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约 》 及 《 条例 》

《国际掳拐儿童民事方面公约》("《公约》")在1980年10月25日于海牙举行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第14次会议上签订。《公约》于1997年9月在香港生效,并透过《掳拐和管养儿童条例》(第512章)("《条例》")的制定而纳入香港法律。在符合《条例》条文的规定下,《条例》附表1所列的《公约》条文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公约》的每个缔约国家均指定一个中枢当局,负责履行《公约》所规定的有关职能。在香港,该等职能由律政司司长履行。


目的

《公约》的目的如下 -


《公约》的适用

适用概况

在香港,《公约》-

被掳拐儿童的交还

香港中枢当局会跟与香港有《公约》关系的缔约国家及地区的中枢当局合作,以协助确保被不当迁移或扣留的儿童获迅速交还。如欲查阅更多有关《 条例 》及《公约》的规定及申请要求协助的资料,请按此处

探视儿童权的行使

香港中枢当局会跟与香港有《公约》关系的缔约国家及地区的中枢当局合作,以协助组织或确保探视儿童权的有效行使。如欲查阅更多有关《 条例 》及《公约》的规定及申请要求协助的资料,请按此处


更多有关《公约》的资料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有关儿童掳拐的网页*,载有更多有关《公约》的资料。由E.Perez Vera女士撰写的《说明报告》(Explanatory Report)*是一份尤其有用的文件。海牙会议常设事务局所拟备的〈公约〉状况表(statustable)*,载有所有《公约》缔约国家及地区的详情。然而,你应注意,香港目前仅与《掳拐和管养儿童(缔约方)令》(第512章,附属法例)附表所指明的缔约国家及地区有《公约》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