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公布理由

23.1   律政司力求行事公开、向公众问责、高度透明,以符合社会公义利益。然而,不能为求人前彰显公义,而导致公义无法施行。

23.2   在检控过程中所作出的决定或所提供的法律指引,律政司于可行的情况下,可向在事件中有合法权益的人或其他适合的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供理由。合法权益包括:

  1. 法庭有权知道为何会采取某种行动;
  2. 罪行受害者有权知道案件的处理方式;
  3. 政府机构或有适当利害关系的实体有权知道有关方面所提供法律指引的依据;
  4. 社会及传媒有权关注公开聆讯的案件是否公开秉行公义。

23.3   控方有义务在适当情况下协助教育公众如何进行检控程序。检控理由通常应以所引用的一般原则表述,而无须交代个别案件的详情。

23.4   在某些情况下,给予理由可能有违公众利益或并不适当,这些情况包括:

  1. 给予理由可能防碍进行中的调查或损害持正执法;
  2. 给予理由可能会对罪行受害者、证人、疑犯或被告的权益造成不良影响;
  3. 给予理由可能会对司法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尤其是在决定不提出检控时,案件备受公众讨论,可能构成公审,导致没有刑事司法程序保障);
  4. 给予理由可能会暴露在保密情况下提供的资料或敏感资料,而暴露这些资料可能会令个别人士有合法合理的忧虑;
  5. 给予理由可能会违反《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提供的保障;
  6. 给予理由可能会违反法律专业保密权(除非获豁免)或以公众利益为理由而豁免披露的原则。

23.5   控方一般无需就进行检控、提出上诉或要求复核的决定提供理由,因为有关理由会在法律程序的过程中显而易见。

上一页下一页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