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選舉

莫乃光 訴 譚偉豪、馮浩賢及律政司司長(代表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終院民事上訴2010年第8號)案中,呈請人是2008年9月7日立法會選舉中的資訊科技功能組別候選人,以該次選舉有關鍵性的欠妥之處和第一答辯人曾作出非法和舞弊行為為理由,質疑該次選舉的結果。原訟法庭在2009年4月9日駁回該項呈請。呈請人提出上訴,但上訴法庭在2009年12月3日予以駁回。2010年12月13日,終審法院判上訴得直,裁定有關的終局性條文未能符合相稱驗證準則,因此抵觸《基本法》第八十二條,屬違憲和無效。針對原訟法庭的裁定所提出的實質上訴發還上訴法庭重審,而上訴法庭在2011年6月9日駁回上訴。2012年1月6日,呈請人獲上訴委員會給予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2012年5月24日,終審法院駁回上訴(終院民事上訴2012年第2號),裁定有關開支如符合以下準則,則很有可能被視作〝選舉開支〞:某候選人或他人代該候選人招致該項開支,是為了促使該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候選人當選;該項開支所涉及的活動或事宜是與某一次選舉有關,並關乎該選舉的進行或管理,特別是該選舉的選舉工程;以及該等活動或事宜是在選舉期間或有關人士成為候選人期間進行或發生。終審法院根據上述準則裁定,由他人代第一答辯人招致的22萬元開支,用以取得2008年5月30日至6月30日期間在香港有線電視廣播錄像的時段,事發先於第一答辯人在2008年7月13日公開宣布有意在2008年立法會選舉中參選,該筆開支並非選舉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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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長 訴 何俊仁及其他人(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2年第83至85號,終院民事雜項案件2012年第21至22、24至26及32至34號,終院民事上訴2012年第24至25及27號,終院民事上訴2013年第1號)案中,何俊仁和梁國雄分別申請向法院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尋求法院以梁振英物業內有違例建築物的相關事宜為由,宣布他並非妥為當選的行政長官。2012年7月30日,原訟法庭頒布判決,駁回二人的申請並判令二人支付訟費。另外,何俊仁逾期提出選舉呈請以質疑2012年行政長官選舉的結果,並特別質疑,《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第34(1)條規定選舉呈請須在選舉結果宣布後七個工作日內提出,而此時限不能延長,是抵觸了《基本法》第三十五條有關保障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行政長官申請剔除該選舉呈請,而原訟法庭在2012年9月12日批准了該申請的部分。2012年10月5日,原訟法庭再頒下判決,裁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34(1)條所定的七日時限屬違憲,但為保留該條文而應用補救解釋,認為提出選舉呈請的時限可藉司法權力延展。何俊仁、梁國雄、行政長官和律政司司長(作為介入人)分別就原訟法庭的各項判決,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2012年11月13日,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向上述各方給予上訴許可。終審法院在2013年6月11日進行實質聆訊,並在2013年7月11日宣布判決,就為質疑行政長官選舉而提出司法覆核和選舉呈請之間的關係作出指引,並裁定有關不可延長的七日時限的規定並非違憲,以及把原訟法庭在何俊仁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中所作的訟費命令,改判為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郭卓堅 訴 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2年第72號)案中,申請人質疑在2012年6月1日通過成為法律的《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9(2A)條是否合憲。扼要而言,根據第39(2A)條,立法會議員在辭去議員席位起計六個月內,喪失在任何補選中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申請人指稱,第39(2A)條抵觸《基本法》第二十六條、《香港人權法案》第二十一條,以及╱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理由是第39(2A)條限制參選權,不符合相稱驗證準則,尤因為參選權是基本人權,法庭應不惜代價保障。答辯人辯稱,第39(2A)條是合憲的,因為對參選權施加限制,是務求透過此合理、必要和相稱的措施,以達致正當目的,即阻止立法會議員以辭職引發補選,並打算參選和尋求重新當選。司法覆核的實質審訊在2013年12月10至11日進行。原訟法庭在2014年3月5日駁回該司法覆核申請,並裁定︰(i)第39(2A)條是合憲的;(ii)除非對參選權施加的限制〝明顯沒有合理基礎〞,否則法庭不應作出干預;以及(iii)第39(2A)條是為達致正當目的而訂立的,並符合相稱驗證準則。申請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聆訊定於2015年9月9日進行。


