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檢控人員的獨立性

概論

1.1   檢控人員行事須以廣大公眾的利益為依歸,但作為“秉行公義者”則獨立自主。在作出決定和行使酌情權時,檢控人員必須根據法律、可接納的證據所證明的事實、控方已知的其他相關資料,以及任何適用的政策或指引,公正理智地行事。

1.2   檢控人員不得受下列因素影響︰

  1. 任何涉及調查、政治、傳媒、社羣或個人的利益或陳述;
  2. 檢控人員對罪行、疑犯、被告或罪行受害者的個人感受或看法;
  3. 作出的決定對處理案件的人在個人或專業方面可能造成的影響;
  4. 對政府、任何政黨、任何團體或個人在政治上可能帶來的影響;
  5. 傳媒或公眾對有關決定的可能反應;
  6. 疑犯、被告或任何其他涉案或相關人士的種族、宗教、性別、人種或國籍、膚色、語言、政見或其他主張、社會階級、社會或政治連繫、公職地位或其他社會地位、合法活動、信念、財產、健康狀況、殘疾,或任何其他個人特性(即使或需基於其他原因而顧及這些考慮因素)。

律政司

1.3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三條訂明,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這項獨立性受憲法保障,可確保律政司的檢控人員獨立行事,不受政治或其他不當或不必要的壓力左右。

律政司司長

1.4   律政司司長是律政司的首長。上訴法庭在有關C (破產人)的事宜 [2006] 4 HKC 582一案第590頁指出:

“律政司司長能作出獨立檢控,是法治的關鍵……‘是否向巿民提出檢控或停止檢控,應由檢控機關根據每宗案件的理據而決定,不受政治或任何壓力所影響。’[Robert Finlay爵士,1903年]……這些陳述……反映了香港司法管轄區所接受並應用的基本原則,而這原則得以繼續應用,是受《基本法》保障,這亦是《基本法》的整個主旨(特別是第六十三條)。”

1.5   律政司司長負責施行刑事法、制定檢控政策,以及監督刑事檢控專員及律政司刑事檢控科的檢控人員。司長授予檢控人員各項權力,並為檢控人員的決定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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