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程序當事人在香港申請臨時措施

根據香港現行法例,任何地方的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均可就仲裁向香港特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採取臨時措施。(參考《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L(1)條及第21M(1)條,以及《仲裁條例》(第609章)第45(2)條及第60(1)條)。)

2019年4月2日簽署、10月1日生效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安排》” )第六條規定: “內地仲裁機構管理的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在仲裁裁決作出前,可以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仲裁條例》《高等法院條例》,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申請保全。"《安排》第七條規定:“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申請保全的,應當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相關法律規定,"提交申請。

上述條文旨在釐清香港的現行法律狀況,並無對香港法律加以修改或補充。

任何人如欲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就已經或將會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包括內地)展開的任何仲裁程序申請臨時措施,必須依據現行香港法例提出申請,不應直接引用《安排》的條文為依據。有關申請須符合相關法例及法院規則的規定,包括《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73號命令及司法機構實務指示(Practice Direction)11.1的規定。

此外,仲裁程序的當事人亦可根據《仲裁條例》 (第 609 章)第61條向原訟法庭申請執行仲裁庭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臨時措施。同時,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第22B(1)條,緊急仲裁員根據有關仲裁規則批給的任何緊急濟助,不論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批給的,均可猶如具有同等效力的原訟法庭命令或指示般,以同樣方式強制執行,但只有在原訟法庭許可下,方可如此強制執行。

香港法例的現行版本可在《電子版香港法例》瀏覽。網站地址為: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

司法機構實務指示可在司法機構網站瀏覽,網站地址為: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pd/Practice_Directions.jsp

律政司作爲香港特區政府的法律顧問,不向個別案件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意見。如當事人希望就有關案件獲取法律意見,可向香港的執業律師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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