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公眾秩序活動

19.1   《基本法》第二十七條保障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六、十七及十八條為在香港的其他人士提供相同的保障。

19.2   如有聲稱指干犯的罪行是同時涉及行使這些受憲法保障的自由,檢控人員或需作出特別考慮。一方面,當局有明確責任採取合理而適當的措施,讓合法的集會和平進行;另一方面,有需要依法維持公眾秩序,以保障市民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19.3   只有當有關行為超出理智範圍或合理界線的限度,才應提出刑事檢控(楊美雲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8 HKCFAR 137案)。對於涉及公眾秩序活動的案件,必須求取平衡,既要符合社會利益維持公眾秩序,亦要讓大眾人士可合法及和平地行使自身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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