衞生及社會福利

孔允明 訴 社會福利署署長(民事上訴2009年第185號)及游文輝 訴 社會福利署署長(民事上訴2010年第153號)(一併審理)兩案中,申請人質疑申請領取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綜援)的一項條件。該條件訂明,18歲或以上人士必須已成為香港特區居民至少七年,並在緊接申請日期前已連續居於香港特區至少一年,才符合資格領取綜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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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允明案中,申請人是在2005年持單程證從內地來港定居的香港特區居民,她質疑綜援申請人必須居港滿七年才能領取綜援的規定,是否合憲。上訴法庭在2012年2月17日頒下判決,維持下級法院的裁決,並裁定有關政策合憲。

上訴法庭在2012年2月17日就游文輝案作出判決,裁定綜援申請人必須在緊接申請日期前,已連續居於香港特區至少一年(其中有56日離港寬限期)的規定,對在緊接申請綜援前的一年內離開香港特區共超過56日的永久居民而言,構成違憲和非法的歧視,並侵犯他們的出入境自由。社會福利署署長沒有就這項判決再提出上訴。

其後,孔允明案上訴至終審法院(終院民事上訴2013年第2號)。終審法院在2013年12月17日作出判決,駁回綜援計劃並非〝依法〞(即沒有法例支持實施計劃)的論點,但裁定居港七年的規定實屬對《基本法》第三十六條所保障的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施加限制,而且與所聲稱為確保可持續維持社會保障制度而削減開支的正當目的,並無合理關連。又或者說,即使兩者有任何合理關連,該項限制完全不成比例及顯然沒有合理基礎,因為它帶來互相矛盾的政策效果,為社會帶來的利益亦微不足道。因此,居港七年的規定被裁定違憲。

孫武 訴 社會福利署署長(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2年第117號)案中,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質疑社會福利署的政策,即按私人房屋租金的相關消費物價指數的變動,調整綜援受助人可獲發的租金津貼最高金額。申請人指稱此調整政策違法,理由是政府錯誤詮釋所適用的政策,即租金津貼最高金額的調整,應以綜援受助人所實際繳交的租金的第90個百分值為根據(基於第90個百分值目標的政策)。2014年6月11日,原訟法庭作出判決,駁回有關的司法覆核,並根據證據裁定政府從未採取任何基於第90個百分值目標的政策。同年12月17日,申請人在各方同意下撤銷有關上訴。


慈善組織

律政司司長 訴 龔如心的遺產的共同及各別管理人勞建青及黎嘉恩及其他人(高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853號)案中,律政司司長展開法律程序,就已故的龔如心在2002年7月28日簽立的遺囑的解釋,向法庭尋求指引。當時該份遺囑已經過遺囑認證爭訟程序,獲法院宣布為龔如心唯一有效和真確的遺囑。律政司司長以慈善事務守護者的身分履行其公職,展開有關詮釋遺囑的法律程序,以保障龔如心遺產中的慈善利益。原訟法庭須裁定的核心問題是,在該份遺囑的真確和恰當詮釋下,華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究竟是為遺囑指明的慈善目的而以信託形式持有龔如心的遺產,抑或以實益擁有人身分持有該筆遺產的絕對權益。原訟法庭在2013年2月22日裁定,龔如心在遺囑中的明確和祈使用語,表明了設立信託的意願,而且是設立慈善信託。華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提出上訴(民事上訴2013年第44號),被上訴法庭在2014年4月11日駁回。2014年9月15日,上訴法庭給予華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華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的上訴(終院民事上訴2014年第9號)已於2015年4月21至23日進行。終審法院在2015年2月23日一致裁定,駁回上訴。


