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检控人员的角色及职务

角色及职能

3.1   检控人员必须遵行和提倡法治。检控人员代表社会,行事不偏不倚,负责“秉行公义”。为此,检控人员必须公正客观地协助法庭找出真相,于社会与被控告之间,依法秉公行义。

3.2   加拿大最高法院法官Rand在Boucher 诉 女皇 [1955] SCR 16 一案第23及24页指出:

“必须强调一点,就是刑事检控的目的,并非为求取定罪,而是要将控方认为与所指称罪行相关的可信证据,向陪审团展示。检察官有责任确保展示有关事实的全部所得法律证据:展示证据须锲而不舍,在合法情况下据理力争,但也须公正持平。检控人员不可存有任何胜败之心;其职能纯粹是为公众服务,在所有公职人员当中,他承担的个人责任,无人能及。检控人员应本着司法程序固有的威信、尊严和公义感,有效地履行其职责。"

3.3   检控人员在对辩和对抗式诉讼制度下履行职务。检控人员担当讼辩职责时,必须自持克制;但就某争议点申述控方立场时、验证被告代表所持的立场或所提出的证据时,以及在有需要就此作出评击时,则可保持坚定立场,谦恭有礼地进行讼辩。

3.4   检控人员的职责,属于刑事司法过程的主要一环。刑事司法过程包括调查、检控、辩护、审裁及惩处。他们在此过程中所负责的工作和取得的成果,必须具专业水准和达到可合理取得的最高水准。检控人员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应恰如其分坚守岗位,不应试图僭越本分。

3.5   在诉讼过程中,检控人员必须公正地做到下述各点︰

  1. 寻求把相关和可信的证据以完整无缺及清淅易明的方式提上法庭;
  2. 提出准确和完整的法律论点,使有关论点可适当引用于事实上,以协助法庭审理案件;
  3. 使用的言语或行为,不应令法庭对被告及辩方证人产生愤怒情绪或偏见,也不应寻求以讽刺或其他方式揶揄被告或辩方案情理据;
  4. 不应发表任何个人意见,尤其是有关证据是否可信或被告是否有罪的意见;
  5. 检控人员如合理地认为案件明显没有合理机会达至定罪,便须请求法庭停止法律程序。

3.6   检控人员如无合理理由相信所主张的事实或法律论点有证据分量或可合理地有助法庭达成裁决,则不得以此争辩。向证人(包括被告)指出的资料,必须有合理理由认为是准确和可靠,而且使用有关资料属情况所需。

3.7   除非检控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可从检控人员已获得的材料中取得支持其案件的某方面证据,否则不得引导法庭或辩方相信控方持有这方面的证据。

3.8   检控人员必须时刻协助法庭避免犯上可导致上诉的错误,并须在审讯过程或判刑程序中,致力纠正在法律或事实方面明显可见的错误。

公平

3.9   检控人员应及早在开审前备妥及整编控方所获得的全部相关证据。作为一般规则,控方在陈述案件理据时,应提供所有证据。控方应告知法庭及辩方可能适用的案例、告诫及指示,即使如此对控方不利亦然。

3.10   控方必须在所得的相关材料中,识别任何可能不可接纳为证据的材料(原因包括该等材料看来是非法或不当地取得)。控方可拒绝援引该等材料,并履行披露责任,告知辩方该等未经采用的材料。如控方决定提出该等材料作为证据,必须通知辩方。如辩方反对该等材料被接纳为证据,则可由法庭裁决。

3.11   检控人员还要肩负社会责任,秉持公正,在合理情况下尽可能以有效快捷的方式执行检控责任。

人权

3.12   检控人员履行的职责,可对疑犯、被告、受害人、证人和其他公众人士的人权带来重大影响。在进行刑事法律程序时,检控人员有责任注意这些权利及其来源,并按情况而定予以尊重或确保这些权利可得以行使。

3.13   《基本法》《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订明香港居民及其他人的基本权利。在进行刑事法律程序时,可能会涉及当中多项权利而须纳入考虑。检控人员必须明白这些文书对其工作的影响,并时刻遵行这些文书的规定。

3.14   《基本法》第八条订明保留香港原有法律,包括普通法。《基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人权法案》是实施上述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的主要文书。

3.15   检控人员必须格外注意被告在检控过程中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包括《基本法》第二十五、三十五和八十七条(《人权法案》第十和十一条)所保证的权利,即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得到秘密法律咨询的权利、假定无罪的权利,以及尽早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3.16   在决定应否提出检控或继续检控案件时,必须考虑被告和诉讼各方的权利。检控人员必须清楚《基本法》所确认的下列权利:言论自由(《基本法》第二十七条;《人权法案》第十六(二) 条);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基本法》第二十八条;《人权法案》第五条);住宅不受侵犯(《基本法》第二十九条;《人权法案》第十四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基本法》第三十条;《人权法案》第十四条) ;迁徙往来自由(《基本法》第三十一条;《人权法案》第八条);以及宗教信仰自由(《基本法》第三十二条;《人权法案》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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