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第九題:香港的國家安全法

  以下是今日(七月十五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林卓廷議員的提問和律政司司長鄭若驊資深大律師的書面答覆:

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港區國安法》)已於本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生效。部分市民認為《港區國安法》嚴重破壞「一國兩制」及香港的法治,亦損害人權。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有否評估,當《港區國安法》的條文與《基本法》的條文有抵觸時,以何者為準及相關理據為何;

(二)有否評估,當《港區國安法》中關於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條文(即第四條)與任何一條其他條文有抵觸時,以何者為準及相關理據為何;

(三)鑑於《港區國安法》第四十二條訂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有否評估該條文中「繼續」的用語有否假定嫌疑人或被告人確實有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以致該條文因載有該用語而抵觸第五條的下列規定:任何人未經司法機構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若有評估而結果為有,該兩條條文以何者為準;若評估的結果為否,理據為何;

(四)是否知悉,對於由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公署」)行使管轄權的案件,《港區國安法》所載的罰則(當中最高罰則是無期徒刑,即終身監禁)是否適用;若不適用,詳情為何,包括在內地受審並被定罪的被告人,可否被判處死刑;

(五)鑑於《港區國安法》第三十五條訂明,「任何人經法院判決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即喪失作為候選人參加香港特別行政區舉行的立法會、區議會選舉或者出任香港特別行政區任何公職或者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委員的資格」,有否評估被定罪人士是否終身喪失有關的資格;若有評估而結果為否,詳情為何;若評估結果為是,有否評估該條文有否抵觸《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第二十五條(丑)款的規定,即公民應在不受無理限制下,有權利及機會在選舉中投票及被選的規定;及

(六)是否知悉,由公署行使管轄權的案件的嫌疑人被拘捕後是否享有受《公約》第九條第三款及香港現行法例所訂明的人權(包括與律師會面、在被捕後48小時內如不被檢控便應被釋放的權利),以及該等嫌疑人在內地被扣留或受審時,可否聘用不持有內地律師執業證書的香港法律執業者為其辯護?

答覆:

主席: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大)在五月二十八日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決定》)。該《決定》第六條授權全國人大常委會就建立健全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制定相關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憲法》、《基本法》和全國人大的《決定》,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下稱《港區國安法》),在六月三十日全票通過,並於同日根據《基本法》第十八條,經徵詢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區政府的意見後,將《港區國安法》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繼而由行政長官公布自同日晚上十一時起在特區實施。

  《港區國安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指出,制定該法的目的是「為堅定不移並全面準確貫徹『一國兩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針,維護國家安全,防範、制止和懲治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組織實施恐怖活動和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等犯罪,保持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繁榮和穩定,保障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合法權益」。

  此外,《港區國安法》第五條亦明確規定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應當遵循的重要法治原則,包括依照法律定罪處刑、無罪推定、一事不再審、保障公平審訊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不具追溯力,和應當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護香港居民根據《基本法》和有關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享有的權利和自由。

  就林卓廷議員的提問,現回覆如下:

(一)《港區國安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憲法》、《基本法》、和全國人大《決定》的授權而制定,符合憲法規定和憲法原則,符合「一國兩制」方針和香港《基本法》,亦符合全國人大《決定》精神,完善「一國兩制」的實施,補充香港特區在法律和制度上維護國家安全的不足之處。全國人大五月二十八日的《決定》和《港區國安法》相輔相成,在維護國家安全的特定領域中,香港特區須履行《港區國安法》的有關規定以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

(二)《港區國安法》第二條規定,關於香港特區法律地位的《基本法》第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是《基本法》的根本性條款。香港特區任何機構、組織和個人行使權利和自由,不得違背《基本法》第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港區國安法》第四條繼而規定,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護香港居民根據《基本法》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享有的權利和自由。第五條亦規定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應當堅持法治原則。

  第三條第三款規定香港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應當依據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港區國安法》第四條與該法其他條文沒有牴觸。任何維護國家安全的工作和執法,都會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符合法定職權、遵循法定程序,不會侵犯香港居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如弁言中所述,《港區國安法》第五條規定,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應當堅持法治原則;任何人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亦規定,香港執法、司法機關在適用香港現行法律有關羈押、審理期限等方面的規定時,應當確保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公正、及時辦理;第二款則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

  第五條的無罪假定原則列於《港區國安法》第一章總則之內。第四十二條亦要求司法機關在適用有關羈押的規定時,應當確保案件公正辦理。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沒有違背列於總則之內的無罪假定原則,被告人可享有公正審訊的權利。

(四)及(六)《港區國安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和罰則,已在第三章詳細訂明,當中清楚列出的最高刑罰不包括死刑。《港區國安法》第五十五條訂明,有指明三種特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央駐港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公署)對該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行使管轄權。而根據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就由公署根據《港區國安法》行使管轄權的案件,行使審判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有關法院。第五十七條訂明有關案件的立案審查、審判和刑罰的執行等訴訟程序事宜,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有關法院會依照適用法律審判案件。

  《港區國安法》第五十八條亦特別訂明,根據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管轄案件時,犯罪嫌疑人自被公署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辯護律師可以依法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合法拘捕後,享有盡早接受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至於嫌疑人在內地被扣留或受審時,可否聘用不持有內地律師執業證書的香港法律執業者為其辯護,須按照有關的內地法律規定處理。

(五)《港區國安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任何人經法院判決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即喪失作為候選人參加香港特區舉行的立法會、區議會選舉或者出任香港特區任何公職或者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委員的資格。由於該規定沒有就被判犯罪者喪失資格設定時限,所以可被理解為永遠喪失資格。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所述,公民可在不受無理限制下享有參與公眾生活的權利。被法庭定罪的,是犯了危害國家安全的嚴重罪行,這不屬於「無理限制」。現行《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9(1)(c)條也規定已被裁定犯叛逆罪的人即喪失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及當選為議員的資格。

2020年7月15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