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选举

莫乃光 诉 谭伟豪、冯浩贤及律政司司长(代表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终院民事上诉2010年第8号)案中,呈请人是2008年9月7日立法会选举中的资讯科技功能组别候选人,以该次选举有关键性的欠妥之处和第一答辩人曾作出非法和舞弊行为为理由,质疑该次选举的结果。原讼法庭在2009年4月9日驳回该项呈请。呈请人提出上诉,但上诉法庭在2009年12月3日予以驳回。2010年12月13日,终审法院判上诉得直,裁定有关的终局性条文未能符合相称验证准则,因此抵触《基本法》第八十二条,属违宪和无效。针对原讼法庭的裁定所提出的实质上诉发还上诉法庭重审,而上诉法庭在2011年6月9日驳回上诉。2012年1月6日,呈请人获上诉委员会给予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的许可。2012年5月24日,终审法院驳回上诉(终院民事上诉2012年第2号),裁定有关开支如符合以下准则,则很有可能被视作"选举开支″:某候选人或他人代该候选人招致该项开支,是为了促使该候选人当选或阻碍另一候选人当选;该项开支所涉及的活动或事宜是与某一次选举有关,并关乎该选举的进行或管理,特别是该选举的选举工程;以及该等活动或事宜是在选举期间或有关人士成为候选人期间进行或发生。终审法院根据上述准则裁定,由他人代第一答辩人招致的22万元开支,用以取得2008年5月30日至6月30日期间在香港有线电视广播录像的时段,事发先于第一答辩人在2008年7月13日公开宣布有意在2008年立法会选举中参选,该笔开支并非选举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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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长 诉 何俊仁及其他人(高院宪法及行政诉讼2012年第83至85号,终院民事杂项案件2012年第21至22、24至26及32至34号,终院民事上诉2012年第24至25及27号,终院民事上诉2013年第1号)案中,何俊仁和梁国雄分别申请向法院提出司法复核申请的许可,寻求法院以梁振英物业内有违例建筑物的相关事宜为由,宣布他并非妥为当选的行政长官。2012年7月30日,原讼法庭颁布判决,驳回二人的申请并判令二人支付讼费。另外,何俊仁逾期提出选举呈请以质疑2012年行政长官选举的结果,并特别质疑,《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569章)第34(1)条规定选举呈请须在选举结果宣布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而此时限不能延长,是抵触了《基本法》第三十五条有关保障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行政长官申请剔除该选举呈请,而原讼法庭在2012年9月12日批准了该申请的部分。2012年10月5日,原讼法庭再颁下判决,裁定《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34(1)条所定的七日时限属违宪,但为保留该条文而应用补救解释,认为提出选举呈请的时限可藉司法权力延展。何俊仁、梁国雄、行政长官和律政司司长(作为介入人)分别就原讼法庭的各项判决,申请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的许可。2012年11月13日,终审法院上诉委员会向上述各方给予上诉许可。终审法院在2013年6月11日进行实质聆讯,并在2013年7月11日宣布判决,就为质疑行政长官选举而提出司法复核和选举呈请之间的关系作出指引,并裁定有关不可延长的七日时限的规定并非违宪,以及把原讼法庭在何俊仁的司法复核许可申请中所作的讼费命令,改判为不作任何讼费命令。

郭卓坚 诉 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高院宪法及行政诉讼案件2012年第72号)案中,申请人质疑在2012年6月1日通过成为法律的《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39(2A)条是否合宪。扼要而言,根据第39(2A)条,立法会议员在辞去议员席位起计六个月内,丧失在任何补选中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申请人指称,第39(2A)条抵触《基本法》第二十六条、《香港人权法案》第二十一条,以及/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五条,理由是第39(2A)条限制参选权,不符合相称验证准则,尤因为参选权是基本人权,法庭应不惜代价保障。答辩人辩称,第39(2A)条是合宪的,因为对参选权施加限制,是务求透过此合理、必要和相称的措施,以达致正当目的,即阻止立法会议员以辞职引发补选,并打算参选和寻求重新当选。司法复核的实质审讯在2013年12月10至11日进行。原讼法庭在2014年3月5日驳回该司法复核申请,并裁定∶(i)第39(2A)条是合宪的;(ii)除非对参选权施加的限制"明显没有合理基础″,否则法庭不应作出干预;以及(iii)第39(2A)条是为达致正当目的而订立的,并符合相称验证准则。申请人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聆讯定于2015年9月9日进行。