《基本法》訴訟

Vallejos Evangeline Banao 訴 人事登記處處長及另一人(終院民事上訴2012年第19號)及 Domingo Daniel L. 訴 人事登記處處長及另一人(終院民事上訴2012年第20號)案中,上訴人質疑《入境條例》(第115章)第2(4)(a)(vi)條是否合憲。該條文規定,任何人在受僱為外來家庭傭工期間,不得被視為通常居於香港特區,上訴人因而不能取得香港特區的居留權。終審法院在 2013年3月25日基於不同理據一致裁定上述被質疑的條文合憲,並維持上訴法庭的裁決。(在〝就居留權問題提供意見〞的專題文章中也有討論此案。)

Gutierrez Joseph James 訴 人事登記處處長及另一人(終院民事上訴2014年第2號)案中,上訴人是在香港出生的未成年人,母親是外籍家庭傭工。他就自己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附表1第2(d)段申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被拒的決定,提出質疑。他所持的論據之一,是任何人如能證明自己維持通常或固定在香港生活的模式,以及有合理機會維持該模式不變,便可符合以香港特區為永久居住地的規定。終審法院在2014年9月18日一致裁定維持上訴法庭的裁決,並確認終審法院先前在 Prem Singh 案對以香港特區為永久居住地的規定所訂立的驗證,對成人及兒童同樣適用,並且是通常居港規定的附加要求,因此上訴人須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在提出有關申請時,自己或其代表已採取〝具體步驟〞在香港建立永久居所。此外,終審法院也裁定,根據對《人事登記規例》(第177章附屬法例A)第25條的適當解釋,上訴人不能被視為〝有資格〞根據《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取得香港身份證的人。因此,上訴人不是非永久性居民,而他在緊接提出申請前的七年期間的離港紀錄,也令他未能符合通常居港連續七年或以上的規定。不過,對於在香港出生並獲准以長期訪客身分留港的外國公民兒童,會否必然不能被視為通常居港,因而不可援引《入境條例》第2(6)條作為依據,避免通常居港的連續期間有所中斷,法院並無定論。

W 訴 婚姻登記官(終院民事上訴2012年第4號)案中,一名在手術後由男身變為女身的變性人,不服婚姻登記官拒絕允許她與男性伴侶註冊結婚。申請人針對不准她與男性結婚(而非不准與女性結婚)的決定,指稱婚姻登記官錯誤詮釋《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20(1)(d)條和《婚姻條例》(第181章)第40條中〝男〞和〝女〞這些字詞,又或該等條文不符合《基本法》第三十七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九條第(二)款所保證的婚姻權。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判婚姻登記官勝訴,裁定按照相關條文的恰當解釋,〝男〞和〝女〞並不涵蓋接受手術後的變性人。就該等條文而言,這些人的性別應按其出生時的生理性別決定。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又認為,相關條文並無侵犯《基本法》第三十七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九條第(二)款所保障的婚姻權。就申請人的進一步上訴,終審法院在2013年5月13日一致裁定,維持下級法院在解釋方面的裁決,但基於憲法理由以多數判決裁定上訴得直。終審法院在2013年7月16日頒發命令,宣告:(i)《婚姻訴訟條例》第20(1)(d)條及《婚姻條例》第40條中〝女〞字的涵義,必須解釋為包括接受手術後由男身變成女身的變性人,但必須由適當的醫療當局證明有關人士的性別在接受變性手術後已經改變,而這解釋必須被賦予法律效力;(ii)申請人在法律上應被納入上述條文所指的〝女〞性的範圍,並且據此有資格與男性結婚;以及(iii)上述宣告自該命令頒發日期起計暫緩執行12個月,讓政府和立法機關有時間制訂既符合憲法,並能涵蓋其他或會受該判決影響的人士的計劃。

