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复核和停止检控

10.1   检控人员有责任持续复核已展开的检控工作。随着情况有变,假如在任何阶段重新应用检控验证标准而显示有关证据不再足以确保有合理机会达至定罪,或继续进行检控不会符合社会公义,便应停止检控。

10.2   假如已决定在某情况下不进行检控或停止检控,则只可在理由充分的情况下才可改变先前的决定,这些情况包括︰

  1. 基于某些错误或疏忽,导致所作决定经复核後发现明显错误;
  2. 在较後阶段才获得案中原先没有预期可获得的重要证据;
  3. 在继续进行搜证工作时暂时停止检控(被告会获事先告知可能会改变先前的决定);
  4. 透过欺诈、不诚实或不正当方式令检控停止。

司法复核

10.3   律政司司长或获授权的检控人员独立作出的检控决定,或在刑事法律程序期间作出的决定,只在罕有和特殊情况下才会受到司法复核。在审讯中作出的决定也是如此,原因是避免刑事审讯程序割裂。复核的命令只能要求律政司司长因应法庭的裁断重新考虑有关决定。

中止检控

10.4   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的公诉法律程序、在区域法院提出控罪的法律程序,以及就可公诉罪行在裁判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可以藉提出中止检控书而搁置,但必须按律政司司长的指示才可提出。

10.5   中止检控书只能搁置检控程序,但在符合社会公义的情况下可重新展开检控。这属于特殊程序,可引用这程序的情况包括:被告在认知或身体方面可能永久丧失能力,或防止有人防碍社会公义(例如即使押後法律程序也不足以处理证人受到干扰的情况)。

签保命令

10.6   如某人承认本身过失而没有被定罪,法庭可判该人签保,以保证该人会依照具体条件遵守法纪及/或保持行为良好。法庭必须认为,根据事实可恰当推断会有风险,该人日后有可能破坏社会安宁。该人必须获得通知有关的处理方法。如该人没有办理担保手续或违反担保条款,可被控藐视法庭。

10.7   这项程序特别适用于初犯者及轻微罪行个案。犯罪者须在公开聆讯中承认所犯过错及接受告诫,然后向法庭承诺守行为,为期最长两年;如违反承诺,则须另受惩处,最高可判处监禁6个月(见《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61条)。这项程序既能符合公义防止犯罪者再犯案,也可让犯罪者改过自新。控方决定是否同意按具体条件采取该程序时,必须考虑下列因素:

  1. 提出检控是否符合公众利益;
  2. 犯罪者承受的后果,会否与罪行的严重程度亳不相称;
  3. 若被定罪可能带来什麽刑罚;
  4. 犯罪者的年龄、犯罪纪录、品格、精神状态(犯案时及现时);
  5. 受害者的意见;
  6. 犯罪者对有关罪行的态度。
上一页下一页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