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豁免检控

11.1   原则上,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虽然理应无须藉豁免起诉证人,证人才会作供指证其他共同参与刑事犯罪的人,但在某些情况下,这是被认为恰当的做法。根据一般规则,从犯亦应被检控,不论其后从犯会否被传召作证人。较可取的做法,是留待审讯後才处理愿意合作的从犯。一般而言,从犯可获减刑,以反映其合作性质和程度。

11.2   在某些执法工作范畴,须依靠或主力藉助线人的证供才可成功检控。只有在司法公义有所需要的情况下,线人才应作为控方证人。由此一方面要维护社会利益令犯罪者被定罪,而另一方面要向可能与犯罪活动有密切关连甚至有份参与其中的人给予好处,两者之间便须求取平衡。一般而言,线人所作的证供,应该是被认为令其他人定罪所必需的证供,而且是别无可求。

11.3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控方可豁免检控证人。在决定是否豁免检控和权衡利害的过程中,会深受下列因素影响:

  1. 证人可作证供的性质,以及该等证供对案件检控的重要程度;
  2. 证人的背景纪录;
  3. 证人予人感觉的可信程度(包括是否全面披露所知的事实和事情),以及有否任何可察觉隐瞒部分真相的动机(包括收取、获承诺或期望可得到利益);
  4. 证人在检控的罪行中参与的程度(一般应低于被检控犯罪者的参与程度);
  5. 是否有任何支持证据。

11.4   根据规定,须由首长级人员给予起诉豁免。控方会向证人发出免予起诉书,并在审讯前把副本交予辩方,以及在审讯时提交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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