衞生及社会福利

孔允明 诉 社会福利署署长(民事上诉2009年第185号)及游文辉 诉 社会福利署署长(民事上诉2010年第153号)(一并审理)两案中,申请人质疑申请领取综合社会保障援助(综援)的一项条件。该条件订明,18岁或以上人士必须已成为香港特区居民至少七年,并在紧接申请日期前已连续居于香港特区至少一年,才符合资格领取综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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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允明案中,申请人是在2005年持单程证从内地来港定居的香港特区居民,她质疑综援申请人必须居港满七年才能领取综援的规定,是否合宪。上诉法庭在2012年2月17日颁下判决,维持下级法院的裁决,并裁定有关政策合宪。

上诉法庭在2012年2月17日就游文辉案作出判决,裁定综援申请人必须在紧接申请日期前,已连续居于香港特区至少一年(其中有56日离港宽限期)的规定,对在紧接申请综援前的一年内离开香港特区共超过56日的永久居民而言,构成违宪和非法的歧视,并侵犯他们的出入境自由。社会福利署署长没有就这项判决再提出上诉。

其后,孔允明案上诉至终审法院(终院民事上诉2013年第2号)。终审法院在2013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综援计划并非"依法″(即没有法例支持实施计划)的论点,但裁定居港七年的规定实属对《基本法》第三十六条所保障的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施加限制,而且与所声称为确保可持续维持社会保障制度而削减开支的正当目的,并无合理关连。又或者说,即使两者有任何合理关连,该项限制完全不成比例及显然没有合理基础,因为它带来互相矛盾的政策效果,为社会带来的利益亦微不足道。因此,居港七年的规定被裁定违宪。

孙武 诉 社会福利署署长(高院宪法及行政诉讼2012年第117号)案中,申请人提出司法复核,质疑社会福利署的政策,即按私人房屋租金的相关消费物价指数的变动,调整综援受助人可获发的租金津贴最高金额。申请人指称此调整政策违法,理由是政府错误诠释所适用的政策,即租金津贴最高金额的调整,应以综援受助人所实际缴交的租金的第90个百分值为根据(基于第90个百分值目标的政策)。2014年6月11日,原讼法庭作出判决,驳回有关的司法复核,并根据证据裁定政府从未采取任何基于第90个百分值目标的政策。同年12月17日,申请人在各方同意下撤销有关上诉。


慈善组织

律政司司长 诉 龚如心的遗产的共同及各别管理人劳建青及黎嘉恩及其他人(高院杂项案件2012年第853号)案中,律政司司长展开法律程序,就已故的龚如心在2002年7月28日签立的遗嘱的解释,向法庭寻求指引。当时该份遗嘱已经过遗嘱认证争讼程序,获法院宣布为龚如心唯一有效和真确的遗嘱。律政司司长以慈善事务守护者的身分履行其公职,展开有关诠释遗嘱的法律程序,以保障龚如心遗产中的慈善利益。原讼法庭须裁定的核心问题是,在该份遗嘱的真确和恰当诠释下,华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究竟是为遗嘱指明的慈善目的而以信讬形式持有龚如心的遗产,抑或以实益拥有人身分持有该笔遗产的绝对权益。原讼法庭在2013年2月22日裁定,龚如心在遗嘱中的明确和祈使用语,表明了设立信讬的意愿,而且是设立慈善信讬。华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民事上诉2013年第44号),被上诉法庭在2014年4月11日驳回。2014年9月15日,上诉法庭给予华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的许可。华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的上诉(终院民事上诉2014年第9号)已于2015年4月21至23日进行。终审法院在2015年2月23日一致裁定,驳回上诉。


