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检控常规与程序

处理控罪

8.1   控方选择控罪时,应致力于充分反映指称罪行的刑责,方式为既能兼顾检控效率亦能令法庭于社会与被告两者之间秉公行义。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控罪的数目应尽量减少。如被告涉及多项性质相同的指称罪行,便应考虑提出具代表性的控罪。在被告同意下,未审理的额外控罪于量刑时可一并考虑。

审讯法庭

8.2   有些罪行的审讯须在裁判法院进行,有些罪行的审讯则须在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循公诉程序进行,也有一些罪行两者皆可。如纯属简易程序罪行,可以与可公诉罪行一并审讯,唯其审讯不可在原讼法庭进行。

8.3   《基本法》第八十六条订明:“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

8.4   在选定审讯法庭时,检控人员应考虑以下各点:

  1. 法庭审理罪行时可判处的最高刑罚:裁判法院(一般为监禁2年)、区域法院(监禁7年),以及原讼法庭(订明的最高刑罚);
  2. 整体案情;
  3. 指称罪行的严重程度;
  4. 可能有争议的事宜;
  5. 法律程序对公众的重要性;
  6. 被告是否在社会上有地位、身负重任或处于受信岗位;
  7. 须予裁定的争议事宜是否涉及社会的标准及/或价值观;
  8. 任何加重或减轻刑罚的因素;
  9. 被告的背景纪录。

在考虑上述各点後,检控人员应从可供选择的审讯法庭中,选出最合适审理有关事宜并能对涉案罪行的刑责判处足够刑罚的相关法庭。如案件涉及有组织罪行,检控人员应考虑加重刑罚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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