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披露材料的責任

12.1   《基本法》第八十七條賦予被告接受公平審訊的權利。維護公平的其中一項保障是控方須把所獲得或已知的相關或可能相關的材料(或關鍵資料,而且不限於可被接納的證據)全面和適時向辯方披露,不論該等材料是否有助證明控方的案情理據,還是經控方切合實際評估後可合理視為︰

  1. 與案中爭議點相關或可能相關的;
  2. 會提出或可能提出新爭議點,而該爭議點並非控方擬採用的證據所能明顯顯示;或
  3. 有確切可能(而非憑空想像)導致上述(a)或(b)項的證據。

12.2   披露材料的責任,在法庭席前由預審一直至刑事法律程序結束為止,都是控方須持續執行的明確責任。

12.3   控方須披露的材料包括:

  1. 控方尋求援引的所有證據(證人陳述書、證明文件、書面證物、電子紀錄、照片及/或合理取得物理性證據);
  2. 被告、投訴人、控方證人或已故受害者以往的定罪紀錄;
  3. 控方證人的已知並可能合理地影響其誠信的有損信譽行為(包括紀律處分紀錄),這都相當可能成為案件的重要爭論點;
  4. 控方已知並在法律程序中可能有助辯方的材料(包括證人陳述書)。

12.4   控方假如知悉,須予披露的相關材料由政府機構或公共機構管有,必須按情況採取合理的步驟取得該等材料,並向辯方指明該等材料,以及在未能取得有關材料時告知材料所在之處。

12.5   假如披露一些材料(如線人或臥底人員的身分、以保密形式向調查人員提供的資料、可能損害政府運作(包括繼續進行的調查)的資料),可能會損害一般公眾利益,可以公眾利益為由豁免披露該等材料。在這些情況下,一方面要對被告公平,另一方面要保障公眾利益,兩者之間便須求取平衡。有時候,應請求法庭就這些爭議作出裁決。

12.6   有些材料會受法律專業保密權保護,例如檢控人員向調查人員提供的機密法律指引,該等材料一般不得披露。控方準備案件時所製備的內部紀錄及材料,也可以是不得披露。

12.7   假如材料只關乎辯方證人或被告的誠信,控方無須向辯方作出披露。

12.8   案例也可借鑒,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明治及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2003) 6 HKCFAR 336案、女皇 訴 Keane (1994) 99 Cr App R 1案,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毅昭 [2002] 2 HKC 59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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