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律政司司長動議二讀《2021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草案》致辭全文(只有中文)

​  以下是律政司司長鄭若驊資深大律師今日(七月十四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二讀《2021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草案》的致辭全文:

主席:

  我謹動議二讀《2021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

建議重點及理據

  根據現行《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31A(1)條,只有大律師才具資格獲委任為資深大律師,前提是他們須符合該條例第31A(2)條訂明的實質資格規定(包括獲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具有足夠能力及聲望和對法律有足夠的認識,並且具有不少於10年的所需經驗等條件)。換言之,非大律師的律政人員(例如律師),即使與獲認許為大律師的律政人員履行同樣的訟辯工作,並符合《法律執業者條例》第31A(2)條訂明的實質資格規定,也不具備獲委任為資深大律師的資格。

  《條例草案》建議修訂《法律執業者條例》第31A條,讓任職律政人員而並非大律師的人,跟大律師律政人員和私人執業大律師一樣,具資格獲委任為資深大律師。建議適用於《律政人員條例》第2條所界定的人員及根據相關條例被視為律政人員的人,涵蓋律政司及指定政府部門的若干法律專業人員。

  修例建議的主要理據有三點:

  第一,建議反映律政人員一直以來無分律師或大律師的職能,讓符合《法律執業者條例》訂明的實質資格規定,但不具大律師資格的律政人員能夠得到公平的認可。與私人執業律師不同,所有律政人員,不論是否在香港獲認許為大律師,均具有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條文而獲妥為認許的大律師及律師的一切權利。律政人員不論擁有大律師或律師的資格,他們的角色及職責實際上根本沒有分別,非大律師的律政人員同樣要履行訟辯工作。因此,我們認為所有律政人員應享有一視同仁的待遇及權利,包括只要符合《法律執業者條例》第31A(2)條訂明的實質資格規定,屬大律師和非大律師的律政人員應同樣可獲考慮委任為資深大律師。

  第二,建議符合選賢任能的原則和公眾利益。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31A(1)條,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在諮詢香港大律師公會主席及香港律師會會長後,委任符合資格規定的大律師為資深大律師。修例建議有利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行使酌情權選賢任能,按公眾利益委任合適人士(包括合資格的私人執業大律師和律政人員)為資深大律師。

  第三,建議不會影響私人法律執業者的任何權利(包括現時私人執業大律師獲委任資深大律師的機會),亦不會干擾目前私人執業大律師和律師作為法律服務提供者的專業劃分。更重要的是,建議不會改變現時有關資深大律師的甄選程序和準則。

業界意見

  律政司已於上月二十一日徵詢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的意見,事務委員會對修例建議表示支持。我們亦已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以及法律業界介紹上述修例建議。香港律師會及不少法律團體已清楚表明支持有關建議,大律師公會則表示反對。我已透過不同場合及三度致函大律師公會,回應一些人士對建議的關注。

  我留意到這些關注都是基於不完全理解今次的建議,因此我希望在此特別強調三點:

  第一,律政人員肩負重要公共職能,一直以最高的專業水平履行職務,與私人執業者共同促進法治和司法公義,彼此無分高低,各司其職。因此,所有訟辯表現傑出的律政人員應有同等機會獲得司法及法律界肯定,做法符合公眾利益。正如我剛才指出,律政人員職務上並無律師或大律師的區分,但大律師與非大律師的律政人員之間在獲委任為資深大律師資格上卻一直存在差別待遇,今次建議就是要處理這不公情況。

  第二,建議並無改變現行獲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甄選的機制和準則。若建議付諸實行,非大律師的律政人員,與私人執業大律師和大律師的律政人員一樣,都需要符合同一系列的實質資格規定,才可獲委任為資深大律師。如有申請者未能符合任何法定條件,我相信大律師公會主席及律師會會長亦會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提供公平及坦誠的意見。

  第三,我們同意及明白,「資深大律師」的頭銜代表着業界和社會肯定獲委任者的個人才幹能力、訟辯技巧和誠信操守等。然而,律政司亦尊重私人執業法律界現在的自我監管機制。因此我們建議獲委任為資深大律師的非大律師律政人員,若離任後成為私人執業律師,有關頭銜便不再適用,這建議跟現時私人執業資深大律師轉為律師後不能再用「資深大律師」頭銜的做法一致。所以,這建議並非要所謂「製造一個內部職級」,建議「非終身制」只是反映我們尊重私人市場有關執業大律師和律師的專業劃分及自我監管機制。

結語

  主席,落實建議的《條例草案》只涉及簡單的條文修訂,但對政府相關部門的律政人員意義重大。建議亦切合國際趨勢,移除不必要形式上的門檻,單純按選賢任能的原則委任符合法定資格規定的訟辯人員(包括合資格的私人執業大律師和律政人員)為資深大律師。

  我懇請各位議員支持《條例草案》。多謝主席。



2021年7月14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