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可根据法定登记制度或普通法,执行有关民商事的外地判决,详情载于下文。至于执行这类事宜的内地判决方面,则受另一套制度规限(见“香港与内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的部分)。

法定登记制度

香港法例第319章《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319章”)就外地判决订定法定登记制度,以便基于互惠原则,利便交互承认和强制执行判决。

凡取得第319章所指定司法管辖区的判决的判定债权人,如符合第319章所列明的相关规定,可单方面向原讼法庭申请登记判决。判决登记完成后,判定债务人在这阶段方获通知登记一事。判定债务人可根据第319章的相关条文,在期限内以多项理由向法庭申请将登记作废。

普通法诉讼

未能根据香港法例第319章登记的外地判决,可根据普通法予以执行。

普通法容许对外地判决提出诉讼。换言之,由于外地判决可被视作在诉讼双方之间设定一项债项,因此外地判决本身可构成诉讼因由的依据。在有关执行外地判决的普通法诉讼中,判定债权人须证明该外地判决是对具体申索具有最终且不可推翻的判决。该判决必须涉及一笔定额款项,以及必须由“具管辖权的”法院作出(根据香港特区法院应用的国际私法规则决定)。在依据外地判决而提出的普通法诉讼中,被告人可提出的辩护理由包括不具司法管辖权、违反自然公正、欺诈及违反公共政策。

应注意的是,外地判决无需源自普通法司法管辖区才可引用普通法规则,普通法亦不要求双方可交互执行判决。因此,只要符合普通法的所有相关要求,源自不承认香港特区判决的司法管辖区的判决,仍可获香港特区法院承认和执行。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