《基本法》诉讼

Vallejos Evangeline Banao 诉 人事登记处处长及另一人(终院民事上诉2012年第19号)及 Domingo Daniel L. 诉 人事登记处处长及另一人(终院民事上诉2012年第20号)案中,上诉人质疑《入境条例》(第115章)第2(4)(a)(vi)条是否合宪。该条文规定,任何人在受雇为外来家庭佣工期间,不得被视为通常居于香港特区,上诉人因而不能取得香港特区的居留权。终审法院在 2013年3月25日基于不同理据一致裁定上述被质疑的条文合宪,并维持上诉法庭的裁决。(在"就居留权问题提供意见″的专题文章中也有讨论此案。)

Gutierrez Joseph James 诉 人事登记处处长及另一人(终院民事上诉2014年第2号)案中,上诉人是在香港出生的未成年人,母亲是外籍家庭佣工。他就自己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附表1第2(d)段申请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被拒的决定,提出质疑。他所持的论据之一,是任何人如能证明自己维持通常或固定在香港生活的模式,以及有合理机会维持该模式不变,便可符合以香港特区为永久居住地的规定。终审法院在2014年9月18日一致裁定维持上诉法庭的裁决,并确认终审法院先前在 Prem Singh 案对以香港特区为永久居住地的规定所订立的验证,对成人及儿童同样适用,并且是通常居港规定的附加要求,因此上诉人须提出客观证据,证明在提出有关申请时,自己或其代表已采取"具体步骤″在香港建立永久居所。此外,终审法院也裁定,根据对《人事登记规例》(第177章附属法例A)第25条的适当解释,上诉人不能被视为"有资格″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取得香港身份证的人。因此,上诉人不是非永久性居民,而他在紧接提出申请前的七年期间的离港纪录,也令他未能符合通常居港连续七年或以上的规定。不过,对于在香港出生并获准以长期访客身分留港的外国公民儿童,会否必然不能被视为通常居港,因而不可援引《入境条例》第2(6)条作为依据,避免通常居港的连续期间有所中断,法院并无定论。

W 诉 婚姻登记官(终院民事上诉2012年第4号)案中,一名在手术后由男身变为女身的变性人,不服婚姻登记官拒绝允许她与男性伴侣注册结婚。申请人针对不准她与男性结婚(而非不准与女性结婚)的决定,指称婚姻登记官错误诠释《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第20(1)(d)条和《婚姻条例》(第181章)第40条中"男″和"女″这些字词,又或该等条文不符合《基本法》第三十七条及《香港人权法案》第十九条第(二)款所保证的婚姻权。原讼法庭和上诉法庭判婚姻登记官胜诉,裁定按照相关条文的恰当解释,"男″和"女″并不涵盖接受手术后的变性人。就该等条文而言,这些人的性别应按其出生时的生理性别决定。原讼法庭和上诉法庭又认为,相关条文并无侵犯《基本法》第三十七条及《香港人权法案》第十九条第(二)款所保障的婚姻权。就申请人的进一步上诉,终审法院在2013年5月13日一致裁定,维持下级法院在解释方面的裁决,但基于宪法理由以多数判决裁定上诉得直。终审法院在2013年7月16日颁发命令,宣告:(i)《婚姻诉讼条例》第20(1)(d)条及《婚姻条例》第40条中"女″字的涵义,必须解释为包括接受手术后由男身变成女身的变性人,但必须由适当的医疗当局证明有关人士的性别在接受变性手术后已经改变,而这解释必须被赋予法律效力;(ii)申请人在法律上应被纳入上述条文所指的"女″性的范围,并且据此有资格与男性结婚;以及(iii)上述宣告自该命令颁发日期起计暂缓执行12个月,让政府和立法机关有时间制订既符合宪法,并能涵盖其他或会受该判决影响的人士的计划。