Ubamaka Edward Wilson 訴 保安局局長及另一人(終院民事上訴2011年第15號)案中,上訴人是尼日利亞公民,在香港特區被判販毒罪名成立並在此服刑。他就當局向他發出的遞解離境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指稱,若他被遞解返回尼日利亞,則會面對〝一罪兩審〞,原因是他可能因在香港特區被入罪所涉的行為而再被檢控,這等同不人道處遇。終審法院基於事實(即上訴人在尼日利亞可能被檢控和定罪不足以構成不人道處遇)駁回上訴。雖然終審法院裁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11條合憲以及與《基本法》第三十九條相符,但認為應按〝寬鬆及以立法目的為本〞的解釋方法,根據文意解釋有關條文。因此,按立法目的解釋,《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條必須理解為受該條例第5條規限。對於無權進入及留在香港特區的人來說,該條文把根據出入境法例對他們所行使的權力及所執行的職責豁免,使其免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及《香港人權法案》規限;但如涉及受《香港人權法案》第三條所保障的不得減免及絕對的權利,則屬例外。換言之,若把被遞解離境者推回另一國,會使該人在該國面對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的處遇或懲罰的真實和重大風險,則為法律所禁止。

GA及其他人 訴 人境事務處處長(終院民事上訴2013年第7至10號)案中,上訴人是經核實難民身分及獲確立酷刑聲請的人士,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質疑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政策,即不准經核實難民身分的人士及獲確立酷刑聲請的人士在等候移居期間,在香港接受有薪僱傭工作(特殊情況除外)。終審法院駁回上訴,並一致裁定根據《香港人權法案》第三及十四條、《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第六條、《基本法》第三十三條及普通法,經核實難民身分的人士和獲確立酷刑聲請的人士在香港停留期間,並不享有工作權利。鑑於終審法院在 Ubamaka Edward Wilson(終院民事上訴2011年第15號)案的裁決,法院裁定,如可證明禁止工作已導致不人道或侮辱處遇,或有面對不人道或侮辱處遇的重大和迫切風險,入境事務處處長須行使酌情權給予工作准許。

Ghulam Rbani 訴 律政司司長代表入境事務處處長(終院民事上訴2013年第15號)案中,上訴人不服他的申索損害賠償被拒,向終審法院提出針對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的上訴。上訴人提出申索的理由是,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32(2A)條把他羈留46天,屬非法和無理。終審法院裁定上訴得直,所依的是狹小事實根據,即基於將 Hardial Singh 案訂立的原則應用於《入境條例》第32(2A)條規定的有時限羈留,整個遣送離境過程(就對上訴人發出遣送離境令所作的考慮)應約早十天完成。上訴人因被非法羈留十天,獲判港幣10,000元損害賠償。法院接納,沒有公法規定處長有責任公布有關訂定行使法定酌情權準則的政策,並裁定究竟當中有否公布有關政策的責任,須視乎所涉酌情權的性質及如何行使而定。法院也考慮了A(酷刑聲請人)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2008] 4 HKLRD 752案,指出上訴法庭在 A 案中並無施加任何有關制定和公布政策的責任。就第32(2A)條所指的羈留而言,法院裁定當中可引致公布政策的公法責任,但以本案案情來說,上訴人對自己被羈留的原因和依據不可能有疑問,因此處長並無違反任何公布政策的責任。法院根據《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11條,裁定上訴人不可援引《人權法案》第五條及《基本法》第二十八條。

