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豁免檢控

11.1   原則上,在刑事司法程序中,雖然理應無須藉豁免起訴證人,證人才會作供指證其他共同參與刑事犯罪的人,但在某些情況下,這是被認為恰當的做法。根據一般規則,從犯亦應被檢控,不論其後從犯會否被傳召作證人。較可取的做法,是留待審訊後才處理願意合作的從犯。一般而言,從犯可獲減刑,以反映其合作性質和程度。

11.2   在某些執法工作範疇,須依靠或主力借助線人的證供才可成功檢控。只有在司法公義有所需要的情況下,線人才應作為控方證人。由此一方面要維護社會利益令犯罪者被定罪,而另一方面要向可能與犯罪活動有密切關連甚至有份參與其中的人給予好處,兩者之間便須求取平衡。一般而言,線人所作的證供,應該是被認為令其他人定罪所必需的證供,而且是別無可求。

11.3   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控方可豁免檢控證人。在決定是否豁免檢控和權衡利害的過程中,會深受下列因素影響:

  1. 證人可作證供的性質,以及該等證供對案件檢控的重要程度;
  2. 證人的背景紀錄;
  3. 證人予人感覺的可信程度(包括是否全面披露所知的事實和事情),以及有否任何可察覺隱瞞部分真相的動機(包括收取、獲承諾或期望可得到利益);
  4. 證人在檢控的罪行中參與的程度(一般應低於被檢控犯罪者的參與程度);
  5. 是否有任何支持證據。

11.4   根據規定,須由首長級人員給予起訴豁免。控方會向證人發出免予起訴書,並在審訊前把副本交予辯方,以及在審訊時提交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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