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检控人员行事须以广大公众的利益为依归,但作为“秉行公义者”则独立自主。在作出决定和行使酌情权时,检控人员必须根据法律、可接纳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控方已知的其他相关资料,以及任何适用的政策或指引,公正理智地行事。
1.2 检控人员不得受下列因素影响︰
1.3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三条订明,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这项独立性受宪法保障,可确保律政司的检控人员独立行事,不受政治或其他不当或不必要的压力左右。
1.4 律政司司长是律政司的首长。上诉法庭在有关C (破产人)的事宜 [2006] 4 HKC 582一案第590页指出:
“律政司司长能作出独立检控,是法治的关键……‘是否向巿民提出检控或停止检控,应由检控机关根据每宗案件的理据而决定,不受政治或任何压力所影响。’[Robert Finlay爵士,1903年]……这些陈述……反映了香港司法管辖区所接受并应用的基本原则,而这原则得以继续应用,是受《基本法》保障,这亦是《基本法》的整个主旨(特别是第六十三条)。”
1.5 律政司司长负责施行刑事法、制定检控政策,以及监督刑事检控专员及律政司刑事检控科的检控人员。司长授予检控人员各项权力,并为检控人员的决定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