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律層面進一步解釋完善選舉制度
(律政司司長鄭若驊資深大律師)
(原文載於2021年4月12日《經濟日報》)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大常委會)三月三十日通過新修訂的《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和附件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目的是建立一套符合「一國兩制」制度體系、符合香港實際情況、落實「愛國者治港」的政治體制。

對於有人斷言指通過的新修訂「違反《聯合聲明》」或「違反國際責任」,以下將解釋這些充滿政治偏見的指控是完全錯誤和毫無根據。

(一)憲制秩序和歷史背景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大)是中國的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負責監督《憲法》的實施和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選舉制度是憲制秩序的重要組成部分,並屬中央事權。當有需要完善選舉制度時,全國人大根據《憲法》既有權力亦有責任這樣做。

毫無疑問,每個地方都有不同的歷史、文化和政治背景,因此在設計和完善選舉制度方面,並沒有一種靈丹妙藥適用於每一個地方。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全國人大授權,在修訂《基本法》附件一及附件二時,已經考慮到香港的實際情況。

再者,《基本法》第四十五條和第六十八條規定根據香港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達至普選的目標依然保持不變。

基本法起草委員會主任委員姬鵬飛1990年對《基本法》草案作出解釋時指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要符合『一國兩制』的原則,要從香港的法律地位和實際情況出發,以保障香港的穩定繁榮為目的。為此,必須兼顧社會各階層的利益,有利於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既保持原政治體制中行之有效的部分,又要循序漸進地逐步發展適合香港情況的民主制度。」這解釋了為何是次修訂的總體設計是希望形成一套符合香港實際情況、有香港特色的新的民主選舉制度。

事實上,在1976年,當英國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在香港時,就第二十五條(丑)款可能要求在香港設立經選舉產生的行政或立法機關,保留不實施該條文的權利。岑耀信勳爵最近在《泰晤士報》亦撰文指出:「香港從來沒有民主,但法治一直存在」。

(二)《聯合聲明》

在《聯合聲明》的談判過程中,已故鍾士元博士在其回憶錄《香港回歸歷程》指出英國實際上注意到在附件一(中國政府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的具體說明)中,「立法機關將由選舉產生」一句的「選舉」前刪除「直接地區」,而英文文本中的「選舉」(elections)是採用了眾數,意味可能有混合模式選舉。《聯合聲明》完全沒有提及普選,普選只是由《基本法》第四十五條和第六十八條規定。

(三)一般做法

歐洲人權法院一再強調,每個歐盟國家對參選資格訂立規則時,都享有酌情判斷權,採用不同方法。在Ždanoka v Latvia一案中,法院認為:「組織和運行選舉制度的方式多元,而歐洲各地的歷史發展,文化多樣性和政治思想等方面亦各有差異。每個締約國均有權按本國的情況塑造自身的民主願景」和「任何選舉法都必須根據有關國家的政治發展情況進行評估」

原訟法庭在黃軒瑋 訴 律政司司長一案中裁定,在考慮限制投票權和被選舉權時,「法院必須考慮到香港政治發展的歷史和現狀」「…因應外國的政治和歷史發展而就該國的類似限制作出的判決,對於決定在香港應實現的適當平衡,沒有多大幫助。」

在評估基於國家安全理由對選舉權作出限制的相稱性時,應考慮《香港國安法》第二條:「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地位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根本性條款。香港特別行政區任何機構、組織和個人行使權利和自由,不得違背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

上述解釋應可消除大家對全國人大的有關決定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的修訂引起的不必要誤解。海外國家應尊重中國行使主權,在不干涉原則下,不應干預中國的內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