T 訴 警務處處長(終院民事上訴2014年第3號)案中,申請人參加一項在公眾行人專用區舉行的活動,其中包括在臨時舞台上進行的一項音樂、喊口號及舞蹈表演。在警方通知籌辦人須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領有牌照後,有關表演終止。申請人指稱,《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不適用於該活動,又或者如該條例適用,該條例第2及4條侵犯受《基本法》第二十七及三十九條和《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六(二)及十七條保障的發表及集會自由,因而違憲。原訟法庭裁定警方勝訴,但申請人向上訴法庭上訴得直。終審法院在2014年9月10日頒下判決書,以三對二的多數裁決駁回警方的上訴,裁定有關籌辦人無須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領取牌照。鑑於〝公眾娛樂〞定義為〝讓公眾入場的〞娛樂,有關要求是指讓公眾進入娛樂的場所,而不僅參與娛樂。終審法院的多數裁決裁定,〝入場〞一詞應詮釋為一個主動的概念,需要有某種形式的入場管制。終審法院據案情裁定,該活動的籌辦人無權把其他人拒於舉行或進行有關表演的行人專用區範圍之外,因此並非讓公眾入場到該行人專用區。據此,該行人專用區並不屬於《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所指的公眾娛樂場所,案中籌辦人無須按該條例領取牌照。由於終審法院以多數裁決裁定申請人就法例解釋的爭論點上訴得直,因此無須處理有關憲制問題的爭論點。

梁國雄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 (終院民事上訴2014年第1號)案中,申請人是立法會議員,向法院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以質疑立法會主席依據立法會《議事規則》第92條結束《2012年立法會(修訂)條例草案》辯論的裁決。該條例草案訂明,立法會議員辭去議席後,如在辭職日期起計六個月內舉行補選,則已辭職者不得獲提名為該次補選的候選人。終審法院裁定,《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的目的,是賦予立法會作為立法機關的若干權力與職能,而非針對個別立法會議員的權力或權利。立法會享有決定議會程序的獨有權限,而立法會主席須行使主持會議的權力,以確保立法會有秩序、有效率和公平地處理議會事務。《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應按照相關的普通法原則及政策因素解釋。相關的普通法原則包含三權分立法則,以及在此法則下的立法機關與法院的既定關係。這關係所含的原則是,法院承認立法機關在處理議會事務時,具獨有權限管理自身內部程序,特別是立法程序。法院不會插手裁定立法機關的內部程序恰當與否,而會留待立法機關自行就這類事宜獨自作出決定。雖然《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的〝法定程序〞一語明顯涵蓋《議事規則》,但條文並無處理有關違反《議事規則》會否導致隨後所通過法律無效的問題。終審法院認為,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在這點上未作清晰規定,亦無規定遵從《議事規則》,是確保立法會制定的法律有效的必要條件。立法會須自行決定本身的議事程序規則和如何應用。就此案而言,主席顯然有權為辯論設限以終止辯論,這是在《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下主席主持會議權力的固有或附帶權力。只要主席具有這項權力,便不應由法院審理有關權力是否行使得當,又或主席決定結束辯論,是否構成在未經授權下訂立新的議事程序規則等問題。

徐慧敏 訴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及另一人(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3年第73號)及Hung Shui Fung 訴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及另一人(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3年第110號)案中,申請人是法輪功學員,他們就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署長)在2013年4月和5月作出的決定,尋求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事緣署長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104A及104C條,移走法輪功學員在香港多個地點擺放的橫額及標語牌。該兩項條文禁止未經准許而在政府土地展示招貼或海報。原訟法庭在2014年10月15日作出裁決,裁定申請人提出的質疑並非可合理地爭辯,因此拒絕向申請人批予司法覆核許可。原訟法庭同時裁定,第104A及104C條的限制按法律訂定,與若干正當目的(包括保護和保持香港市容)有合理連繫,並且不超過為達致有關目的所需要的程度,而公眾可在不受干擾下享用公眾地方,因此有關限制屬合法合憲。


