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普通法下保持繁榮安定
(律政司司長鄭若驊資深大律師)
(原文刊登於2021年9月《香港律師》)

香港在2019年經歷了有史以來最具挑戰性和動盪不安的時期之一——街頭暴力、「私了」和公然罔顧法紀及憲制秩序。《香港國安法》自2020年6月30日生效及實施後,秩序得以恢復,香港重新成為一個包容、理性和穩定的社會。

過去兩年,香港不但經歷這些挑戰,還面對疫情爆發和地緣政局變化等情況,然而本地商業活動持續蓬勃發展。舉例說,香港在過去12年中有7年名列全球首次公開招股(IPO)集資額的榜首,2019年在香港的新股集資額為3,142億元,2020年上升至3,975億元。香港交易所集團行政總裁歐冠昇指出,截至2021年5月底,新股集資額約為1,840億元,與去年同期的255億元相比增加了621%。在證券市場方面,今年首六個月的平均每日成交金額為1,882億元,較去年同期的1,175億元上升60%。

香港一直穩佔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有賴於獨立的司法機構所支持的成熟穩健法律制度和法律基建。

司法獨立受憲制保障。法官的任命只按其司法及專業才能作出。法官審理案件時只按法律和證據,無懼無偏,獨立行事而不受任何干涉。香港的案例不時在海外被引用,正好說明國際法律界信任香港健全和高質素的司法制度。

正如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2021年法律年度開啟典禮上指出:「獨立的司法機關對於香港的法治以及妥善執行司法工作極為重要;這對於公眾和商界(不論本地抑或海外)對我們的司法制度的信心,以及香港作為『一國兩制』下的一個法治社會所享有的國際聲譽,同樣重要。」前英國最高法院法官及香港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岑耀信勳爵亦提出類似觀點:「香港司法機構完全致力於維持司法獨立和法治。香港歷任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都曾在公開聲明中明確表示這一點。這些聲明並非口惠而實不至,而是代表了經驗豐富、有勇氣和有獨立思想的法官的信念。」

《基本法》第八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普通法制度予以保留。這制度為香港、為國家貢獻良多,為落實《基本法》其中一個重要目的——保持香港的繁榮穩定——提供堅實基礎。普通法的優勢之一是這制度大致上以法律原則為基礎,卻又能適應社會價值和環境的變化,因而既具備確定性及可預期性,同時能靈活應對商業變化的需要。正如終審法院前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曾指出普通法的一個主要特點:

「不同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在法理上的差異主要呈現在法律原則的層面。然而,法律原則之所以各有不同,可能是由於不同司法管轄區對各自的社會實況和環境有不同的司法取向,又或對某些社會價值的司法觀感有所不同……」 1

已故的終審法院前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在China Field Ltd 訴 建築物上訴審裁小組(第2號)[2009] 5 HKLRD 662亦有相似的觀察﹕

「……本港的法官必須發展香港的普通法,以切合香港的情況。普通法不再是一套劃一的法律,而在各個普通法司法管轄區都可有不同的演化,這是廣為認同的……[終審法院]將繼續尊重和參考英國法院的裁決,但終審法院如認為這些裁決的理據欠妥,或有違原則,或不適合香港的情況,又或終審法院認為香港法律應循不同的路線發展,便會拒絕採納這些裁決。」 2

這些普通法的基本法理概念,讓商界感受到通過案例訂立法律原則因時制宜的靈活性——法官基於案情和事實為前所未見的案件尋找合理方案,作出裁決。一個能夠因應社會、文化和經濟發展所需而變化的法律體系,所有人都應該珍惜。

香港是世界上唯一擁有真正英漢雙語普通法體系的司法管轄區,也是中國唯一的普通法司法管轄區。香港普通法的發展,無疑會充分考慮香港獨特的社會價值觀和營商環境,體現香港作為內地以外最具中國特色的城市和中國以內最國際化的城市。憑藉普通法體系,我們享有獨特優勢,可以從事與中國內地往來的中間業務,促進境內外資本流動和投資。

《粵港澳大灣區發展規劃綱要》明確支持香港成為亞太地區國際法律及爭議解決服務中心。「十四五」規劃亦重申了這一目標。這些國家政策為香港法律界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機遇,並正在逐步實施。僅舉幾例,香港律師現時可以參加粵港澳大灣區律師執業考試,在大灣區從事內地法律事務;在前海(相關範圍或會擴大)註冊的香港企業,即使沒有涉外因素,也可以選擇香港法作為其合同的適用法律。

與最高人民法院達成的獨有安排,將促進使用香港法律和選擇香港作為解決爭議的地方,不論是法院還是仲裁地。這將為選用香港作為交易或爭議解決中心者,提供更佳保障和確定性。

因此,儘管一些人對我們作出挑戰、威脅和不公平的批評,但上述事實和數字足以證明,隨着社會恢復秩序和穩定,香港的健全法律制度和普通法、商業和投資環境絲毫無損,繼續欣欣向榮。

