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刑

  1. 被告人被定罪後,檢控人員應確保法庭能夠判處適當的刑罰。檢控人員或須把受害者的意見和處境告知法庭,以及使法庭得悉相關的指引及判刑指引。違背家庭成員之間的信任,以及虐打兒童,都是加重刑罰的因素。如果某人干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所界定的“指明的罪行”,被判罪名成立,檢控人員可向法庭提供資料,述明有關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任何人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指明的罪行”的定義,已顧及罪行所導致的身體、心理或經濟上的後果。
  2. 檢控人員有責任確保法庭是依據真確的案情判刑。每一個控罪元素都須有真憑實據支持。辯方提供的任何資料如有誤導成分,檢控人員必須加以糾正。檢控人員也應向法庭提供資料,以便法庭決定除了判處主要刑罰之外,應否行使權力頒發任何命令。在適當的情況下,檢控人員應申請補償令或復還財產令。
  3. 被告人如認罪但不同意控方提出的案情,法庭須決定按被告人或控方的案情來判刑。為此,法庭可進行“牛頓研訊”。假如法庭認為,若根據控方提出的案情判刑,判刑會有很大的差別,法庭才會進行上述聆訊。反之,假如判刑不會有重大差別,法庭則會按被告人所述的情況來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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