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检控人员的独立性

概论

1.1   检控人员行事须以广大公众的利益为依归,但作为“秉行公义者”则独立自主。在作出决定和行使酌情权时,检控人员必须根据法律、可接纳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控方已知的其他相关资料,以及任何适用的政策或指引,公正理智地行事。

1.2   检控人员不得受下列因素影响︰

  1. 任何涉及调查、政治、传媒、社羣或个人的利益或陈述;
  2. 检控人员对罪行、疑犯、被告或罪行受害者的个人感受或看法;
  3. 作出的决定对处理案件的人在个人或专业方面可能造成的影响;
  4. 对政府、任何政党、任何团体或个人在政治上可能带来的影响;
  5. 传媒或公众对有关决定的可能反应;
  6. 疑犯、被告或任何其他涉案或相关人士的种族、宗教、性别、人种或国籍、肤色、语言、政见或其他主张、社会阶级、社会或政治连系、公职地位或其他社会地位、合法活动、信念、财产、健康状况、残疾,或任何其他个人特性(即使或需基于其他原因而顾及这些考虑因素)。

律政司

1.3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三条订明,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这项独立性受宪法保障,可确保律政司的检控人员独立行事,不受政治或其他不当或不必要的压力左右。

律政司司长

1.4   律政司司长是律政司的首长。上诉法庭在有关C (破产人)的事宜 [2006] 4 HKC 582一案第590页指出:

“律政司司长能作出独立检控,是法治的关键……‘是否向巿民提出检控或停止检控,应由检控机关根据每宗案件的理据而决定,不受政治或任何压力所影响。’[Robert Finlay爵士,1903年]……这些陈述……反映了香港司法管辖区所接受并应用的基本原则,而这原则得以继续应用,是受《基本法》保障,这亦是《基本法》的整个主旨(特别是第六十三条)。”

1.5   律政司司长负责施行刑事法、制定检控政策,以及监督刑事检控专员及律政司刑事检控科的检控人员。司长授予检控人员各项权力,并为检控人员的决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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