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有效落實“一國兩制”的原則,律政司積極推動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的司法協助,以便更有效地處理涉及兩地的糾紛。

基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香港“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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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在1999年6月簽訂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外,根據《基本法》第九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區政府經協商後,在2006 年7月就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認可和執行問題作出安排(《協議管轄安排》)。2008年2月,為體現內地經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申請執行期限的新規定,雙方修訂《協議管轄安排》,將申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判決的期限由一年(若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是自然人)或六個月(若雙方是法人或其他組織),一律延長至兩年。

協議管轄安排》 涵蓋由指定的內地法院或香港特區法院依據商業協約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所作出須支付款項的判決,而有關各方以書面同意指定內地人民法院或香港特區法院為唯一具管轄權審理糾紛的法院。除指明案件的範圍及適用的法院等級外,《協議管轄安排》還訂明拒絕執行判決的理由,而這些理由與普通法原則及《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319章)所訂準則相若。此外,為符合普通法對涉及金錢最終判決的要求,《協議管轄安排》訂明大致上符合香港法院規定的特別程序。請按此處下載《協議管轄安排》的主要內容。

為實施《協議管轄安排》,政府在2008年4月通過《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597章),並由2008年8月1日起生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則公布相關的司法解釋,以便在內地執行《協議管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已更新內地經授權管轄第一審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名單,更新後的名單已列入《協議管轄安排》附件。律政司司長在2018年12月14日根據《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597章)第25(1)條,在憲報公布經更新的認可基層人民法院清單(第9195號公告)。至於律政司司長在2014年7月25日在憲報公布的認可基層人民法院清單,請參閱第4289號公告。

《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認可和執行判決安排》)自生效當日起會取代《協議管轄安排》,但《協議管轄安排》仍適用於當事人在《認可和執行判決安排》生效前訂立的書面管轄協議。

為促進香港特區與內地之間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及家庭事宜的判決,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區政府在2017年6月20日簽訂了《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安排》涵蓋各類型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的判決,包括香港特區法院作出的離婚絕對判令、婚姻無效絕對判令、贍養令、管養令等;以及內地法院在關於離婚、婚姻無效、夫妻之間扶養、撫養等糾紛案件中作出的判決。有關《安排》的主要內容,請按此處

為了在香港實施《安排》,政府已制定《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第639章)。請按此參閲《條例》文本。有關《條例》的主要條文,請按此。《條例》及相關法院規則已於2022年2月15日生效。

在內地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司法解釋(只有簡體中文版本),於2022年2月15日實施《安排》。《安排》及《條例》沒有追朔力。

請按此處瀏覽有關《條例》的專題網頁。

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區政府在2019年1月18日簽訂了《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安排》)。該《安排》是第六份與內地關於民商事事宜的司法協助安排,以及第三份香港與內地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該《安排》就香港特區與內地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建立更全面的機制,藉此減少在兩地就同一爭議重複提出訴訟的需要,為當事人的利益提供更佳保障,以及提升香港作為區內法律及爭議解決服務中心的競爭力。

《安排》適用於香港及內地法律均視為“民商事”性質的事宜。非司法程序以及有關行政或規管事宜的司法程序均被豁除。《安排》涵蓋金錢和非金錢濟助,同時訂明關於管轄權的規定以及拒絕認可和執行的理由。有關《安排》的主要内容,請按此處

《安排》會透過本地法律實施。立法會已於2022年10月26日通過相關《條例草案》。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已就相關常規、實務及程序訂定一套 《規則》,該《規則》已於2023年11月15日以「先訂立、後審議」方式提交立法會。在内地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於2024年1月26日就《安排》的實施頒布司法解釋。按照雙方共識,兩地已於2024年1月29日同步實施《安排》。《安排》適用於生效日或之後作出的判決。

請按此處瀏覽有關《條例》的專題網頁。

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區政府在2021年5月14日簽訂了《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協助破產程序的會談紀要》

《會談紀要》就有關公司清盤及債務重組事宜,訂立香港特區高等法院及相關人民法院的合作機制。其中:

  1. 香港特區的清盤人或者臨時清盤人可以就香港特區的清盤及債務重組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內地試點地區的有關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及協助;及
  2. 內地破產管理人可以就内地破產程序,向香港特區高等法院申請認可及協助。

律政司就《會談紀要》發佈了實用指南以供參考,簡述向香港特區法院申請認可及協助的有關程序的要點。

就在內地實施《會談紀要》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已經頒布意見,向相關内地法院提供實施《會談紀要》的詳細指引。在該意見中,上海市、福建省廈門市及廣東省深圳市獲指定為新合作框架的試點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