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检控决定

5.1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5(1)条述明︰

“律政司司长在任何案件中如认为为了社会公正而不需要其参与,则并非一定需要检控任何被控人。”

5.2   该条文所指的酌情权同样适用于刑事检控专员,以及获授权而代表律政司司长行事的检控人员。

5.3   该条文的作用,是认同在普通法下一般公认及行之已久的国际惯例-检控决定包括两个必要部分。第一,所得的可接纳证据充分支持提出或继续进行法律程序。第二,基于一般公众利益,必须进行检控。

证据是否充分

5.4   控方必须在法律上有充分证据支持检控,即是这些可接纳和可靠的证据,连同可从这些证据作出的任何合理推论,相当可能会证明有关罪行。

5.5   验证标准是:根据这些证据,是否有合理机会达致定罪。要符合这项验证标准,检控人员必须先行对下列事宜作出判断:

  1. 所获得的证据;
  2. 对这些证据是否可接纳及/或是否可靠的任何可能质疑;
  3. 证人是否可出庭作供、证人的作证资格、证人证供的可信程度,以及法庭可能对证人作出的评估;
  4. 任何可合理预期的相反证据;
  5. 辩方可能提出的辩护;
  6. 合理的事实审裁者在妥为获悉有关法律後,按照案件所有证据及论点会如何作出处理。

5.6   检控人员在证人方面需要考虑以下事项︰证人的记忆是否可靠、是否有夸大其词的指控、与被告有没有联系(有利或不利联系)、是否有隐瞒部分事实的动机、证人能否出庭作供、证人的心理或其他个人特性(包括证人是儿童或无行为能力的人)、证人是否易受辩方攻击。

5.7   案件不符合这项验证标准却继续进行检控,便不合乎公众利益。必须负责任地将检控所需的资源只应用于公平而相当可能有效的法律程序。

公众利益

5.8   即使符合第一部分的检控验证标准,检控人员还须考虑第二部分有关公众利益的规定。

5.9   进行这项评估需要考虑的因素,不可能全部尽列,但当中包括:

  1. 罪行的性质及情况,包括任何导致加重刑罚或减轻罪责的情况;
  2. 罪行的严重程度:较严重的罪行,较大可能会基于公众利益而进行检控,这些较严重的罪行包括令受害者遭受重大伤害或损失的罪行,或涉及多名受害者的罪行;
  3. 检控对香港执法工作优先次序的影响;
  4. 检控有否任何延误及其因由;
  5. 触犯的罪行是否轻微、属技术性质、过时或含糊不清;
  6. 疑犯的刑事罪责程度;
  7. 涉及其他疑犯共同犯案;
  8. 疑犯有否与执法机关合作或表现悔意:如疑犯作出承认、表现悔意、已补偿受害者及/或在检控他人的程序中与当局合作,则不检控疑犯也可符合公众利益;
  9. 疑犯的任何犯罪纪录;
  10. 疑犯、证人及/或受害者的态度、年龄、本质、身体或心理状况;
  11. 案件可能的最终处置安排;
  12. 罪行是否普遍及检控是否有阻吓力;
  13. 会影响任何法律程序公正的特殊情况;
  14. 检控以外的其他可行方法(例如警诫、警告或其他可接受的处理办法)及这些方法的成效。

精神状况

5.10   刑事司法制度具有保护社会及社会每一分子的作用。控方可能不时认为,宜对精神病患者起诉适用的罪名,主要目的是通过法庭行使其司法管辖权,作出有利于照顾和保护精神病患者及保护社会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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