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法庭就黃之鋒、羅冠聰和周永康的判決───回歸事實

律政司司長袁國強

八月十七日,上訴法庭就涉及黃之鋒、羅冠聰和周永康的刑罰覆核申 請頒下判案書(判案書),判三名被告即時入獄六至八個月。上訴法 庭的判決引起廣泛關注和討論。由於三名被告已表示會提出上訴,因 此不適宜就可能影響上訴的事宜進行討論。然而,鑑於若干評論反映 部分人士對案件的基本事實和本港的法律制度缺乏認識,有需要就相 關法律和司法制度的不同階段作解說。

首階段是檢控階段。三名被告被檢控的罪行涉及非法集結。依據《公 安條例》第 18(1)條,"凡有三人或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 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脅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 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 結。"非法集結一罪與舉行或參與集結人士所宣揚的理念(無論是政 治或其他理念)無關。非法集結的重點是參與集結人士的行為是否違 法。因此,三名被告絕非因他們主張的政治理念而被檢控。

第二階段是審訊階段。毫無疑問,三名被告是經過公平和公開的審訊 才被定罪。三名被告當時均有法律代表,亦有充分機會向法庭提出他 們希望法庭考慮的陳詞。三名被告曾就定罪裁決提出上訴,但其後放 棄上訴。換言之,三名被告不再就定罪的裁決提出異議。

第三階段是刑罰覆核階段。首次覆核申請是依據《裁判官條例》第 104 條提出,由原審裁判官處理。第二次覆核則是依據《刑事訴訟程 序條例》第 81A 條提出,而覆核理據只限於原有刑罰"並非經法律許 可、原則上錯誤、或明顯過重或明顯不足的理由"。所有這些覆核理 據只涉及法律議題。無論是檢控部門提出覆核申請或是上訴法庭處理 覆核的階段,政治因素從來不是考慮範圍之內。

刑罰覆核聆訊同樣亦是以公開和透明的方式進行。檢控代表所提出的 觀點全是法律觀點,當中並不涉及任何政治觀點。三名被告亦有法律 代表,同樣有充分機會提出他們的觀點。若大家參閱上訴法庭的判案 書(特別是由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撰寫的主要判詞),不難發現上訴 法庭認為應改判三名被告入獄的理據是法律上的理據,而非政治原因。 再者,正如判案書第 171 段明確指出,三名被告並非因為行使集會、 示威或言論自由而被定罪和判刑。他們之所以被定罪和判刑,是因為 他們僭越了法律的界線,以及他們嚴重違法的手段。

香港一直維護司法獨立,而香港的司法機構亦因其獨立性和高質素得 到認同。部分評論(包括部分海外媒體)對司法機構的攻擊,實在令 人感到遺憾。正如我過去多次指出,公眾有權評論法庭作出的決定, 但評論不應削弱司法機構的誠信和公正性。一澳洲案例曾解說:"法 律的權威取決於公眾的信任,而公眾信任不應因為法庭或法官的誠信 或公正性受到全無基礎的攻擊而動搖,這點對社會的穩定尤為重要。" (Gallagher v Durack(1983)152 CLR 238,第 243 頁)

部分人士質疑覆核申請提出的時間,指稱背後另有意圖。相關法例均 有就向裁判官和上訴法庭提出覆核申請的時限作出規範。在本案中, 檢控部門依據法例在相關時限內提出覆核申請。上訴法庭在申請提出 約一年後才進行聆訊,唯一原因是因為上訴法庭不可在三名被告的定 罪上訴獲處理前處理刑罰覆核(《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1C(1)條)。 三名被告的定罪上訴原安排於二零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進行聆訊。然 而,檢控部門只可在三名被告於二零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放棄上訴後才 可申請排期處理刑罰覆核申請,而最後上訴法庭於八月九日進行聆訊。 換言之,上述時間安排並非由檢控部門決定,而有關背後另有意圖的 指控更是毫無根據。

香港的法律保障集結、示威和言論自由等權利,但該等權利必須合法 地行使(判案書第 110 至 112 段)。由展開檢控至上訴法庭處理刑罰 覆核,每個階段均是嚴格依據法律進行。三名被告被定罪和判刑,完 全是因他們的違法行為,而非他們的政治主張。作以上解述後,我誠 希本地及國際社會繼續尊重香港的獨立司法機構,避免提出絕無基礎 的指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