Ubamaka Edward Wilson 诉 保安局局长及另一人(终院民事上诉2011年第15号)案中,上诉人是尼日利亚公民,在香港特区被判贩毒罪名成立并在此服刑。他就当局向他发出的递解离境令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指称,若他被递解返回尼日利亚,则会面对"一罪两审″,原因是他可能因在香港特区被入罪所涉的行为而再被检控,这等同不人道处遇。终审法院基于事实(即上诉人在尼日利亚可能被检控和定罪不足以构成不人道处遇)驳回上诉。虽然终审法院裁定《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第11条合宪以及与《基本法》第三十九条相符,但认为应按"宽松及以立法目的为本″的解释方法,根据文意解释有关条文。因此,按立法目的解释,《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11条必须理解为受该条例第5条规限。对于无权进入及留在香港特区的人来说,该条文把根据出入境法例对他们所行使的权力及所执行的职责豁免,使其免受《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及《香港人权法案》规限;但如涉及受《香港人权法案》第三条所保障的不得减免及绝对的权利,则属例外。换言之,若把被递解离境者推回另一国,会使该人在该国面对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侮辱的处遇或惩罚的真实和重大风险,则为法律所禁止。

GA及其他人 诉 人境事务处处长(终院民事上诉2013年第7至10号)案中,上诉人是经核实难民身分及获确立酷刑声请的人士,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质疑入境事务处处长的政策,即不准经核实难民身分的人士及获确立酷刑声请的人士在等候移居期间,在香港接受有薪雇佣工作(特殊情况除外)。终审法院驳回上诉,并一致裁定根据《香港人权法案》第三及十四条、《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第六条、《基本法》第三十三条及普通法,经核实难民身分的人士和获确立酷刑声请的人士在香港停留期间,并不享有工作权利。鉴于终审法院在 Ubamaka Edward Wilson(终院民事上诉2011年第15号)案的裁决,法院裁定,如可证明禁止工作已导致不人道或侮辱处遇,或有面对不人道或侮辱处遇的重大和迫切风险,入境事务处处长须行使酌情权给予工作准许。

Ghulam Rbani 诉 律政司司长代表入境事务处处长(终院民事上诉2013年第15号)案中,上诉人不服他的申索损害赔偿被拒,向终审法院提出针对入境事务处处长(处长)的上诉。上诉人提出申索的理由是,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第32(2A)条把他羁留46天,属非法和无理。终审法院裁定上诉得直,所依的是狭小事实根据,即基于将 Hardial Singh 案订立的原则应用于《入境条例》第32(2A)条规定的有时限羁留,整个遣送离境过程(就对上诉人发出遣送离境令所作的考虑)应约早十天完成。上诉人因被非法羁留十天,获判港币10,000元损害赔偿。法院接纳,没有公法规定处长有责任公布有关订定行使法定酌情权准则的政策,并裁定究竟当中有否公布有关政策的责任,须视乎所涉酌情权的性质及如何行使而定。法院也考虑了A(酷刑声请人) 诉 入境事务处处长 [2008] 4 HKLRD 752案,指出上诉法庭在 A 案中并无施加任何有关制定和公布政策的责任。就第32(2A)条所指的羁留而言,法院裁定当中可引致公布政策的公法责任,但以本案案情来说,上诉人对自己被羁留的原因和依据不可能有疑问,因此处长并无违反任何公布政策的责任。法院根据《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第11条,裁定上诉人不可援引《人权法案》第五条及《基本法》第二十八条。

