告得到公平審訊的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之間取得平衡。

  《條例草案》保存八項關於傳聞證據的普通法規則,例如有關被告作出招認的規則,以及有關個人名聲的規則,傳聞證據可繼續根據這些規則獲接納。

  假若傳聞證據通過《條例草案》被接納,則有關陳述者的可信性,以及顯示陳述者的說法自相矛盾的傳聞證據,亦可根據《條例草案》被接納。此外,在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證人以往作出的陳述,若符合某些條件,也可獲得接納,以證明其內容屬實。就多重傳聞而言,只有當每一重傳聞均可被接納的情況之下,才可被接納。

  主席,正如我在開始時提到,傳聞規則受到不少批評,改革是必要的。建議的立法方案會在被告得到公平審訊的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之間達致平衡。此項改革亦可使傳聞規則與其他主要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發展一致。

  我謹此陳辭,希望各位議員支持《條例草案》。

  多謝主席。

2018年7月04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