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就檢控程序的聲明

  律政司今日(三月五日)發表以下聲明指出檢控程序的一般原則,聲明並沒有對尚在進行司法程序的案件加以評論:

  有關律政司昨日(三月四日)就保釋決定提出的覆核申請,該案件是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保釋申請。終審法院在二月九日就如何適用被控違反《香港國安法》人士的保釋申請已作出裁決。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條例》)第9H條,律政司司長可向法官(法官指上訴法庭法官、原訟法庭法官及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申請覆核裁判官准予保釋的決定;而《條例》第9J條指出,若裁判官拒絕准予某人保釋,該人亦可向法官提出保釋申請。

  按照《條例》第9I條,當律政司司長述明擬根據第9H條申請覆核裁判官准予保釋的決定,則在律政司司長提出申請時,如獲准保釋的人士在場,裁判官須命令將該人羈留扣押並帶到法官席前。

  一般而言,保釋申請屬內庭聆訊(公開),但報道保釋法律程序時必須遵守《條例》第9P條。第9P條第(2)款列明保釋法律程序的報道可載有:

(a)是該等法律程序的標的之人的姓名;
(b)是該等法律程序的標的之人所被控告的罪行;
(c)法庭的名稱,以及裁判官、區域法院法官或法官的姓名(視屬何情況而定);
(d)在保釋法律程序中受聘的大律師及律師的姓名(如有的話);
(e)保釋法律程序的結果及(如是該等法律程序的標的之人獲准保釋但須受第9D(2)條所指的任何條件規限)任何該等條件的詳情;
(f)(凡保釋法律程序被押後)押後至何日及何地。

  一般而言,被捕者被落案起訴和拘留後,必須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出席聆訊。審理的裁判官需要處理保釋事宜和即將進行的訴訟程序。若被告人在同一宗案件被起訴,按程序必須由同一位裁判官審理。

  對於有人惡意攻擊律政司依法執行的決定,律政司表示有關行徑絕不能接受,同時亦提醒社會人士不適宜評論司法程序尚在進行的案件。

2021年3月5日(星期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