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確理解《香港國安法》有助釋除疑慮
律政司司長鄭若驊資深大律師
(原文載於2021年2月19日《星島日報》)

自從《香港國安法》於去年六月三十日生效以來,有效遏止了對國家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的暴力、顛覆、恐怖活動,令社會秩序得以恢復,市民亦重拾日常生活,整體來說,《香港國安法》讓香港由亂及治。但社會上仍然有個別媒體及人士對《香港國安法》發表一些偏頗或帶有誤導性的言論,我必須作出澄清,讓大家正確理解《香港國安法》,以免社會大眾遭誤導及曲解終審法院的判辭。

最近,有媒體斷章取義,只用一句說話概括《香港國安法》「乃中央為香港『親自立法』」,藉此批評終審法院以「缺乏司法管轄權」為理由,沒有審理一名被控人遭扣押「是否違反《基本法》賦予的人權」。客觀而言,終審法院在案件的判辭中已用了一定的篇幅解釋為何終審法院沒有權力覆核《香港國安法》任何條文是否違憲或無效,但遺憾地相關評論文章並沒有引述終審法院提出的理據。

我藉此加以說明。終審法院先重點說明訂立《香港國安法》並於香港實施的背景及《香港國安法》的重要條文,討論司法管轄權時,清楚指出《香港國安法》的制定是建基於維護國家安全是中央事權,並不屬於特區自治範圍,中央政府對特區有關的國家安全事務負有根本責任。因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基本法》條文及當中程序進行的立法行為,制定《香港國安法》成為特區法律,法庭指出,按照案例,有關的立法行為,是不可藉著指稱《香港國安法》與《基本法》或適用於香港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不符為理由,而進行覆核(見判辭第三十二及三十七段)。

至於有批評稱《香港國安法》違反普通法的「無罪推定」,這是荒謬的說法,更完全沒有憑據。《香港國安法》就危害國家安全案件加入嚴格的保釋門檻,並沒有否定「無罪假定」。反之,判辭已清晰說明《香港國安法》強調維護國家安全的同時,保障和尊重人權並堅持法治價值(見判辭第四十一段)。《香港國安法》第四條和第五條清楚規定根據香港法律所享有的人權和基本權利須予以尊重及保護,清楚列明「假定無罪」的原則及其他訴訟權利。

終審法院在評論保釋安排時,指出《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提及被控人如獲批准保釋,將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風險,明確表示「繼續」不能解讀為暗示被控人未經審訊,已被視作有罪;「繼續」最好理解為「被控人被指稱干犯了一項或多項涉及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罪行,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要求保證如被控人獲准保釋,他不會做出如此性質的行為」(見判辭第五十三段)。終審法院亦指出根據本港法律,法庭批准保釋與否並不涉及舉證責任,因此雙方均沒有舉證責任。是否准予保釋的決定,屬「法庭運用其判斷或評估而作出的司法工作,而非舉證責任的應用」。就保釋本身的性質,有關是否准予保釋的規則,涉及就被控人未來行為的風險評估,而有關評估在保釋申請聆訊中是無須嚴格證明的(見判辭第六十八段)。

法官在判辭中列舉了例子,指出在一些普通法適用的地區(例如加拿大、南非及澳洲),對部分類別的罪行來說,不但沒有規定控方須舉證證明拒絕保釋的理由,還須被控人負起舉證責任,證明為何不准其保釋外出並繼續扣押是不合理的(見判辭第六十九段)。

由此可見,只著眼法庭裁決的結果而忽視當中的理據,對正確了解法庭決定是毫無幫助。法庭在判辭列出的理由,解釋了達至案件結論所涉的分析和步驟,若大家有所質疑,應該可從判辭得到答案,無需揣測或猜度法庭作出判決的背後考慮。

除了個別媒體外,我也留意到有法律界人士對《香港國安法》存在一些錯誤的理解。例如,香港律師會和香港大律師公會上月曾經舉辦一場研討會,期間談論到《香港國安法》時,有一位發言者向與會者(包括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工作者)表示,根據《香港國安法》,港人「與海外人士聯繫」會觸犯勾結罪。當我得悉這些錯誤的言論時,便立即撰寫文章正確地引述相關條文(https://www.doj.gov.hk/en/community_engagement/speeches/20210202_sj1.html),並通知了與會者的所屬機構,希望他們能夠客觀地理解《香港國安法》。

《香港國安法》旨在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並秉持法治的原則。對於有人依然對《香港國安法》存在誤解,我希望大家應該先細心閱讀《香港國安法》的條文、了解法庭的判辭或參考律政司的重要判決摘要,正確理解相關法律後,才發表意見或適時向社會解說,共同承擔推動法治的責任,而特區政府亦會繼續透過不同渠道作出澄清,以釋除不必要的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