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披露材料的责任

12.1   《基本法》第八十七条赋予被告接受公平审讯的权利。维护公平的其中一项保障是控方须把所获得或已知的相关或可能相关的材料(或关键资料,而且不限于可被接纳的证据)全面和适时向辩方披露,不论该等材料是否有助证明控方的案情理据,还是经控方切合实际评估後可合理视为︰

  1. 与案中争议点相关或可能相关的;
  2. 会提出或可能提出新争议点,而该争议点并非控方拟采用的证据所能明显显示;或
  3. 有确切可能(而非凭空想象)导致上述(a)或(b)项的证据。

12.2   披露材料的责任,在法庭席前由预审一直至刑事法律程序结束为止,都是控方须持续执行的明确责任。

12.3   控方须披露的材料包括:

  1. 控方寻求援引的所有证据(证人陈述书、证明文件、书面证物、电子纪录、照片及/或合理取得物理性证据);
  2. 被告、投诉人、控方证人或已故受害者以往的定罪纪录;
  3. 控方证人的已知并可能合理地影响其诚信的有损信誉行为(包括纪律处分纪录),这都相当可能成为案件的重要争论点;
  4. 控方已知并在法律程序中可能有助辩方的材料(包括证人陈述书)。

12.4   控方假如知悉,须予披露的相关材料由政府机构或公共机构管有,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的步骤取得该等材料,并向辩方指明该等材料,以及在未能取得有关材料时告知材料所在之处。

12.5   假如披露一些材料(如线人或卧底人员的身分、以保密形式向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可能损害政府运作(包括继续进行的调查)的资料),可能会损害一般公众利益,可以公众利益为由豁免披露该等材料。在这些情况下,一方面要对被告公平,另一方面要保障公众利益,两者之间便须求取平衡。有时候,应请求法庭就这些争议作出裁决。

12.6   有些材料会受法律专业保密权保护,例如检控人员向调查人员提供的机密法律指引,该等材料一般不得披露。控方准备案件时所制备的内部纪录及材料,也可以是不得披露。

12.7   假如材料只关乎辩方证人或被告的诚信,控方无须向辩方作出披露。

12.8   案例也可借鉴,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李明治及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2003) 6 HKCFAR 336案、女皇 诉 Keane (1994) 99 Cr App R 1案,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刘毅昭 [2002] 2 HKC 59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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