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 檢控人員有責任持續覆核已展開的檢控工作。隨著情況有變,假如在任何階段重新應用檢控驗證標準而顯示有關證據不再足以確保有合理機會達至定罪,或繼續進行檢控不會符合社會公義,便應停止檢控。
10.2 假如已決定在某情況下不進行檢控或停止檢控,則只可在理由充分的情況下才可改變先前的決定,這些情況包括︰
10.3 律政司司長或獲授權的檢控人員獨立作出的檢控決定,或在刑事法律程序期間作出的決定,只在罕有和特殊情況下才會受到司法覆核。在審訊中作出的決定也是如此,原因是避免刑事審訊程序割裂。覆核的命令只能要求律政司司長因應法庭的裁斷重新考慮有關決定。
10.4 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的公訴法律程序、在區域法院提出控罪的法律程序,以及就可公訴罪行在裁判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可以藉提出中止檢控書而擱置,但必須按律政司司長的指示才可提出。
10.5 中止檢控書只能擱置檢控程序,但在符合社會公義的情況下可重新展開檢控。這屬於特殊程序,可引用這程序的情況包括:被告在認知或身體方面可能永久喪失能力,或防止有人妨礙社會公義(例如即使押後法律程序也不足以處理證人受到干擾的情況)。
10.6 如某人承認本身過失而沒有被定罪,法庭可判該人簽保,以保證該人會依照具體條件遵守法紀及/或保持行為良好。法庭必須認為,根據事實可恰當推斷會有風險,該人日後有可能破壞社會安寧。該人必須獲得通知有關的處理方法。如該人沒有辦理擔保手續或違反擔保條款,可被控藐視法庭。
10.7 這項程序特別適用於初犯者及輕微罪行個案。犯罪者須在公開聆訊中承認所犯過錯及接受告誡,然後向法庭承諾守行為,為期最長兩年;如違反承諾,則須另受懲處,最高可判處監禁6個月(見《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1條)。這項程序既能符合公義防止犯罪者再犯案,也可讓犯罪者改過自新。控方決定是否同意按具體條件採取該程序時,必須考慮下列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