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律政司司長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2019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草案》動議修正案合併辯論回應發言(一)(只有中文)

  以下是律政司司長鄭若驊資深大律師今日(十月二十二日)在立法會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2019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草案》動議修正案合併辯論的回應發言:

主席:

  就議員提到的問題,我首先想就着我們的修訂議案向議員提出一些事情,讓大家可以正確理解有關情況。

  議員提到有關將三名法官修訂至兩名法官(組成上訴法庭裁定案件)這一點,他們提出為何第34B(3)條需要加入在修正案中。在此,我希望向大家讀出律政司回應立法會秘書處的一封信件,這是在二○二○年五月十三日發出的,我們當時轉達了司法機構的意見,就是:「據司法機構了解,上述法庭鮮有(如有的話)依據第4章第34B(3)條組成。然而,司法機構無意憑藉現時的修訂建議令第4章第34B(5)條所指的現有重新爭辯安排不適用於依據第4章第34B(3)條妥為組成的上訴法庭。」

  這裏的主要目的是令本來已經在條文中存在的第34B(3)條的條文,仍存在已修改了的法例上。即是說,當法庭可以有主動權要求偶數法官裁決,而他們的意見不一致時,法院可以主動要求作出重審。其實這只是完整這一點,所以我希望議會可以通過此修正案。

  就議員提及的其他事情,我亦會作簡單回應。譬如有議員提到很多關於「could not with reasonable diligence」的中文條文修改,我有簡單幾點可以跟大家談談。一,其實這是一個普通法的概念,用一個客觀驗證標準,一直沒有改變。我們在字眼上作出調整,除了標準化外,當中有時有「的」字,有時沒有,都是因應行文流暢的需要,在草擬上很專業地作出調整。所以正如有一位議員提到,他也知道其實沒有實質差異,沒有修改法律原意。

  另一點,有一位議員提到,在Jury Ordinance即《陪審團條例》中有關(陪審員因缺席等而被罰款)那三千元和第2級罰款的差別。我想在此澄清並非有任何修改,只是想整理成一致。因為《陪審團條例》第32(1)條已經在一九九九年將三千元改為第2級罰款,但在《陪審團條例》附表一中,仍然寫着三千元,所以今次將附表修改,令用詞一致,所以此修改比較簡單。

  其他議員的意見,我亦注意得到,但我沒有其他東西需要說明,因為其他事宜與我們今日的討論無關。

  多謝主席。

2020年10月22日(星期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