T 诉 警务处处长(终院民事上诉2014年第3号)案中,申请人参加一项在公众行人专用区举行的活动,其中包括在临时舞台上进行的一项音乐、喊口号及舞蹈表演。在警方通知筹办人须根据《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领有牌照后,有关表演终止。申请人指称,《公众娱乐场所条例》不适用于该活动,又或者如该条例适用,该条例第2及4条侵犯受《基本法》第二十七及三十九条和《香港人权法案》第十六(二)及十七条保障的发表及集会自由,因而违宪。原讼法庭裁定警方胜诉,但申请人向上诉法庭上诉得直。终审法院在2014年9月10日颁下判决书,以三对二的多数裁决驳回警方的上诉,裁定有关筹办人无须根据《公众娱乐场所条例》领取牌照。鉴于"公众娱乐″定义为"让公众入场的″娱乐,有关要求是指让公众进入娱乐的场所,而不仅参与娱乐。终审法院的多数裁决裁定,"入场″一词应诠释为一个主动的概念,需要有某种形式的入场管制。终审法院据案情裁定,该活动的筹办人无权把其他人拒于举行或进行有关表演的行人专用区范围之外,因此并非让公众入场到该行人专用区。据此,该行人专用区并不属于《公众娱乐场所条例》所指的公众娱乐场所,案中筹办人无须按该条例领取牌照。由于终审法院以多数裁决裁定申请人就法例解释的争论点上诉得直,因此无须处理有关宪制问题的争论点。

梁国雄 诉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 (终院民事上诉2014年第1号)案中,申请人是立法会议员,向法院申请司法复核的许可,以质疑立法会主席依据立法会《议事规则》第92条结束《2012年立法会(修订)条例草案》辩论的裁决。该条例草案订明,立法会议员辞去议席后,如在辞职日期起计六个月内举行补选,则已辞职者不得获提名为该次补选的候选人。终审法院裁定,《基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的目的,是赋予立法会作为立法机关的若干权力与职能,而非针对个别立法会议员的权力或权利。立法会享有决定议会程序的独有权限,而立法会主席须行使主持会议的权力,以确保立法会有秩序、有效率和公平地处理议会事务。《基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应按照相关的普通法原则及政策因素解释。相关的普通法原则包含三权分立法则,以及在此法则下的立法机关与法院的既定关系。这关系所含的原则是,法院承认立法机关在处理议会事务时,具独有权限管理自身内部程序,特别是立法程序。法院不会插手裁定立法机关的内部程序恰当与否,而会留待立法机关自行就这类事宜独自作出决定。虽然《基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的"法定程序″一语明显涵盖《议事规则》,但条文并无处理有关违反《议事规则》会否导致随后所通过法律无效的问题。终审法院认为,第七十三条第(一)项在这点上未作清晰规定,亦无规定遵从《议事规则》,是确保立法会制定的法律有效的必要条件。立法会须自行决定本身的议事程序规则和如何应用。就此案而言,主席显然有权为辩论设限以终止辩论,这是在《基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下主席主持会议权力的固有或附带权力。只要主席具有这项权力,便不应由法院审理有关权力是否行使得当,又或主席决定结束辩论,是否构成在未经授权下订立新的议事程序规则等问题。

徐慧敏 诉 食物环境衞生署署长及另一人(高院宪法及行政诉讼2013年第73号)及Hung Shui Fung 诉 食物环境衞生署署长及另一人(高院宪法及行政诉讼2013年第110号)案中,申请人是法轮功学员,他们就食物环境衞生署署长(署长)在2013年4月和5月作出的决定,寻求申请司法复核的许可。事缘署长根据《公众衞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104A及104C条,移走法轮功学员在香港多个地点摆放的横额及标语牌。该两项条文禁止未经准许而在政府土地展示招贴或海报。原讼法庭在2014年10月15日作出裁决,裁定申请人提出的质疑并非可合理地争辩,因此拒绝向申请人批予司法复核许可。原讼法庭同时裁定,第104A及104C条的限制按法律订定,与若干正当目的(包括保护和保持香港市容)有合理连系,并且不超过为达致有关目的所需要的程度,而公众可在不受干扰下享用公众地方,因此有关限制属合法合宪。


