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可根據法定登記制度或普通法,執行有關民商事的外地判決,詳情載於下文。至於執行這類事宜的內地判決方面,則受另一套制度規限(見“香港與內地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的部分)。

法定登記制度

香港法例第319章《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319章”)就外地判決訂定法定登記制度,以便基於互惠原則,利便交互承認和強制執行判決。

凡取得第319章所指定司法管轄區的判決的判定債權人,如符合第319章所列明的相關規定,可單方面向原訟法庭申請登記判決。判決登記完成後,判定債務人在這階段方獲通知登記一事。判定債務人可根據第319章的相關條文,在期限內以多項理由向法庭申請將登記作廢。

普通法訴訟

未能根據香港法例第319章登記的外地判決,可根據普通法予以執行。

普通法容許對外地判決提出訴訟。換言之,由於外地判決可被視作在訴訟雙方之間設定一項債項,因此外地判決本身可構成訴訟因由的依據。在有關執行外地判決的普通法訴訟中,判定債權人須證明該外地判決是對具體申索具有最終且不可推翻的判決。該判決必須涉及一筆定額款項,以及必須由“具管轄權的”法院作出(根據香港特區法院應用的國際私法規則決定)。在依據外地判決而提出的普通法訴訟中,被告人可提出的辯護理由包括不具司法管轄權、違反自然公正、欺詐及違反公共政策。

應注意的是,外地判決無需源自普通法司法管轄區才可引用普通法規則,普通法亦不要求雙方可交互執行判決。因此,只要符合普通法的所有相關要求,源自不承認香港特區判決的司法管轄區的判決,仍可獲香港特區法院承認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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