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檢控人員行事須以廣大公眾的利益為依歸,但作為“秉行公義者”則獨立自主。在作出決定和行使酌情權時,檢控人員必須根據法律、可接納的證據所證明的事實、控方已知的其他相關資料,以及任何適用的政策或指引,公正理智地行事。
1.2 檢控人員不得受下列因素影響︰
1.3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三條訂明,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這項獨立性受憲法保障,可確保律政司的檢控人員獨立行事,不受政治或其他不當或不必要的壓力左右。
1.4 律政司司長是律政司的首長。上訴法庭在有關C (破產人)的事宜 [2006] 4 HKC 582一案第590頁指出:
“律政司司長能作出獨立檢控,是法治的關鍵……‘是否向巿民提出檢控或停止檢控,應由檢控機關根據每宗案件的理據而決定,不受政治或任何壓力所影響。’[Robert Finlay爵士,1903年]……這些陳述……反映了香港司法管轄區所接受並應用的基本原則,而這原則得以繼續應用,是受《基本法》保障,這亦是《基本法》的整個主旨(特別是第六十三條)。”
1.5 律政司司長負責施行刑事法、制定檢控政策,以及監督刑事檢控專員及律政司刑事檢控科的檢控人員。司長授予檢控人員各項權力,並為檢控人員的決定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