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區的現行法律包括:

  1. 《基本法》
  2. 《基本法》附件三載列在香港特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
  3. 1997年7月1日之前的原有法律,包括普通法及衡平法,違反《基本法》或經香港特區立法機關修訂的除外;以及
  4. 香港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有關在防務、外交及其他香港特區自治範圍以外事務的全國性法律,可以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由香港特區公布或自行立法,在香港特區實施。《基本法》附件三現有13條全國性法律。根據《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基本法》條文作出解釋,香港法院在引用有關條文時,應以該解釋為准。

香港絕大部分的現行成文法都是在本地訂立並載於《香港法例》。香港很多法例都是按獲轉授的權力訂立,稱為附屬法例,例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即行政長官經諮詢行政會議的意見)可按某條例的轉授權力,就某法定制度的實施細節訂立規例。

部分中國習慣法適用於香港。舉例來說,根據《新界條例》(第97 章)第13條,法院可以認可並執行與新界土地有關的中國習俗或傳統權益;而在《婚生地位條例》(第184章)中,若干有關婚姻和子女地位的中國法律和習俗也得到承認。

在法定語文方面,《基本法》第九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語文。”中英文在法律語文方面均起着重要作用。為符合《基本法》對雙語並用的規定,香港所有法例均以中英雙語制定;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10B(1)條,中英文本“同等真確”。法院有權在於其席前進行的程序中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視乎法院認為何者適當而定。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