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私人检控

7.1   按照普通法,人人皆有权为公众利益提出刑事检控。

7.2   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14条,申诉人或告发人可亲自或由其法律代表进行检控。

7.3   律政司司长有权介入私人检控程序并接手进行检控,成为当时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取代原来检控一方。由私人检控而展开的法律程序,律政司司长可继续该等法律程序,也可拒绝签署控罪书或公诉书,从而阻止该等法律程序继续进行(见《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74和75条,以及《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7条)。在决定是否介入私人检控前,会先根据《检控守则》决定往后的检控行动。

7.4   决定是否接管私人检控,有其考虑因素,其中包括以下各项︰

  1. 维护社会公义;
  2. 罪行的严重程度;
  3. 有利害关系一方的意见;
  4. 诉讼是否重复;
  5. 与律政司的决定是否一致;
  6. 是否有机会进行公平审讯。

律政司司长可同时考虑原来检控一方的行为操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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