然而,我們必須駁斥最近出現的一些無理批評。

《香港國安法》並沒有以任何方式干涉司法獨立。國家安全完全屬中央事權,但香港獲授權偵查、檢控和審判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只有非常少數的特定情況例外)。縱使設有由行政長官指定負責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法官名單,但指派法官處理個別案件的工作,仍然由司法機構全權負責。法院的判詞闡明了裁決理據,向所有客觀和公正的觀察者展示:首先,刑事司法制度的妥善運作符合《香港國安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要求的人權保障和法治原則;其次,《香港國安法》下的指定法官制度不會對司法機構的獨立性造成任何影響。正如法院在唐英傑(No. 1)[2020] 4 HKLRD 382 一案中指出,沒有一個理性、公正和充分知情的觀察者會認為指定法官已經或可能不再獨立於政府。

法院對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權在《香港國安法》生效後保持不變,與一些誤導言論相反,管轄權沒有受任何「限制」。

根據《基本法》第十九條,就算案件涉及國家安全問題,香港法院對有關案件依然有管轄權,唯只是對「國家行為」沒有管轄權。因此,若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出現有關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必須要以由行政長官取得中央人民政府證明書後發出證明文件的方式來處理,而案件的審理權全屬司法機關。這種獲取證明的要求,自《基本法》實施以來一直存在,並且可追溯至英國的「國家行為」原則。

那些說法指香港法院在《國家安全法》頒布後無權審理涉及國家安全問題的民事案件,顯然站不住腳,全然是對我們法律制度的誤解。以終審法院就黎智英案(2021)24 HKCFAR 33來支持這種誤導說法,也是錯誤的。終審法院只是確認其於 1999年在吳嘉玲案(No.2)(1999)2 HKCFAR 41的裁決指出,香港法院沒有管轄權審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行為。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 訴 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安永)[2015] 5 HKLRD 293一案中,法庭不接納以中國法律的「國家機密」為由而拒絕披露資料。有說法庭此準則在《香港國安法》制定後已不再適用,這完全錯誤解讀有關個案。法庭在該案件中只是指出確立理由的舉證責任未有被履行,法院總結時明確表示「以『國家機密』為拒絕理由……完全是混淆視聽」。規管法院司法管轄權(或沒有管轄權)的一貫原則,會繼續在《基本法》的憲制框架下適用。

對《香港國安法》域外效力的關注毫無根據。《香港國安法》的域外管轄權符合國際法的「保護管轄」原則,是任何主權國家維護國家安全所必須的,與很多司法管轄區的國家安全法律無異。

同樣地,對不慎觸犯《香港國安法》而誤墮法網的懼怕,並無根據。《香港國安法》清楚列出所規定的四類罪行之元素,當中包括所需的行為和意圖,而控方負責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相關意圖。故此,指稱有可能會無意中違反《香港國安法》之說,絕對站不住腳。《香港國安法》非但沒有針對合法的商業活動,事實上更提供了有利營商和投資的穩定環境。

遷徙的自由在香港受保障。《基本法》第三十一條保障香港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香港人權法案》第八條(二)訂明遷徙往來的自由,清楚寫出「人人應有自由離去香港」。

經修訂的《入境條例》於2021年8月1日起生效,落實「預先通報旅客資料」系統,以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九在更新後的國際認可標準。根據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理事會,「落實『預先通報旅客資料』有助符合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2178(2014)號和第2309(2016)號決議[有關有效邊境控制以阻止恐怖分子流動]。落實『預先通報旅客資料』可處理多個問題,包括減少邊境通道的瓶頸問題、加強飛行安全、讓國家更有效地使用邊境安全資源等。」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已解釋上述修訂的立法原意,與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理事會的原意一致。一些惡意及不正確的說法,包括大律師公會錯誤地指相關修訂將廢除香港居民的基本權利,必須予以駁斥。

《基本法》保障表達和新聞自由。行使這些自由並非絕對,並附有特別責任和義務。「負責任的新聞工作」這個槪念,在有關人權的國際法理學上已清楚確立,法庭多次強調新聞工作者必須遵守一般的刑事法例,不能獲得豁免。大家必須緊記,新聞工作者只有在依照「負責任的新聞工作」原則,本着誠信行事,提供正確和可靠資訊時,表達自由的權利才會獲得保障3。同樣地,報章的發行人和編輯亦須遵行新聞活動的特別責任和義務。由此可見,受保障的新聞活動與危險國家安全的行為之間,界線非常清晰。空泛指稱任何新聞活動都有可能被隨意視為危害國家安全,完全是無稽之談。依法享有的資訊流通自由一直受到尊重。

釐清了這些對《香港國安法》的錯誤觀念後,我們必須聚焦香港的獨特優勢——《基本法》所確立的「一國兩制」方針。中央一再強調,將繼續堅定不移貫徹「一國兩制」方針,這也是香港回歸二十四年以來中央所堅持的。只要我們緊記《基本法》的初心——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不要作出任何威脅或損害香港憲制秩序的行為——根本不會有任何理由相信普通法在將來不再適用。說到底,普通是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不可或缺的基礎,有助落實《基本法》另一個重要目標——保持香港繁榮安定。




1 梅師賢爵士,"The Common Law",載於Hong Kong's Court of Final Appeal: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aw in China's Hong Kong,楊艾文、佳日思編(劍橋大學出版社,2014),第338頁。

2 見[2009]5 HKLRD 662,第[78]及[81]段。

3 見 例如Man v Romania (2020) 70 EHRR SE7, at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