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20日
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會議
改良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的運作模式
律政司司長兼法律改革委員會主席
袁國強資深大律師開場發言

主席:

         《行政長官2017年施政報告》第21段指出,“在 法治工作的範疇中,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法改會)就推動 有效的法律改革上擔當重要角色。為了提高法改會的效 率,及改善其運作,律政司現正研究其他司法管轄區法 律改革機構的經驗,以探討不同完善法改會模式的方案。" 律政司第一步的工作,是透過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以下 簡稱“法改會")進行相關研究。法改會至今已進行兩次 會議,討論相關事宜。律政司希望在今次會議向本事務 委員會滙報法改會現時的研究結果。

  1. 在法治社會,適當的法律改革能令法律配合社會 的發展。在香港,法改會在推動法律改革中發揮重要作 用。但由於現時法律改革的制度已沿用一段時間,律政 司認為應該進行檢討, 並且研究如何改善法改會的運 作。
  2. 主席和各位委員應已收到一份供今次會議討論的 文件。這份文件重點介紹了法改會現階段的研究結果。

  3. 文件第一部分1介紹香港及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 律改革的一般情況,以及法改會進行今次法律研究的主 要原因。有關法改會目前的結構及工作模式的詳細資料 則詳載於文件附件1。文件的第二部分2介紹法改會在研 究如何改善其結構和運作時認為應該考慮的重要議題。 而可供考慮的改革方案、每一個方案的利弊,以及法改 會有關這些方案的看法,則載述於文件的第三部分3

  4. 該文件指出4,幾乎每一個主要普通法司法管轄區 都有某種負責法律改革工作的機構,但它們在結構、流 程等各方面存在很大差異。在某些司法管轄區,法律改 革機構是依據法例成立的組織,而另一些則可能在政府 法律部門之內或在行政基礎上運作。在成員方面,有些 法律改革機構委任受薪的全職委員,有些則由非全職或 義務成員組成,還有一些是以透過政府與法律專業組織 或法律學院等的合作方式來進行運作。律政司提交的文 件的附件2,介紹海外多個司法管轄區不同法律改革機構
  5. 香港法改會的重要特點包括: (一) 屬於非法定的 獨立諮詢組織; (二) 由律政司司長擔任主席,以及終審 法院首席法官為當然成員; (三) 法改會及其小組委員會 皆由非全職及義務性質的成員組成; (四) 成員包括法律 界的專家,以及其他界別的人士; (五)法改會 可以自訂 研究課題;及(六) 律政司之內設立全職秘書處為法改會提 供支援5 促使法改會進行今次研究的其中一個原因是關注 到法改會沒有全職委員,以致可能影響法改會研究工作 及完成報告書所需要的時間。另一原因是政府落實法
  6. 政府近年落實法改會報告書的進度有正面改善。 當中原因包括政府於2011年向決策局及部門發出一套指 引,以推動更快及更有系統地落實法改會的建議。此外, 在報告機制下,律政司司長會每年向本事務委員會作出 滙報,以便立法會監察政府在這方面的工作進度。
  7. 在法改會的運作方面,法改會的成員一向屬義務 性質,這模式可以令法改會及其小組委員會吸納不同背 景的成員,靈活性比較高。法改會如非採用此形式,可 能會因為費用太高昂或有關人士不願意或不能夠全職參 與而無法獲得相關協助。然而,因為有關人士是義務性 質,法改會可以要求他們承擔的工作量和工作時間、速 度明顯地有所限制。
  8. 考慮到上述及其他相關因素,法改會在改革結構 及運作方面主要就三個方向進行討論: (a) 第一,維持現狀; (b) 第二,維持現時法改會及小組委員會的結構,但 加強法改會秘書處的支援;以及 (c) 第三,成立完全獨立的法定法律改革機構。
  9. 經仔細考慮後,法改會認為在現階段相對可行的 改革方向,是維持現時法改會及小組委員會的結構,但 同時加強法改會秘書處的支援。這個改革方式既可保持 現時法改會結構及成員組合的所有優點,又可改善對法 改會及其小組委員會的支援,並令法改會諮詢文件及報 告書可以更及時地完成6。在加強支援方面,也有建議法 改會可在合適時將部分工作(例如較複雜的法律研究工 作)“外判"予外界專家或顧問(包括律師、學者或其他 人士),由他們就特定議題進行研究或提供協助。
  10. 就成立完全獨立的法定法律改革機構的建議,雖 然法改會認為作為長遠的目標而言,這是值得考慮的方 向。但成立法定法律改革機構會涉及重大的資源投放, 而且由於具備合適資格而又願意擔任法改會全職委員的 法律界人士相信有限,因此要在香港成立有關機構和維 持其運作可能存在相當困難。
  11. 為協助律政司考慮未來路向,我希望委員就法改 會的研究結果發表意見。最後,我亦希望藉此機會,再 次感謝本事務委員會一直對法律改革工作的支持。

多謝。

1見文件第2 至16 段(“背景”)。
2見文件第17 至30 段(“改革香港的法律改革模式:須考慮的主要議題”)。
3見文件第31 至56 段(“有關法改會結構與運作的未來路向的可供考慮方案”)。
4文件第5 段。
5文件第18 至28 段。
6文件第54(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