国际公法

C及其他人 诉 入境事务处处长及另一人(终院民事上诉2011年第18至20号)案中,上诉人是寻求庇护者,被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拒绝接纳其难民声请。他们就上诉法庭在2011年7月21日颁布的判决提出上诉。终审法院在2013年3月25日判决上诉得直,裁定基于入境事务处处长的惯常做法,即∶(i)在决定是否行使《入境条例》(第115章)所赋予的权力,遣送或递解某人离境至该人指具有遭受迫害风险的地方时,会考虑人道因素;以及(ii)如畏惧会遭受迫害的说法是合理可信的,则会接纳这是一项相关的人道因素,入境事务处处长在考虑是否行使遣送权力时,须在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之外,独立地审核有关遭受迫害风险的声请。在得出上述结论后,终审法院认为无须就习惯国际法的问题作出裁决。


商业/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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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g Hyun Chi(高院破产案件2006年第5227号)案中,破产人寻求法院宣布《破产条例》(第6章)第30A(10)(a)条(目标条文)违宪,理据是终审法院在陈永兴案中裁定类似条文(第30A(10)(b)(i)条)违宪。根据目标条文,如破产人在破产开始前已离开香港特区且尚未返回香港特区,则在该破产人返回香港特区并将其回港一事通知受讬人之前,不得开始计算破产的有关期间。破产人指称,目标条文侵犯了他根据《香港人权法案》第八条所享有的旅行自由权利。破产人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在2014年12月11日获判上诉得直。上诉法庭裁定,目标条文与第30A(10)(b)(i)条之间的差别,经分析可知,不能用以支持相称原则规定的恰当根据,并裁定终审法院在陈永兴案的理据适用于本案。因此,上诉法庭宣布有关条文违宪,但基于破产管理署署长承诺向终审法院申请上诉许可,法庭准予搁置执行判决。该上诉许可申请已向上诉法庭提出,现正等候法庭作出决定。

香港航煤供应营运有限公司 诉 税务局局长(终院民事上诉2013年第14号)案中,税务局局长就上诉法庭的判决(民事上诉2011年第150号)提出上诉。上诉法庭拒绝变更评税,确认不把结余课税及/或被当作为营业收入的款项计算在内,并维持原讼法庭的裁决,即纳税人因提前向机场管理局移交根据一份"建造、营运及移交″协议所提供的航空设施,而收取机场管理局的一整笔款项,无须缴付利得税。终审法院在2014年12月15日颁布判决,驳回税务局局长的上诉。


城市规划

希慎兴业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诉 城市规划委员会(高院宪法及行政诉讼2011年第38及57号、民事上诉2012年第232及233号)案中,申请人质疑城市规划委员会不建议或不全面建议因应申请人的申述而修订铜锣湾区及湾仔区的分区计划大纲草图的决定,而申请人的申述是要求放宽对申请人用地所施加的规划限制,包括对建筑物高度、非建筑用地、后移范围规定及建筑物间距的限制。申请人并质疑城市规划委员会作出上述决定的程序。根据上诉法庭2014年11月13日的判决,申请人不服司法复核申请被驳回而提出的上诉获判得直,主要理由是城市规划委员会违反"坦姆赛德″责任,以及其作出决定的程序存在不公。因此,法庭推翻有关决定,并指示城市规划委员会重新审议有关事宜。虽然如此,上诉法庭确认,城市规划委员会有权施加个别规划限制。双方均打算申请许可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东展有限公司 诉 城巿规划委员会 (高院宪法及行政诉讼2011年第62和109号及2012年第34号,民事上诉2012年第127及129号)案中,申请人质疑城巿规划委员会不建议因应其申述/进一步申述而修订牛头角及九龙湾分区计划大纲草图的决定,而该申述是要求放宽对申请人的"启德大厦″用地所施加对建筑物高度、非建筑用地及建筑物间距的限制。原讼法庭在2012年5月11日裁定,城巿规划委员会所施加的限制是任意施加的。具体而言,法庭认为,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建筑物高度限制下仍可尽用该用地的可建总楼面面积,也没有足够证据支持施加建筑物间距和特定面积的非建筑用地限制。原讼法庭据此撤销有关限制,并把有关事宜发还城巿规划委员会重新考虑。城巿规划委员会提出上诉,被上诉法庭在2014年11月13日驳回,现正向终审法院申请上诉许可。


