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5(1)条述明︰
“律政司司长在任何案件中如认为为了社会公正而不需要其参与,则并非一定需要检控任何被控人。”
5.2 该条文所指的酌情权同样适用于刑事检控专员,以及获授权而代表律政司司长行事的检控人员。
5.3 该条文的作用,是认同在普通法下一般公认及行之已久的国际惯例-检控决定包括两个必要部分。第一,所得的可接纳证据充分支持提出或继续进行法律程序。第二,基于一般公众利益,必须进行检控。
5.4 控方必须在法律上有充分证据支持检控,即是这些可接纳和可靠的证据,连同可从这些证据作出的任何合理推论,相当可能会证明有关罪行。
5.5 验证标准是:根据这些证据,是否有合理机会达致定罪。要符合这项验证标准,检控人员必须先行对下列事宜作出判断:
5.6 检控人员在证人方面需要考虑以下事项︰证人的记忆是否可靠、是否有夸大其词的指控、与被告有没有联系(有利或不利联系)、是否有隐瞒部分事实的动机、证人能否出庭作供、证人的心理或其他个人特性(包括证人是儿童或无行为能力的人)、证人是否易受辩方攻击。
5.7 案件不符合这项验证标准却继续进行检控,便不合乎公众利益。必须负责任地将检控所需的资源只应用于公平而相当可能有效的法律程序。
5.8 即使符合第一部分的检控验证标准,检控人员还须考虑第二部分有关公众利益的规定。
5.9 进行这项评估需要考虑的因素,不可能全部尽列,但当中包括:
5.10 刑事司法制度具有保护社会及社会每一分子的作用。控方可能不时认为,宜对精神病患者起诉适用的罪名,主要目的是通过法庭行使其司法管辖权,作出有利于照顾和保护精神病患者及保护社会的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