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根据第二条确认资格的申请结果

根据于2019年4月2日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安排》”)第二条第一款,“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根据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向内地有关法院申请保全。“香港仲裁程序”是指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并且由符合《安排》第二条第一款的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的仲裁程序。

律政司早前展开申请程序,接受有意获确认符合《安排》第二条第一款资格的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及常设办事处的申请。申请期于2019年5月3日结束。

香港特区政府和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安排》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认了符合第二条第一款的资格的机构及常设办事处的名单(有关名单与机构及常设办事处的联络详情载于此处)。

视乎情况及运作上的考虑,律政司可不时或定期更新名单或考虑日后提出的申请。

按较早前公布 ,《安排》将于2019年10月1日生效,并适用于生效之日起向法院提出的保全申请。

向香港特区法院提出的保全申请(即临时措施申请),须符合香港现行法例(包括仲裁条例(第609章)、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相关附属法例及法庭实务指示)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