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 检控人员在判刑程序上担当积极的角色,协助法庭判处适当刑罚和避免犯上可导致上诉的错误。然而,检控人员不应企图透过讼辩而在判刑轻重方面影响法庭。检控人员应做到下列各点︰
21.2 在判刑方面,检控人员不得就律政司对判刑的意向作出申述,也不得作出任何行为,令律政司司长或刑事检控专员在可能作出的判刑复核中行使酌情权时受到限制。
21.3 在有限度的情况下,法庭有酌情权命令被定罪的犯罪者支付讼费,但如该人已认罪,法庭通常不会作出这项命令。
21.4 法庭必须确定,“审讯有迹象显示控方因被告人进行抗辩的方式而招致不必要或额外开支,或显示被告人蓄意浪费法庭的时间”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Cheng Tak-wai [2002] 4 HKC 458案)。这些迹象包括:
21.5 判给讼费并非旨在惩罚被告,而是补偿控方的不必要开支。法庭考虑作出命令时,会顾及被告的经济能力。
21.6 被告如获判无罪,或针对被告的法律程序被搁置,被告通常有权获赔偿合理招致的讼费。法庭不作出讼费命令的明确理由可包括以下各项:
21.7 如犯罪者就定罪提出的上诉或上诉许可申请被驳回,尤其因缺乏理据而被驳回,控方可提出讼费申请。
21.8 判给控方的讼费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刑事法庭没有司法管辖权颁令监禁不支付讼费的被告。
21.9 检控人员应适当地考虑向法庭申请其他相关的命令,例如补偿或复还令、取消驾驶资格令、取消公司董事资格令、没收或充公令、刑事破产令或根据案情的任何其他适当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