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
國際法律科

引言

《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有關的外交事務,但授權香港特區依照《基本法》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基本法》多個章節均列明香港特區在處理對外事務方面的規定,有關條文尤見《基本法》第七章“對外事務”。

《基本法》第七章第一百五十一條訂明,香港特區可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遊、文化、體育等領域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簽訂和履行有關協議。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香港特區可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參加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國際組織及會議。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同時規定,香港特區政府可派遣代表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團的成員或以其他適當身分,參加以國家為單位的、同香港特區有關的、適當領域的國際組織及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已參加而香港也以某種形式參加了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採取必要措施使香港特區以適當形式繼續保持在這些組織中的地位。

除了上述條文外,《基本法》還有其他條文與香港特區的對外事務有關。舉例說,第一百一十六條確定香港特區是單獨的關稅地區,並訂明香港特區可參加《關稅和貿易總協定》(即今天的世界貿易組織)和其他國際貿易協定;第九十六條訂明香港特區可就法律與司法事務的合作與外國訂定安排;第一百三十三條則關乎談判和簽訂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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