建筑物

建筑事务监督 对 建筑物上诉审裁小组(有利害关系的一方:中誉有限公司)(高院宪法及行政诉讼2011年第60号,民事上诉2012年第277号,终院民事上诉2014年第7号)案中,有利害关系的一方首先就其建议的宏丰台发展计划提出建筑物上诉。建筑事务监督则提出司法复核,基于终审法院在终院民事上诉2009年第2号案中未把《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6(1)(g)条的问题发还建筑物上诉审裁小组(审裁小组)聆讯,故对审裁小组继续重新聆讯提出质疑,并且提出多项争议,包括审裁小组错误诠释第16(1)(g)条和未有考虑相关因素。2012年11月19日,原讼法庭裁定司法复核申请得直。有利害关系的一方提出上诉,但上诉法庭在2014年1月3日驳回,并下令把有关事宜发还审裁小组重新聆讯。其后,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就"建筑事务监督在根据第16(1)(g)条行使酌情权时,究竟可否考虑健康及安全问题或城市规划方面,以及这些考虑因素在任何空间或因果关系上能造成多大程度的限制″的问题,取得许可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聆讯已于2015年2月23日进行。终审法院在2015年3月13日一致裁定,驳回上诉。

刑事案件图片6


环境

梁翰伟 诉 环境保护署署长及另一人(高院宪法及行政诉讼2012年第49号,民事上诉2013年第176号)案中,申请人质疑环境保护署署长批准有关石鼓洲附近拟建综合废物处理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和发出环境许可证的决定,以及城市规划委员会核准石鼓洲分区计划大纲草图的决定。申请人提出质疑的理由是这些决定违法、"韦恩斯伯里式″不合理及/或违反自然公正原则。原讼法庭在2013年7月26日颁布判决,不接纳所有质疑理由,并驳回司法复核申请。2014年6月4及5日,上诉法庭就申请人的上诉在进行聆讯,并在2014年9月2日宣判,以多数裁定驳回上诉。申请人以环境保护署署长在《环境影响评估条例》(第499章)下具有双重角色,和在工地以外缓解措施方面等问题,向上诉法庭申请上诉至终审法院的许可。

何来 诉 环境保护署署长及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高院宪法及行政诉讼2013年第100号,民事上诉2014年第216号)案中,申请人质疑环境保护署署长及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决定。决定关乎不行使《环境影响评估条例》(第499章)第14(1)和(3)条所授的相关权力,以暂时吊销或取消就大埔龙尾泳滩发展工程项目发出的环境许可证。申请人提出的根本争议是,研究范围内有管海马,须强制进行专门生态影响评估,以评估有关的保育价值,而因为没有进行该评估,有关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属误导、错误、不完全或虚假,故署长有理由根据第14(1)条行使权力。申请人更指称,由于看到管海马的次数增加,延续工程项目对该动物或生态系统的健康和福祉所造成的损害,大于或相当可能大于在发出环境许可证时所预期的损害,因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有理由根据第14(3)条行使权力。原讼法庭在2014年8月12日颁下判决,不接纳申请人所有质疑理由,并驳回司法复核申请。申请人的上诉聆讯择定在2016年2月23及24日进行。


调查

2012年10月22日,当局根据《调查委员会条例》(第86章)成立调查委员会,就2012年10月1日两艘船在香港南丫岛附近相撞的事故进行调查。律政司担任海事处处长、消防处处长和警务处处长的法律代表。研讯历时50天,涉及约100名证人。调查委员会在2013年4月30日公布134页的报告(公众只可查阅部分资料被遮盖的版本)。调查委员会在报告中就若干事宜作出裁断,当中包括就海事处及其人员的工作作出的裁断。此外,调查委员会就所需措施提出建议,以防日后再发生相类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