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在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特別會議開場發言全文(只有中文)



  以下是律政司司長鄭若驊資深大律師今日(五月三十一日)在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特別會議,就討論《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相關事宜的開場發言全文︰

主席、各位議員:

  特區政府的團隊,包括律政司、保安局的同事很高興出席今天的特別會議,就楊岳橋議員提出的《2019年侵害人身罪(修訂)(域外法律效力)條例草案》,以及特區政府提交的《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進行討論,特區政府衷心希望今天能夠和議員有理性的交流,聽取意見。我會先就第一項議程有關楊議員的私人條例草案發言,接下來我會請保安局局長就第二項議程整體介紹《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

  楊岳橋議員的私人條例草案動議修改《侵害人身罪條例》,在條例加入第55A條,賦予特區法院域外司法管轄權審理香港永久性居民或通常居於香港的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觸犯8項與謀殺有關的罪行。

  首先我就以上相關的修訂講講關於刑事追溯力的問題。以上有關申請域外刑事管轄權的建議涉及刑事溯及力,我們簡稱追溯力的問題,即使修訂法例,由於法例令在外地發生的行為變成香港法律下的刑事罪行,有關條文只能用於法例生效後干犯的罪行,而不能處理在去年發生的台灣殺人案,否則便會違反《香港人權法案》第12條第(1)款關於"刑事罪及刑罰沒有追溯力"的要求。坊間有些説法認為謀殺罪屬於《香港人權法案》第12條第(2)款所述"各國公認之一般法律原則為有罪"的例外情況,並主張《香港人權法案》第12條第(1)款的刑事溯及力的保障不適用,我們不同意這個説法。第12條第(2)款是源自《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2)款。根據對該公約的權威論述,該條款提述的"各國公認之一般法律原則為有罪"所指的是根據有效的習慣國際法構成的犯罪。

  另一方面,《香港人權法案》第12條第(1)款,對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款的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香港法律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換言之,正如在第12條第(2)款一樣,在該條第(1)款中對"國際法"的提述也構成了對該條所保障的有關權利的一種限制:雖然根據可適用的國家法律不構成刑事犯罪,但是只要依照當時有效的國際法構成了犯罪,那麼就可以據以認為其犯有罪行。根據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權威論述,該條款提述的"國際法"是指國際條約法及國際習慣法。因此,《人權法案》第12條的例外,涵蓋國際條約法或國際習慣法視為有罪的行為。

  一九四六年《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第1條的危害種族之行爲是國際條約法中規定的刑事犯罪的一個例子;至於習慣國際法構成的犯罪,包括戰爭罪、反人類和反和平罪、以及奴役和酷刑等類似的違反國際法的行爲。故此,第12條的例外並不包括一般的謀殺;即使謀殺在很多地方都認定為犯罪,但它不屬於根據國際條約法或習慣國際法規定的犯罪行為。換言之,《香港人權法案》第12條第(2)款所述"各國公認之一般法律原則為有罪"的例外情況,或第12條第(1)款所述的"國際法",對一般謀殺罪並不適用。

  主席,我想就另外一點跟大家討論的,就是原則性的問題。世界各地,包括香港,而香港也是沿用普通法的法域,在刑事司法管轄權方面奉行一個"屬地原則",一般只會在全部或部分犯罪行為發生在境內,才會行使司法管轄權。換言之,只有在特別情況下,法例才會賦予香港法院權力行使域外司法管轄權。其中一個例子是基於履行某些國際義務而延伸刑事管轄權至境外。譬如《刑事罪行條例》第153P條便賦予香港法院域外司法管轄權,審理身為香港永久性居民或通常居於香港的人於境外干犯以未滿16歲兒童為對象的指明的性罪行。該條文的立法原意,是要打擊涉及兒童的性旅遊活動,以作為履行香港適用的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的其中一項措施。

  坊間亦有提到就《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而言,條例訂明包括盜竊、欺詐、勒索第18項罪行,以及串謀企圖犯這些罪行,即使部分犯罪行為在香港以外發生,如果某一些有關事情是在香港境內發生,特區法院亦有司法管轄權,該條例亦符合香港一貫沿用的"屬地"管轄原則。

  修改《侵害人身罪條例》,讓香港法院對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或在港通常居住人士,就他們完全在境外干犯關乎謀殺的罪行使管轄權,便會偏離特區一貫沿用的"屬地"管轄原則。

  第三點我亦想就實際執行的問題跟大家討論。除了上述的原則性問題外,就完全發生在香港境外的謀殺罪行行使管轄權,也涉及取證和檢控一方履行披露材料責任的實際問題。由於犯罪行爲發生在境外,我們必須向犯罪地的政府機關尋求司法互助,以取得證據,能否成功是一個問題。即使拿到證據,證據材料能否符合香港特區法院採納和接納證據的要求,亦是另一個重要和實際的問題。加上在刑事檢控的法律程序中,檢控一方有披露材料的責任,由於證據來自境外及大部分調查過程在犯罪地發生並由當地的執法機關負責,香港控方難以確保犯罪地機關會披露所有相關材料。儘管控方對此沒有過失,然而被告人可以基於沒有獲得應予披露材料引致無法得到公平審訊的理由,申請永久擱置法律程序。

  經過謹慎考慮,我們認為特區政府提交的《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方案較為可行,它尊重由犯罪地進行管轄的原則,透過修改《逃犯條例》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完善個案的司法互助機制,在適當保護人權的前提下,加強打擊犯罪,做法也符合特區政府一貫的司法互助的政策。

  主席,我就第一個議題在此發言完畢,我希望現在可以請保安局局長繼續發言。

2019年5月31日(星期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