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律政司司長就議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項動議的議案總結發言(只有中文)



  以下是律政司司長鄭若驊資深大律師今日(一月二十四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郭榮鏗議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項動議的議案總結發言全文:

主席:

  就今日的議案,我懇請各位議員否決,有三個原因:有三個原則性的原因和一個具體涉及這案件的原因。

  第一個原則性的原因,《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五)及第(十)項其實並不適用於《基本法》第六十三條,因為會干涉律政司進行刑事檢控工作。《基本法》第六十三條訂明,律政司的刑事檢控工作,不受任何干涉,這包括政治的干涉。在有關C(破產人)的事宜案中指岀,上訴庭就律政司司長履行《基本法》第六十三條的工作時,說得很清楚,是「不得受任何人所左右」,「不受政治或任何壓力所影響」。上訴庭的案例可以清楚理解到,說明行政機關或議會施加政治或任何壓力,會違反《基本法》第六十三條。今日這個議案,正正就是希望對檢控決定進行干涉,我希望議員接受這是違反《基本法》第六十三條,這個做法是必須避免的。

  但是,律政司的檢控工作仍然有法律的制約,就好像議案提到的案件一樣,如果相關人士有理據,他可以提出司法覆核,所以這是一個法律程序,有相關的法律規定令律政司可以公平、公正地處理檢控的工作。我亦在此再強調,律政司處理任何事情時,均會獨立、按法律(處理),不會受到任何政治或其他壓力所干涉。

  第二點,是這兩日大家提到的外判政策。律政司的外判政策-我用議員在議案中所用的詞語,從來不是但凡案件性質敏感,或者但凡涉及高官、公職人員、重要人物,便必須外判。作出檢控決定前,尋求外間法律意見並非律政司的慣常做法,律政司的一貫做法是由司內人員作出檢控決定,案件涉及律政司人員,尋求外間法律意見則是較為合適的做法。另外,像我們跟立法會提及過的,一般而言,當律政司就民事或刑事案件,可以因應該案件具體的情況和需要,在某些情況下外判。

  我注意到討論時議員提到的外判政策,或者稱作慣例,或者一般做法,或者常規,有關基礎其實基於六個案件。這六個案件,郭榮鏗議員在其開場發言有提及到,是由二○○三年至二○一六年期間(發生)。基於這六個案件,議員提倡但凡敏感的案件,或者但凡涉及現任或前任高官或重要人物便要外判這種說法。我不可以評論該六個案件,因為這是個別案件的情況,是否尋求一個外間的法律意見是一個專業的判斷,是當時處理該案件的人士的酌情權,我們一定要尊重其判斷,這是一個專業的判斷,我亦相信當時因為案件的特別需要,或者法律上的需要而作出的。就敏感案件而言,我於一月十六日回應朱(凱迪)議員的口頭質詢時,因為他引用了二○一二年和二○一三年有三份聲明,說這是常規,所以要外聘。我上次亦已經指出,有兩份文件提到的(案件)是沒有外聘外間的大律師。所以從來不是單單就案件性質敏感便要外聘。

  第二點提到的,但凡涉及高官便要外聘。這亦不是但凡涉及高官便要硬性規定律政司的同事尋求外間法律意見。過去亦有確實涉及現任或前任高官、公職人員或者重要人物的案件,在沒有尋求外間法律意見的情況下,檢控決定是由律政司內部人員作出。這些案件,正如我提及過,不會就我們決定是否檢控的案件均發出一個聲明,所以這些案件並沒有公開(發出聲明)。

  我聽到議員提到涉及外判情況,其實是混淆了律政司司長授權予其他同事,因此便要外判這個概念。其實議員這個理解是錯誤的,律政司司長如果授權予其他同事去處理案件,利益衝突或偏袒情況已經不再存在於律政司司長,但律政司內的同事要處理這案件時,他仍然會按照其專業、按照法律和證據,不偏不倚地作出決定。在這些情況下,有一些案件,可能因為案件的特別情況,需要尋求外間法律意見,幫助作出最終決定,但亦有一些案件無此需要,所以不存在但凡律政司司長授權予其他同事處理的案件,便必須外聘的說法。

  另外,我亦聽到議員就可能予人有偏袒的觀感的說法,有不同意見。其實正因大家各自有不同意見,在法律上,有很多案例為這個詞語訂立法律上的準則。通常我們在英文用apparent bias(表面偏頗)這個詞語,這個法律準則是有基礎,亦有其確定性,是可以操作的,不是單單看一個人自己覺得如何,所以這些案例讓律政司同事在處理可能予人有偏頗的觀感的情況時,因為可能處理的同事與涉案人士有關的話,他就不再處理,這給予我們一個準則。

  我感謝議員接受《基本法》第六十三條,即使外聘之後,最終還是由律政司作出決定。若律政司有能力處理某一案件要求的法律意見,又無特別難的法律問題、無特殊的案情,我想問問,為何需要外聘?過去三年,平均每年有超過一萬三千個法律指引,平均每年超過一千宗案件進入刑事檢控的司法程序,只有一件是不涉及律政司的同事而有尋求外間法律意見。在這段時間內,的確有涉及重要人物或前任或現任高官的案件,是無外聘外間大律師而作出檢控決定的。

  第三點,大家對檢控決定的長短,又或此次會否重新審理或公開討論這個議案所述案件的事情,有很多意見。我不再重複昨日幾位議員引述(時任英國刑事檢控專員)Barbara Mills(御用大律師)和(時任律政司唐明治御用大律師)Michael Thomas的說話,當中的說話其實很重要,概括了一貫以來我們如何作出檢控決定的理由,是給予外間人士的一個原則。

  在《檢控守則》內,我們寫清楚檢控決定的理由,只可以引用一般原則來表示,而不應該交代個別案件的詳情,因為在某些情況下,給予一些理由的話,可能有違公眾利益亦是不適當,譬如涉及法律專業保密權或私隱問題等。我特別要強調,《檢控守則》第23.4段(c)項清楚表明「給予理由可能會對司法工作造成不良影響(尤其是在決定不提出檢控時,案件備受公眾討論,可能構成公審,導致沒有刑事司法程序保障)」。作為律政司,我們有責任確保公開的資料是恰當,我們要作出一個專業判斷,有多少事情可以在聲明內寫出來,而確保不會導致不公平的情況出現。其實在決定案件不應該在法庭審理之後,作出任何陳述,甚至如議案要求把所有證據拿出來,就不檢控的決定作出討論,是絕對有機會引致公眾就這些資料作公開討論,而導致在無刑事司法程序保障下的公審,這是必須避免的。

  各位議員,若通過此議案,會造成公審的情況,破壞法治,為司法工作帶來極大衝擊,我懇請各位按照上述三個原則,否決此議案。

  第四點比較簡單,其實就議案所述案件,去年十二月已經有人向法庭提呈司法覆核程序的許可申請,法庭已經作出相關指示,有關案件的聆訊日期稍後會編定。由於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我不適宜亦不可能就案件細節再有任何回應和補充,更不應披露案件的任何文件,以免影響司法程序。

  主席,剛才多位議員均提及一句說話,我想以英文回應一下,很多同事提及「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seen to be done (公義不僅達致,並得以彰顯)」。我希望大家記得另外一句,「the benefit of justice being seen to be done must not be allowed to result in justice not being done (不能為求人前彰顯公義,而導致公義無法施行)」。若通過此議案,我們造成破壞《基本法》第六十三條,造成一個公審的情況,這是一個不應該在香港發生的事情。我希望大家否決這個議案。

  多謝主席。

2019年1月24日(星期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