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 根據第二條確認資格的申請結果

根據於2019年4月2日簽署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安排》”)第二條第一款,“香港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可根據內地有關法律法規,向內地有關法院申請保全。“香港仲裁程序”是指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仲裁地,並且由符合《安排》第二條第一款的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管理的仲裁程序。

律政司早前展開申請程序,接受有意獲確認符合《安排》第二條第一款資格的仲裁及爭議解決機構及常設辦事處的申請。申請期於2019年5月3日結束。

香港特區政府和最高人民法院依據《安排》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確認了符合第二條第一款的資格的機構及常設辦事處的名單(有關名單與機構及常設辦事處的聯絡詳情載於此處)。

視乎情況及運作上的考慮,律政司可不時或定期更新名單或考慮日後提出的申請。

按較早前公布 ,《安排》將於2019年10月1日生效,並適用於生效之日起向法院提出的保全申請。

向香港特區法院提出的保全申請(即臨時措施申請),須符合香港現行法例(包括仲裁條例(第609章)、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相關附屬法例及法庭實務指示)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