國際公法

C及其他人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另一人(終院民事上訴2011年第18至20號)案中,上訴人是尋求庇護者,被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拒絕接納其難民聲請。他們就上訴法庭在2011年7月21日頒布的判決提出上訴。終審法院在2013年3月25日判決上訴得直,裁定基於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慣常做法,即︰(i)在決定是否行使《入境條例》(第115章)所賦予的權力,遣送或遞解某人離境至該人指具有遭受迫害風險的地方時,會考慮人道因素;以及(ii)如畏懼會遭受迫害的說法是合理可信的,則會接納這是一項相關的人道因素,入境事務處處長在考慮是否行使遣送權力時,須在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之外,獨立地審核有關遭受迫害風險的聲請。在得出上述結論後,終審法院認為無須就習慣國際法的問題作出裁決。


商業/稅務

刑事案件圖片5

Chang Hyun Chi(高院破產案件2006年第5227號)案中,破產人尋求法院宣布《破產條例》(第6章)第30A(10)(a)條(目標條文)違憲,理據是終審法院在陳永興案中裁定類似條文(第30A(10)(b)(i)條)違憲。根據目標條文,如破產人在破產開始前已離開香港特區且尚未返回香港特區,則在該破產人返回香港特區並將其回港一事通知受託人之前,不得開始計算破產的有關期間。破產人指稱,目標條文侵犯了他根據《香港人權法案》第八條所享有的旅行自由權利。破產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在2014年12月11日獲判上訴得直。上訴法庭裁定,目標條文與第30A(10)(b)(i)條之間的差別,經分析可知,不能用以支持相稱原則規定的恰當根據,並裁定終審法院在陳永興案的理據適用於本案。因此,上訴法庭宣布有關條文違憲,但基於破產管理署署長承諾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法庭准予擱置執行判決。該上訴許可申請已向上訴法庭提出,現正等候法庭作出決定。

香港航煤供應營運有限公司 訴 稅務局局長(終院民事上訴2013年第14號)案中,稅務局局長就上訴法庭的判決(民事上訴2011年第150號)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拒絕變更評稅,確認不把結餘課稅及/或被當作為營業收入的款項計算在內,並維持原訟法庭的裁決,即納稅人因提前向機場管理局移交根據一份〝建造、營運及移交〞協議所提供的航空設施,而收取機場管理局的一整筆款項,無須繳付利得稅。終審法院在2014年12月15日頒布判決,駁回稅務局局長的上訴。


城市規劃

希慎興業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訴 城市規劃委員會(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1年第38及57號、民事上訴2012年第232及233號)案中,申請人質疑城市規劃委員會不建議或不全面建議因應申請人的申述而修訂銅鑼灣區及灣仔區的分區計劃大綱草圖的決定,而申請人的申述是要求放寬對申請人用地所施加的規劃限制,包括對建築物高度、非建築用地、後移範圍規定及建築物間距的限制。申請人並質疑城市規劃委員會作出上述決定的程序。根據上訴法庭2014年11月13日的判決,申請人不服司法覆核申請被駁回而提出的上訴獲判得直,主要理由是城市規劃委員會違反〝坦姆賽德〞責任,以及其作出決定的程序存在不公。因此,法庭推翻有關決定,並指示城市規劃委員會重新審議有關事宜。雖然如此,上訴法庭確認,城市規劃委員會有權施加個別規劃限制。雙方均打算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東展有限公司 訴 城巿規劃委員會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1年第62和109號及2012年第34號,民事上訴2012年第127及129號)案中,申請人質疑城巿規劃委員會不建議因應其申述/進一步申述而修訂牛頭角及九龍灣分區計劃大綱草圖的決定,而該申述是要求放寬對申請人的〝啟德大廈〞用地所施加對建築物高度、非建築用地及建築物間距的限制。原訟法庭在2012年5月11日裁定,城巿規劃委員會所施加的限制是任意施加的。具體而言,法庭認為,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申請人在建築物高度限制下仍可盡用該用地的可建總樓面面積,也沒有足夠證據支持施加建築物間距和特定面積的非建築用地限制。原訟法庭據此撤銷有關限制,並把有關事宜發還城巿規劃委員會重新考慮。城巿規劃委員會提出上訴,被上訴法庭在2014年11月13日駁回,現正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建築物

