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律政司司長林定國資深大律師今日(五月十五日)在立法會根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制訂的兩項附屬法例小組委員會會議的開場發言:
主席、各位委員:
首先,我代表特區政府感謝立法會主席、內務委員會主席和立法會秘書處作出安排,在兩項根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於五月十三日中午刊憲後,安排在今早召開內務委員會特別會議,通過成立小組委員會,也感謝廖長江議員擔任小組委員會主席並召開會議進行審議工作。
特區政府在本周一、五月十二日的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及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聯席會議上介紹了維護國家安全附屬法例的立法建議,聽取了很多寶貴意見,很多委員在會上都表示支持特區政府盡快將附屬法例提交立法會進行「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特區政府考慮和吸納了委員提出的意見後,敲定了附屬法例的條文,於五月十三日由署理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10條訂立了《維護國家安全(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規例》(《規例》),並由署理行政長官根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42條作出《維護國家安全(禁地宣布)令》(《禁地宣布令》)。
政府團隊稍後會詳細解釋兩部附屬法例的內容。我希望首先強調四點。
第一點是,是次制訂維護國家安全附屬法例,兼具法理和程序上的正當性。首先,制訂附屬法例是香港特區履行進一步完善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憲制責任的其中一個重要途徑,必須盡快完成。就程序而言,由於國家安全風險可能突如其來,而附屬法例對於保障駐港國家安全公署(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有效依法履職是必不可少,所以附屬法例在刊憲時生效,然後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4條對附屬法例進行「先訂立,後審議」程序。
第二點是,兩部附屬法例符合《國安條例》的授權範圍。就涉及國安公署的《規例》而言,我們透過本地立法,細化了《香港國安法》第五章關乎公署的職責的條文,包括就國安委(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落實公署監督和指導特區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所提出的意見,訂明了較具體的細節;訂明了特區政府和公務人員須為公署履行職責提供協助的情況和條件;就各類妨礙公署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訂明了相應罪行和罰則。這些規定都是為維護國家安全所需,並且是為更有效地實施《香港國安法》的相關條文而作出的,符合根據《國安條例》第110條訂立附屬法例的條件。
就《禁地宣布令》而言,《國安條例》第42(2)條訂明宣布禁地時需考慮的因素,包括有關地方的用途、擁有人或佔用人、有關地方內保存的資料、設備的性質等,而第42(1)條宣布禁地的準則是行政長官合理地認為是維護國家安全所需者。就公署的履職場所而言,顯然而見是符合宣布禁地的條件。
第三點是,兩部附屬法例符合普通法原則。附屬法例是沿用普通法制度下的法律草擬方式、技巧和習慣。所有條文都精準清晰,包括罪行元素、例外情況或免責辯護等,我們在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列出了一些現行本地法例的參考例子。《禁地宣布令》參照了現行一些與軍事禁區相關的附屬法例,以地點加座標的方式訂明禁地範圍,而我們在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中,提供了相關禁地的位置圖,雖然這不是附屬法例的一部分,但能夠使社會大眾更清楚禁地範圍。
第四點是,兩部附屬法例完全符合《基本法》和《香港國安法》有關保障人權和堅持法治原則的規定。《香港國安法》就公署的職責和權力作出嚴格規定。附屬法例並沒有賦予公署新的權力。根據《規例》,特區政府及其人員按公署的要求提供協助時,必須依法行事,亦須符合需要性和合理性的要求,以確保不超過維護國家安全所需。
各位小組委員會委員都是《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法案委員會的成員,對《國安條例》的立法原意都有非常深入的認識,我相信憑着各位委員的經驗,附屬法例的審議工作必定事半功倍。我和保安局局長和政府團隊期待稍後為各位委員解答關於兩部附屬法例的政策、法律和草擬問題。
多謝主席。
完
2025年5月15日(星期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