建築事務監督 對 建築物上訴審裁小組(有利害關係的一方:中譽有限公司)(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1年第60號,民事上訴2012年第277號,終院民事上訴2014年第7號)案中,有利害關係的一方首先就其建議的宏豐臺發展計劃提出建築物上訴。建築事務監督則提出司法覆核,基於終審法院在終院民事上訴2009年第2號案中未把《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6(1)(g)條的問題發還建築物上訴審裁小組(審裁小組)聆訊,故對審裁小組繼續重新聆訊提出質疑,並且提出多項爭議,包括審裁小組錯誤詮釋第16(1)(g)條和未有考慮相關因素。2012年11月19日,原訟法庭裁定司法覆核申請得直。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提出上訴,但上訴法庭在2014年1月3日駁回,並下令把有關事宜發還審裁小組重新聆訊。其後,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就〝建築事務監督在根據第16(1)(g)條行使酌情權時,究竟可否考慮健康及安全問題或城市規劃方面,以及這些考慮因素在任何空間或因果關係上能造成多大程度的限制〞的問題,取得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上訴聆訊已於2015年2月23日進行。終審法院在2015年3月13日一致裁定,駁回上訴。

刑事案件圖片6


環境

梁翰偉 訴 環境保護署署長及另一人(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2年第49號,民事上訴2013年第176號)案中,申請人質疑環境保護署署長批准有關石鼓洲附近擬建綜合廢物處理設施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和發出環境許可證的決定,以及城市規劃委員會核准石鼓洲分區計劃大綱草圖的決定。申請人提出質疑的理由是這些決定違法、〝韋恩斯伯里式〞不合理及/或違反自然公正原則。原訟法庭在2013年7月26日頒布判決,不接納所有質疑理由,並駁回司法覆核申請。2014年6月4及5日,上訴法庭就申請人的上訴在進行聆訊,並在2014年9月2日宣判,以多數裁定駁回上訴。申請人以環境保護署署長在《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第499章)下具有雙重角色,和在工地以外緩解措施方面等問題,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

何來 訴 環境保護署署長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3年第100號,民事上訴2014年第216號)案中,申請人質疑環境保護署署長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決定。決定關乎不行使《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第499章)第14(1)和(3)條所授的相關權力,以暫時吊銷或取消就大埔龍尾泳灘發展工程項目發出的環境許可證。申請人提出的根本爭議是,研究範圍內有管海馬,須強制進行專門生態影響評估,以評估有關的保育價值,而因為沒有進行該評估,有關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屬誤導、錯誤、不完全或虛假,故署長有理由根據第14(1)條行使權力。申請人更指稱,由於看到管海馬的次數增加,延續工程項目對該動物或生態系統的健康和福祉所造成的損害,大於或相當可能大於在發出環境許可證時所預期的損害,因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有理由根據第14(3)條行使權力。原訟法庭在2014年8月12日頒下判決,不接納申請人所有質疑理由,並駁回司法覆核申請。申請人的上訴聆訊擇定在2016年2月23及24日進行。


調查

2012年10月22日,當局根據《調查委員會條例》(第86章)成立調查委員會,就2012年10月1日兩艘船在香港南丫島附近相撞的事故進行調查。律政司擔任海事處處長、消防處處長和警務處處長的法律代表。研訊歷時50天,涉及約100名證人。調查委員會在2013年4月30日公布134頁的報告(公眾只可查閱部分資料被遮蓋的版本)。調查委員會在報告中就若干事宜作出裁斷,當中包括就海事處及其人員的工作作出的裁斷。此外,調查委員會就所需措施提出建議,以防日後再發生相類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